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16:08:08来源:法律常识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评价中现有技术的使用数量,大家的确有一个印象,即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现有技术的使用数量应该不同于发明专利,而且很多人也认为应当只能利用一到两篇现有技术。本团队律师近日收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2021)京73行初8375号行政判决书(下称“该行政判决书”或“该判决书”),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第485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该无效决定”或“该决定书”)。该无效决定书中涉及到几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本团队已经在之前的发文中“专利无效程序中如何较优的选取最接近现有技术丨专利无效系列001”“《国际专利分类表》(IPC分类表)作为公知常识的使用及新颖性判定丨专利无效系列002”“创造性评述过程中结合启示的寻找及检索策略的确定丨专利无效系列003”中作出了解读。
在此次行政诉讼中,主要提到的有争议的问题是“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插座是否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是否准确”、“创造性评价中现有技术数量是否有限制?”等;本团队律师会依次进行解读,本文先就“创造性评价中现有技术数量是否有限制?”的问题进行解读。
01
涉案专利的技术介绍
涉案专利号为ZL201520962518.3,背景技术提到:“机械键盘是一种比薄膜式键盘更复杂的键盘,机械键盘的键帽下方采用的是机械开关,机械键盘成本相对薄膜式键盘较高,具有手感较好,声音清脆,机械寿命长等特点,现有机械键盘的机械开关直接焊接在PCB板上,其缺陷是非常明显的,机械键盘上的按键即使只有一个出现不良或损坏,更换机械按键难度大,维修成本也非常高,终端用户无法自行更换,基本都要导致整个机械键盘报废。为了解决机械开关更换困难的问题,现有技术提供了一种机械键盘,在PCB板上焊接一个导电片,机械开关的插接引脚与导电片形成单面接触,从而实现电性连接。这种技术虽然解决了机械开关焊接在PCB板上导致无法方便更换的问题,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机械开关的插接引脚材质一般偏软,容易出现弯曲变形,单面接触极易出现接触不良的情况,此外,导电片直接裸露焊接在PCB板上也容易导致松拖,更容易受到水汽、灰尘的影响出现接触不良。”
针对以上的问题,涉案专利提出了解决方案为:在PCB板与机械键轴对应的另一侧设置开关插座或是在PCB板内部设置开关插座,实践当中基本各个生产企业都是采用另一侧设置开关插座的方式,因为当前贴片工艺已经相当成熟相对于老式的PCB打孔成本更低。在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为“所述开关插座贴设于所述PCB板底面或嵌设于所述PCB板内部,所述各机械开关分别与所述各开关插座电性插接。”。
02
该无效决定中的对比文件使用情况
(一)无效请求书中提出的证据文件
在对相关专利的技术方案以及之前无效决定的详细分析后,本团队律师进行补充检索后选用了如下8个证据文件:
证据1:中国专利申请公开CN103135777A
证据2:日本专利申请公开JP2006-54153A
证据3:美国专利申请公开US6079990A
证据4:美国专利申请公开US2008/0096434A1
证据5:中国专利申请公开CN201673454U
证据6:美国专利申请公开US6089880A
证据7:美国专利申请公开US7473111B2
证据8:美国专利申请公开US1552189A
(二)该无效决定书中采纳的证据组合方式
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其实包括了“贴设于PCB底面”的A方案和“嵌设于PCB内部”B方案,共两种方案,所以在无效决定中针对两个方案,分开进行了评述。具体方式参见下表(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03
该行政诉讼中焦点问题的讨论
该行政诉讼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认为涉案无效决定中使用了三篇对比文件来评价权利要求3-6、8的创造性,已经超出了《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而否定无效决定的结论。
(一)《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规定
经笔者查阅,《专利审查指南》2010修订版第412页,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第(2)项关于“现有技术的数量”中提到:
(2)现有技术的数量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 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如此可见,在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评价中使用多篇现有技术文件,并没有被《专利审查指南》所禁止,只是使用的多项现有技术应当是可以“简单的叠加”的现有技术。
(二)权利要求评述中对比文件的具体方案理解
如前述的证据组合方式表中所示,在使用了三篇对比文件评述的权利要求中,除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以外,证据3,证据6,证据4,证据5等涉及的技术方案都是设置在PCB上的插座结构或是机械键盘上的某些结构: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样的部件或是增加的特征,属于显而易见可以用于组合和结合的结构特征,利用这些现有的插座中的部件、结构来以单独或是组合的方式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上是直观的、没有障碍的,而且利用相应的结构、部件的技术效果是可以直观地获得或是完全可以预期的;
(三)该行政判决书的认定
该行政判决书第18页中,认为《专利审查指南》并未明确禁止使用三项以上的现有技术来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而且也认为“本专利中的技术手段均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并不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而维持了涉案的无效决定。
04
相关判例及关于“简单的叠加”思考
在行政诉讼中,团队律师为了向法官进一步说明,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评价中现有技术的数量规定的理解,也找到了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终审裁判文书来进行佐证,例如在(2012)知行字第15号洪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宋章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中,最高院指出: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组合在一起,组合后的技术方案仅是一种简单叠加,总的技术效果并未超出各组合部分的效果总和。
另外在(2019)最高法知行终98号周建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最高院还进一步作出了解释:
所谓简单的叠加,就是要求保护的技术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
简单的叠加不是创新,如果只允许使用一至两项现有技术来评价通过简单叠加而形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就会降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标准,因此《审查指南》规定可以引用多项现有技术来评价其创造性。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评判中,更加看重现有技术之间的组合是否为显而易见、是否具有预料之外的效果这种最实质性的因素,而非机械地限制现有技术的数量,这也为专利行政、诉讼中明确了判断的尺度。
以上就是,笔者就此行政诉讼判决中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评述的焦点问题之一的简单分析,供读者参考。
延伸阅读:
专利无效程序中如何较优的选取最接近现有技术丨专利无效系列001
《国际专利分类表》(IPC分类表)作为公知常识的使用及新颖性判定丨专利无效系列002
创造性评述过程中结合启示的寻找及检索策略的确定丨专利无效系列003
专利代理师作为无效请求人专利局与法院会如何处理丨专利无效系列004
无效程序中如何仅用附图内容推定大部分特征被公开或有启示丨专利无效系列005
在后专利申请采用“上位概括”方式撰写是否可以享有优先权丨专利无效系列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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