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11:42:1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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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永平县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8刑初153号
公诉云南省永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女,1995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民,住永平县。
指定诉讼人泉,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绍成,男,1984年6月8生,汉族,小学,民,云南省永平县人,户所在地永平县,现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永平县判处有期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币1000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
永平县以永检一部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绍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中被害人某1以要求被告人绍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平县指派检察员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及其诉讼人泉,被告人绍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
公诉指控:2019年7月10日21时,被告人绍成从永平县某1家中送被害人某1到杉阳镇上草滩,途中二人发生口角并在车内相互撕扯,期间绍成将某1的小指未节咬断。后绍成将车辆停靠在仁岔上草滩路口处,二人下车后继续撕扯,期间绍成将某1的右眼珠挖了出来,直接丢在地上。经鉴定,某1所受的损伤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五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当庭提供:现场提取的眼珠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家属支付医疗的收条及领条,被害人某1的,证人某2等11人的证言,被告人绍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伤情、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认为,被告人绍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绍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绍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家属支付了一定医疗,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十至十五年有期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追究被告人绍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绍成赔偿医疗7098.98元,误工按(90天×160.26元∕天)计币14423.4元,护理按(90天×160.26元∕天)计币14423.4元,营养按(60天×50元∕天)计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8天×100元∕天)计币800元,残疾赔偿金按(10768元∕年×20年×60%)计币129216元,后续治疗1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1000元。合计币203961.74元,扣除已付5000元,剩余198961.74元。并当庭提供:某1身份证,医疗收据,病历处方及诊断证明,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等。
其诉讼人泉提出,被告人绍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严重残疾,请求赔偿合理,请予以支持。
被告人绍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其不是故意将被害人的眼睛挖出来,不是特别残忍的手,是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但现在无赔偿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明:被告人绍成与被害人某1于2018年9月17日经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2019年7月10日21时,被告人绍成到永平县被害人某1家中,在驾驶车辆送某1等人到杉阳镇上草滩的途中,被告人绍成与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绍成将某1的手小指末节咬断。后被告人绍成将车辆停靠在仁岔上草滩路口处,被告人绍成与某1等人下车后,被告人绍成对某1实殴打,并将某1的右眼珠挖出来丢在地上。案发后被告人绍成打电话向杉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某1被他人送往永平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支付医疗708.48元。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某1的损伤为:1.外伤性右眼球完全离体,2.右眼上眼睑裂伤,3.右眼上下睑挫伤,4.眼颞侧视野缺损,5.眼光不正,6.颜面部多处挫伤,7.颅内积气,8.手小指末端缺失,9.手3、4指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某1的损伤构体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为12000元至14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明,被告人绍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支付被害人某15000元。被告人绍成与被害人某1于2019年9月3日经本院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根据被告人绍成报案,立案处。
2、抓获经过,证实在案场将被告人绍成抓获。
3、户口证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绍成身份及其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情。
4、结婚证、户口证明、身份证及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某1与被告人绍成系夫妻,2019年9月3日经本院判决。
5、证人某2证言,证实2019年7月10日21时,被告人绍成在开车送其和某1到仁上草滩途中,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绍成用嘴咬某1手指,停车后绍成对某1实殴打并将某1的一只眼睛挖出来丢在路边的经过,同时对某1语言威胁。
6、证人某证言,证实其到现场看见某1被绍成殴打,绍成还把挖出来的眼睛举给围观人看,并对某1语言威胁。
7、证人某3、某4证言,证实在现场看见某1蹲在路边,双手按着自己的眼睛,全身衣服裤子被撕烂,身上有血。绍成与某1结婚后经常吵架、打架。
8、证人某、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绍成开车送某1到上草滩,后绍成打电话说:“他把某1的眼珠抠掉”。其二人到现场看见某1受伤的情。
9、证人某2、某3证言,证实绍成与某1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
10、被害人某1,证实其与绍成口角撕扯并被绍成咬断手小手指,后被绍成殴打并将其右眼珠挖掉,对其语言威胁的经过,要求对绍成从严处罚。
11、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绍成指认了作案现场。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勘案场时一颗眼珠,并提取血迹一份。
13、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某1的损伤构体重伤二级。
14、法医物证鉴定书及提取笔录、视频资料,证实从案场提取的血迹与某1的血样基因分型相同。
1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某1的损伤致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为12000元至14000元。
16、医疗收据及住院病历、处方、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某1的损伤事实以及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708.48元。
17、收条及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绍成家属支付某15000元。
18、被告人绍成供述与辩解,证实对咬断某1手小手指和挖掉某1右眼珠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绍成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及其诉讼人泉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绍成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真实性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在案证据不能印证支持,不予采纳;但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绍成经常殴打被害人与被害人某1当庭不能印证支持,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提供的医疗预收单据不是实际交收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绍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绍成采用挖被害人眼睛的手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属于以特别残忍手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刑。公诉指控被告人绍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罪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绍成的行为致被害人五级伤残,应从重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刑,属于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绍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其家属又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绍成的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提出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绍成提出不是故意挖被害人眼睛和特别残忍手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不能印证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请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围及数额依据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某1为村居民,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村人口计算。某1请求赔偿的目及数额确定为:医疗计币708.48元,误工按(160.26元∕天×90天)计币14423.4元,护理按(160.26元∕天×90天)计币14423.4元,营养是被害人病情复的合理支付,按(50元∕天×60天)计币3000元,交通因原告人某1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其治疗病情和鉴定伤情的实际情,可按正常班车往返计算,酌情确定为400元,后续治疗结合其病情和鉴定机构评估意见,确定为14000元,以计46955.28元。扣除被告人绍成已付5000元,被告人绍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4195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本案支持的赔偿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的诉讼人提出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绍成赔偿203961.74理,应予支持的意见,与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绍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度,依照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二款,六十七条一款,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四十七条,三十六条一款,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绍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30年7月10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绍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后续治疗等用共计46955.28元。扣除已付5000元,剩余41955.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均以币计,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赔偿款转账的,可转账至永平县执行案款专户,开户银行永平县支行,账户24×××06。转账后应及时电告,联系电话0872-652185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族自治州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的十八大以来,永平县始坚持以近平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指导,深入贯彻近平法治,以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为目标,积极推动各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十年来,全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0887件,审执结案件10664件,为新永平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更加有效
认真贯彻总体安全观,严惩各类犯罪审结刑事案件1255件。完成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斗争,建立健全扫黑除恶常态化工作机制,推动扫黑除恶常态化。深入开展打击整治养老、电信网络、集资等专,增强群全感。助力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严打击、涉枪涉爆、危险驾驶等犯罪案件,推动建设更高水平平安永平。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刑事庭审实质化,贯彻罪刑法定、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持续加强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为合条件的当事人指派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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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输是比较严重的违为的,10月4日19时,42岁犯罪嫌疑人某某云南寻甸人,因涉嫌运输罪被抓,却在送医检中脱逃。永平迅速组织警力开展搜捕,于10月8日19时25分将某某抓获。么,云南永平嫌犯送医检时脱逃,运输罪怎么处罚?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
一、云南永平嫌犯送医检时脱逃,运输罪怎么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运输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刑、无期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二款、三款、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未经处理的,数量累计计算。
二、运输罪量刑依据是什么
之所以对运输犯罪在量刑上区别对待,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
其一,单纯的运输行为只是走私、制造、贩卖犯罪的中间环节,在整个犯罪中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等源头性犯罪有所不同。
其二,部分运输者是受雇的民、边民、少数或无业人员,并非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其犯罪动机往往是赚取少量运,主观恶性一般不大。
其三,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犯罪的打击重点。
三、运输罪的从犯怎么判刑
我国刑法27条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从犯与主犯相比,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一些。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从犯的处罚具有科学根据。
刑法27条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的刑事责任是同主犯应负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比主犯应受到的刑罚处罚要轻。但也不是说,所有的从犯实际受到的处罚一定比主犯轻。因为主犯可能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例如自首),当从犯没有这样的情节时,当然不应随主犯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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