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22:14:09来源:法律常识
被害人车辆被盗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该报案行为系针对盗车行为提起的控告,而能引发追诉时效延长的控告需针对确定的犯罪事实和明确的犯罪主体。即被害人针对车辆被盗的报案行为,不应扩大解释为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的控告。
基本案情:
2007年,被害人李某丢失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于当日向辖区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刘平(化名)自称2007年的一天,在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该盗抢车辆。2008年,被告人刘平未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交易地点或场所,以人民币30000元这一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私自向徐某(已判决)售卖该盗抢车辆。2012年,徐某又将该车卖给王某(已判决),2012年王某被查获,此案案发。经价格认定,该盗抢车辆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03000元。
法院判决: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数额并未达到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对于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为五年,故本案中刘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被告人刘平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法律规定必须追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终止审理。
争议焦点:
1、刘平实施了买与卖两个行为,是否都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07年还是2008年;
2、被害人李某在车辆被盗后于2007年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于2012年在处理徐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时即已知晓刘平的犯罪行为,却一直未立案,对被告人刘平是否应受追诉时效限制。
关于本案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
第一,刑法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构成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将罪状表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并未直接将收购赃物后的转卖行为作为明确罪状加以列举。
第二,收购赃物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非继续犯,其收购行为实施完毕时即已实现法益侵害,达到犯罪既遂,之后对所收购赃物的持续占有系不法状态的继续而非犯罪行为的继续,被告人在已实施前述收购行为的情况下,并不具有限制被告人对赃物再次进行处分的期待可能,故不应将被告人刘平的事后转卖行为再次纳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范畴重复做出刑法评价。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刘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追诉时效应从其购买涉案赃车时起算,而非销售赃车时起算。
关于本案是否因被害人控告而致追诉时效延长:
刑法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间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追诉时效得以延长。”此种追诉时效延长情形的前提是被害人的控告,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于车辆被盗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该报案行为系针对盗车行为提起的控告,而能引发追诉时效延长的控告需针对确定的犯罪事实和明确的犯罪主体。换句话说,被害人李某针对车辆被盗的报案行为,不应扩大解释为对本案中被告人刘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控告,更不用说,该盗车行为实施后被害人李某报警时,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是否实施尚未可知。同时,徐某作为涉案赃车的后续购买者,已被司法机关按照刑事犯罪处理,亦不应认定为本案所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被害人。
综上,本案中并不存在因被害人控告而导致时效延长的情形,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刘平在追诉时效期间内再犯新罪或刘平在追诉时效期间内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故本案不满足追诉时效延长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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