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6 23:40:12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7日,xxx信用社与张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
同日xxx信用社与保证人李某、王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上签名,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损失等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并生效后,xxx信用社依约定将借款本金120000元转入张某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xxx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
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9999.91元及至2021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13075.85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李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张某主张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钱是案外人杨某使用的,而且担保人杨某找的。
法院认为,xxx信用社与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某、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张某对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张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合同中的签字及指印系本人所签所按,理应对自己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xxx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张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全部履行债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李某、王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王某在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
案件分析
这几年来大批的贷款人,担保人被信用社起诉,要求还款,有些人当事人甚至都说自己没有贷过款,不知道这笔钱,一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但是具体一问才知道,确实签过字,但是钱是帮别人贷的,自己没有使用,或者碍于朋友亲戚情面,帮人去签个字,当时不以为意,结果贷款人还不上钱,自己被起诉,账户被冻结。有的当事人开庭甚至都不去,判下来才觉得冤枉。建议最好不要随便给别人贷款,如果遇到类似的事情,及时咨询律师,以免将来承担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