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9:22:59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律师对刑事,刑事案件被告律师需要做哪些】,以下3个关于【律师对刑事,刑事案件被告律师需要做哪些】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一、自行辩护的不足
1.可能不具备相关刑事法律知识,不了解“罪轻、无罪、有罪但可以减轻刑事责任、有罪但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等法定情形,或盲目追求不现实、无依据的轻判,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2.可能被羁押在看守所,人身自由状态受到限制;
3.没有阅卷权,无法全面查阅侦查部门、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自行辩护的效果可能大打折扣;
综上,普通人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且在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方面受到较多限制,无法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难以作出比较准确的辩护。
(注:笔者有一次参加开庭,听到一个其他案件的被告人自我辩护时说,“今天是我的生日,对本人意义重大,且印象深刻,请求法院能够轻判。”)
二、律师可以提供哪些帮助?
1.律师可以介绍相关罪名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最新法律规定,可以详细列举、核实本案是否存在可以减轻、从轻、无罪、或减轻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可以搜索与本案相关的参考判例(或判例大数据),使本人对涉嫌的罪名情况有一个较为全面、客观的认识,对于确实构成犯罪的,可以考虑尽快认罪认罚,争取轻判;对于确实存在无罪、轻判、减轻、或免除刑责等情形的,可以由律师梳理后,形成详细的书面法律意见,交给办案机关参考,本人也可以更好地依法自我辩护。
2.律师具有会见权,本人被羁押在看守所的,近亲属或配偶可以委托律师前往会见,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可以提供前述法律帮助,也可以初步了解案情。
(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需要前往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3.律师具有阅卷权,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可以到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及时、全面了解案情。律师阅卷后,可以与当事人进行核实(在当事人被羁押在看守所的情况下,律师可以通过刑事会见与当事人核实案卷中的材料、证据等),并在此基础上给出更准确的法律建议,最终形成法律意见,交给办案机关参考,本人也可以更好地履行自我辩护权。
4.律师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凭律师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常见的辩护观点
(一)无罪辩护
1.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不适格
如,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特殊犯罪主体身份(如受贿罪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2)犯罪对象不适格
如,某些犯罪,要求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如,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应当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
(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如,某些犯罪,法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4)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
(5)当事人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如,属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缺乏期待可能性;
如,某类犯罪要求“明知”,但当事人主观上不存在“明知”的情形(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销售者是通过正常进货渠道、正常的进货价进货,对于该产品是否为伪劣产品明显不存在“明知”的,此时一般认为不构成犯罪)。
(6)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
如,某故意伤害案件,张三殴打李四,殴打的行为很轻微,未达到可以引起轻伤的程度,但李四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突发疾病死亡。此时,如果有证据证明张三的殴打行为,与李四的死亡后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三可能被法庭认定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
(7)没有产生严重过后果的
如,某些犯罪要求发生“严重后果”以上才构成犯罪,但该案尚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
常见的该类罪名,如“交通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
(8)属于民事纠纷的
如,某些犯罪,实际上是民事纠纷,不应当按刑事案件来处理。
2. 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因程序有瑕疵,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成立
(1)程序违法
①办案机关无侦查权,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②搜查程序不合法,且未经补正或合理解释,不能证明证据来自犯罪嫌疑人,也不能证明与相关犯罪行为有关,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
③物证、书证的取得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成立的证据;
④辨认程序违法,无法保证其客观性、真实性,辨认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⑤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无效(如,样品的提取、封装、送检均违反法定程序等)。
(2)证据违法
证据是用非法方法收集(注:非法证据排除一般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且需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3)证据不足
①核心证据被排除;
②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③有新的证据,否定了原有的证据。
(二)罪轻辩护
1.罪名错误,应依法变更为其他较轻的罪名;
(1)主观故意不同
(2)犯罪客体不同
(3)当事人不具有,或未利用被指控犯罪的主体身份
2.罪名数量错误,应依法减少
(1)被指控多个罪名,但其中只有少数罪名成立,其他不成立;
(2)虽然涉嫌多个罪名,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虽然涉嫌多个罪名,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此时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3.指控的涉案金额错误,应依法减少
(1)涉案财物价值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调整;
(2)经营金额、获利金额认定错误,应当予以调整;
(3)实际的损失数额错误,应当予以调整(如,部分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部分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等)。
(4)犯罪对象(如,涉嫌盗窃案中的赃款、赃物)的数量(或计算方式、方法)存在错误,应依法减少。
(5)涉案金额尚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
4.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错误
(1)被指控构成“共同犯罪”,但该指控不成立
(如,被指控者是共同过失犯罪,而法律规定必须是共同故意才构成共同犯罪。)
(2)被指控构成“共同犯罪”,但被指控者在其中并非主犯,而是从犯。
(3)被指控构成“共同犯罪”,但被指控者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属于胁从犯。
5.故意犯罪,存在预备、未遂、中止等情形
(1)被指控者在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时即被抓获,属于犯罪预备的状态;
(2)被指控者已经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
(3)被指控者已经实施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构成犯罪终止。
6.被害人存在过错
如,被害人故意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社会伦理等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引起或激化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等。
(三)量刑辩护
1.法定量刑情节
(1)未成年人
一般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并非绝对。(注:未成年犯罪的定罪量刑,在部分情形下,需结合具体案情认定,如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未遂犯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从犯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自首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立功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坦白
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7)当庭自愿认罪
可以从轻处罚。
(8)退赃、退赔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9)积极赔偿损失与取得谅解
一般可以从轻处罚,但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刑事和解
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形,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依法免除处罚。
(11)累犯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12)前科
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13)针对弱势人员犯罪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犯罪的,可以从严从重处罚。
(14)灾害期间犯罪
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可以从严从重处罚。
2.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量刑情节
某些罪名的量刑情节,规定在一些单独颁布的司法解释中,需要单独查阅相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简介: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民商事纠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纠纷(如有咨询或建议,请直接在评论区留言或私信留言,我们会尽快回复)。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本报北京10月27日电 (记者张天培、魏哲哲、张璁、倪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意见》要求,各司法厅(局)要在巩固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成效基础上,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商检察机关于11月底前确定2至3个地市(直辖市的区县)开展试点。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值班律师参与诉讼的相关规定,强调办案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同时提出,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应当充分了解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释明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后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意见》强调,要健全完善协调会商、信息共享等配合机制,加强试点工作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为律师履职创造积极条件。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深入挖掘刑事法律援助人员潜力,加强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切实解决经费保障不足、律师资源不均等问题困难,为试点工作提供坚实保障。
据了解,2017年10月,最高法、司法部部署在北京等8个省份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2018年12月,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截至目前,全国共有2594个县(市、区)开展了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占县级行政区域总数的90%以上。
刑事辩护面临新的变化和挑战。11月6日,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的第十六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京举办,主题为“新时代刑事辩护:挑战与展望”。
第十六届尚权刑辩论坛在京举办,业界研讨新时代刑事辩护议题。
论坛上,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表示,刑辩律师要正视刑事犯罪客观变化,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两项重大改革,与此同时,刑事诉讼也一定要坚持人文关怀,强化认罪认罚当中的自愿性、律师帮助问题。
澎湃新闻注意到,论坛围绕业界关注的一些热点问题设置了五个单元的讨论议题,分别为少捕慎诉慎押、死刑辩护、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刑事证据制度、刑辩职业伦理等方面,多名专家学者、刑辩律师参与讨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由此引起了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司法制度工作机制等一系列的调整和变革。”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在论坛上表示,过去一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落实,法律援助法开始实施,死刑复核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得到落实。与此同时,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刑事辩护的律师职业伦理建设也备受重视,刑事证据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这些新的变化和挑战都将影响到我们刑事辩护工作的开展,需要我们加以研究。”
樊崇义教授在论坛上阐述了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等两项重大司法改革的理性思维。他坦言,在律师界,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前述两项重大改革的问题。
比如,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性问题备受关注。樊崇义观察说,有人将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视为“压制了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而认为权利派生出来的律师法律帮助问题已经转化为司法机关的合作者、配合者。
“这些思考都是因为在理念和认识上,立场观点和方法上根基不深、站得不牢而走偏了方向。因此,强化治理思维是当前一个首要话题。”樊崇义直言,要正视刑事犯罪的客观变化,把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两项改革搞好,“我们经常讲的两个80%,就是刑事犯罪80%轻罪,80%犯罪嫌疑人认罪,“这一客观事实司法对策必须作出相应的转变和改革,要坚持马列主义的唯物论认识论的方法,认清当前犯罪生态。”
在樊崇义看来,前述两项重大改革也是中华民族传统优秀刑事法治文化引领,“我把它叫做慎刑思想的延续和发展,纵观我国历史,刑法是法律社会的主要手段,但是与重罚酷刑相适应,各个朝代都存在着多种形式内容的慎刑思想。”
基于此,樊崇义认为,慎刑思想理应发扬光大,慎刑思想的理念成为我国各项刑事政策的文化基础,绝不可以忽视。
此外,上述两项改革还是我国从刑事犯罪长期斗争的经验总结,即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押可不押的不押等刑事政策,“刑事诉讼从哲学上来讲一定要坚持人本主义、人文关怀,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一个人的人生,这是两项改革的哲理依据,所以要加强人权保障,加强认罪认罚当中的自愿性问题、律师帮助问题。”樊崇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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