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19:20:06来源:法律常识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让原告何某某没想到的是,其作为出借方向法院主张其债权,却未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近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石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结合涉案证据,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认定原告何某某为“职业放贷人”,双方借贷合同无效,依法判决被告电子公司向原告何某某返还资金,并仅支持原告何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这也是该院首起认定“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无效的案件。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电子公司、费某向其借款2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及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何某某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221132.28元,合计451132.28元。
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费某系被告电子公司股东,因电子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被告费某代电子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6月23日,电子公司又向何某某借款150000元。两次借款约定月息均为2分。
另查明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何某某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该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共有37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鉴于原告何某某自2013年起在该院共有3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见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项目具有营利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足以表明其系职业放贷人。因原告何某某系职业放贷人,未取得放贷资格,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电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电子公司应向原告何某某返还仍差欠的本金180000元。原告何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某某主张差欠的利息,因双方借贷合同无效,故法院酌定将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黄石市委政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