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12:31:11来源:法律常识
1、郭某某袭警案(益南检刑不诉【2021】26号)
案情简介:2021年6月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因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司机报警后,出警民警将双方带至九都山派出所。因郭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值班民警贺某某、陈某某等人准备将其带至办案区醒酒,郭某某在此过程中赖地不起,并将民警陈某某左手手腕抓伤。随后,郭某某从地上站起,用右手打了民警贺某某一拳。经鉴定,陈某某系钝器作用致左腕皮肤擦伤,不构成轻微伤;贺某某系钝器作用致左侧锁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五年内无故意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2、唐某某袭警案(沪浦检刑不诉〔2021〕280号)
案情简介:2021年4月20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骑共享单车搭载一名男童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时,因其有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被在该处进行交通整治的**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和辅警赵某某查获。在处罚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于民警李某某的指示理解错误急于离开,李某某抓住唐手臂阻拦,唐某某用脚踢踹李某某腿部数下,致李某某双腿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双侧大腿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1年4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3、曹某某袭警案(沪杨检刑不诉〔2021〕133号)
案情简介:2021年8月1日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途径本市杨浦区**路、**路附近时,因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张某某依法查处,曹某某欲加速逃离被张某某拦下后其又拒不配合,咬民警张某某右手臂、划伤右手食指等多处。经鉴定,张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已赔偿被害民警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袁某某袭警案(沪宝检刑不诉〔2021〕202号)案情简介:2021年6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无牌照电动正三轮车载客行驶至**路**路路口,由北向南闯红灯,被驾驶摩托车巡逻的淞南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拦停后进行查处。袁某某为逃避处罚,强行撞开张某某的摩托车,不顾张某某抓住其车辆侧面栏杆的拦截动作和发出停车指令,驾驶电动正三轮车拖带张某某100余米后致其倒地,致使张某某体表皮肤擦伤、牙床出血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21年6月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年满七十五周岁,认罪认罚,坦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5、阎某某袭警案(沪黄检刑不诉〔2021〕116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阎某某(编者注:系在校大学生)于2021年6月26日晚和朋友一起在本市湖滨路168号无限极荟购物中心聚餐,期间大量饮酒以致醉酒。当晚20时许阎某某至该商场B1层,无故辱骂、推搡商场保安,保安遂向正在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特警总队民警赵某某、吴某某求助。民警到场后,对被不起诉人阎某某进行劝阻,阎不听劝阻,挥拳击中民警吴某某手臂,并无视民警警告,试图再次袭击民警,两名民警于是上前控制阎某某,在此过程中,阎某某咬伤民警赵某某大腿,抓伤民警赵某某、吴某某双手,后被民警制服。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确认书:民警赵某某、吴某某的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两名民警赔礼道歉,取得两名民警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阎某某不起诉。
6、陈某某袭警案(沪杨检刑不诉〔2021〕59号)案情简介:2021年3月1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近**路西约120米处,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被在该处执行职务的民警冯某某拦停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服从处罚,并对民警冯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及目前疾病处于未完全缓解期;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民警冯某某,并已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7、竺某某袭警案(沪浦检刑不诉〔2021〕530号)
案情简介:2021年7月18日21时许,陆某某报警在开车送被不起诉人竺某某回家途中遭该竺酒后无故殴打并在本市**路**路路口停车后遭该竺继续追逐殴打。浦东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马某某接报至现场处警过程中,遭被不起诉人竺某某掌掴左侧面部,经警力增援后将被不起诉人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面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竺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1年7月29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行为,鉴于竺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竺某某不起诉。
8、刘某某袭警案(昆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案情简介:2020年12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打车行驶至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后,因酒后意识不清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出租车司机遂报警,昆区交管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依照法律规定,拟将被不起诉刘某某和出租车司机带回昆区交管大队调查处理,警察驾车行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坐在警车主驾驶后排座位上,用脚踢踹正在驾驶警车的民警马某某头部四五下,致被害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出租车司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出租车司机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刘某某系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险性小,且系初犯、偶犯,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