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4 09:45:54来源:法律常识
撰稿人 董峻雨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案情摘要】
唐某1与刘某1原系恋爱关系,2016年6月刘某1怀孕,于2016年7月10日进行人工流产。后刘某1于2016年8月底发现再次怀孕。
因再次怀孕,刘某1称其想将胎儿生育,于是与唐某1及其母亲李某约定,于2016年10月8日在唐某1的带领下进入唐某1家,与唐某1、李某商量此事。但唐某1、李某反对将胎儿生育,故主动写下欠条(李某书写),内容为“刘某1因感情问题和唐某1提出分手,在分手后一个多月刘某1发现怀孕,需要做人工流产。唐某1自愿赔偿刘某1人民币一百万元整,作为刘某1术后所造成的影响等一切后果。作为一次性了断,从此互相不再和对方产生任何纠缠,彻底分手。欠款人:唐某1,当事人:刘某1,保证人:李某,证明人:刘某2。注:此一百万在刘某1手术后15天先付五十万,满一个月时再付五十万;流产手术及住院费用由唐某1出。”
唐某1称因刘某1表示三个月内两次流产对其身体造成巨大伤害,并且刘某1与其母亲刘某2多次威胁,声称要到李某单位及他们所在小区闹事,让其身败名裂,其在受到胁迫与欺诈的情形下写了上述欠条,其认可是李某书写的欠条。该欠条签订后,刘某1于2016年10月10日在北京妇产医院进行了第二次人工流产手术。
后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变更与刘某1所签欠条的内容,唐某1赔偿刘某1壹拾万元;
【争议焦点】
唐某1与刘某1签订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
唐某1是否应当依据欠条向刘某1支付100万元赔偿款?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唐某1称因刘某1表示两次流产对身体造成伤害,故认为构成欺诈,但通过常识及日常经验来判断,唐某1所述的情形不构成欺诈。其称因刘某1及其母亲扬言要到唐某1母亲及所在小区闹事,故构成胁迫。对此,刘某1否认在签订欠条前威胁过唐某1,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某1及其母亲是于欠条签订后唐某1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才找到唐某1母亲所在单位予以解决;唐某1提供不出刘某1及其家人对其构成威胁的有效证据,故该院认定该欠条的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胁迫情形。唐某1称因其刚成年,没有经验,故显失公平。对于唐某1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同时,从唐某1所驾驶车辆、所居住房屋及日常支出来看,唐某1有能力支付欠条中约定的款项。综上,对唐某1主张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某1主张其与刘某1签订涉案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进而要求变更该欠条中数额,对此唐某1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唐某1称刘某1以病情严重为由向其索要赔偿款,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双方均认可刘某1在短时间内两次流产,且无证据证明刘某1曾向唐某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唐某1主张刘某1在签订欠条时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唐某1主张签订欠条时刘某1及其家人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后又到其母亲单位寻衅,存在胁迫行为。1.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欠条签订当日,刘某1及其家人在唐某1的带领下进入唐某1家中,在双方共同商讨赔偿事项过程中,刘某1及其家人并未实施胁迫行为。唐某1主张刘某1及其家人利用语言对其进行威胁,刘某1予以否认,唐某1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唐某1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双方均认可刘某1及其母亲是在欠条签订后唐某1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才去找唐某1的母亲予以解决,并不属于在该欠条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情形。因此,唐某1主张其因胁迫签署欠条,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涉案欠条的签订过程来看,当时双方当事人及其母亲均在场,且由唐某1之母李某书写欠条,双方当事人及其母亲均在欠条上签字,由此可证明双方经充分协商订立欠条,且明知签订欠条的法律后果。且刘某1在短时间内两次进行流产手术确实可能对其身体造成较大损害,故双方自愿约定由唐某1赔偿刘某1100万元,亦非显失公平。
综上,唐某1要求变更欠条中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摘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475号民事判决书)
【董律评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如男女双方在解除恋爱关系或同居关系时,存在一方向另一方因流产、共同花销等给付赔偿承诺,作出承诺一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具有相应的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又未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该承诺应属合法有效。
但该类赔偿欠条与一方持“分手费”欠条索要欠款并不相同,持“分手费”欠条索要欠款的,一般此类欠条内容较为简单,如“今欠王某3万元,承诺3个月内给付。欠款人:刘某。”由此,通过上述案例,董董律师建议男女双方在签署此类承诺或欠条时,明确写明赔偿事由、款项支付期限、签署日期等,如涉及双方以往共同支出的结算,亦建议明确写明大额支出,并留存相应的发票、购物记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