时间:2023-01-21 16:30:14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回顾:
张康(化名)大学毕业后回家创业成功,生活条件较为优越,不仅在家乡买了房子,也组建了家庭。一日,张康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坐卧在快车道的无名氏男性发生碰撞,致无名氏男性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康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先后支付了伤者抢救费、停尸费、火化费及殡葬费,共计5万余元。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男性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男性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康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张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守恒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只认定了自首情节,量刑是否过重。
首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公告形式查找无名氏家人未果,权利主体始终没有出现,张康先行支付了抢救费和尸体处理费5万余元,实质上是被告人张康积极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
其次,因无名死者身份无法查清,暂时没有权利主体出现,无法查清死者年龄、户籍性质、被扶养人情况,具体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并且因没有赔偿权利主体,张康客观上确实无法赔偿。即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话,肇事车辆投有50万商业三者保险和交强险12万元,依据责任比例,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完全能够全部赔偿死者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保险不够赔偿,张康也可以用自己的房产提供担保,保证死者家属顺利获得全部赔偿款。原审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处实刑,量刑过重。
最后,对张康可以使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发生在寒冬的凌晨5点左右,此时天还没亮,张康驾车经过出事路段,根本无法发现躺在快车道上的无名氏,张康实质上没有任何违章驾驶行为,并且事发后,张康第一时间报警并报120抢救伤者,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张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张康某成自首及认罪、悔罪的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作出评价,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抢救费和尸体处理费,实质上是积极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上诉人张康具有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能力,客观上由于权利主体没有出现,其无法进行赔偿不能够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能因此机械地认定其无刑事谅解而不予对其从轻处罚。其愿意赔偿且能够得到保障,待本案民事主体出现后可以另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张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情于理相通,予以采纳。
上诉人张康认罪、悔罪,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该建议正确,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张康适用非监禁刑符合人之常情、世之常理及民众的朴素认知,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彰显司法理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张康所判刑罚的执行方式裁判不当,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张康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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