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律师刑事,河南氏县“四步法”协助律师异地阅卷获

时间:2022-11-27 23:00:1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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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氏县“四步法”协助律师异地阅卷获
  • 检察系统推出“异地阅卷”服务
  • 【法学汇】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的分析
  • 河南氏县“四步法”协助律师异地阅卷获

    “网上异地阅卷既避免疫情传播风险,又节约了律师阅卷时间和往返用,极大方便了我们及当事人,为你们完美的服务,也为检察官的认真负责。”4月6日,氏县案管部门干警在微信上收到了州律师发来的感谢信。

    原来,家住州的律师了氏县一起刑事案件,案件已进入审起诉阶,办案期限即将到期,但受疫情防控影响无法出差。4月2日,他抱着试试看的想法,便通过12309咨询了氏县案管部门阅卷事宜。

    “您别急,特殊时期我们会以更便捷、更高效、更安全的方式来帮您处理。”得知律师的诉求,该院案管部门干警主动添加律师的微信账号,向其详细告知氏县经过总结出的异地阅卷“四步法”:即律师在12309检察服务平台提交阅卷请并委托手续,案管干警网上审核并在办案系统“异地阅卷”栏记律师异地阅卷请,系统审核通过后电子卷宗自动打包至请阅卷律师所在地检察案管部门,当地检察审阅委托手续后刻录电子卷宗光盘。按照氏县 “四步法”阅卷步骤,律师2个小时内就完成了异地阅卷。

    据了解,今年以来,氏县共协助律师开展异地阅卷5次,提供免光盘39张,并与河南省智律师事务所共同签署关于加强检律良性互动 共同维护的倡议书,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当事人诉讼权利。(/文)

    异地律师刑事,河南氏县“四步法”协助律师异地阅卷获

    检察系统推出“异地阅卷”服务

    记者从市一市区了解到,身在的律师,可以调阅市以外的案件相关资料;以外的律师,不用亲自到,亦可以调阅的案件相关资料。自中区检推出“异地阅卷”服务后,律师们零跑腿就可以了解案件情,大大方便律师办案,成为“我为群众办实事”的又一例。

    “寄来的案件光盘我已经收到了,非常感谢你们解决了我异地阅卷难的问题!”湖南省沙市某律师事务所皮律师日前致电市一区检表示感谢。皮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一案件当时正处在市一区检审起诉阶,而皮律师却因疫情无法前往阅卷,由于案件办理期限快到了,皮律师有其他更为便捷的方式阅卷。中区检接到律师电话后,审核律师身份,主动联系沙市天心区案管部门,搭建起律师异地阅卷的平台,帮助律师实现“家门口”异地阅卷。在中区检综合业务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皮律师很快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发出了预约请并邮寄请材料。经核实律师身份、核对案件信息后,中区检将电子卷宗刻录成光盘,通过机要通道寄至天心区,再由天心区审核皮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等材料后将光盘转交给皮律师。

    不仅是外地律师可以享受这一服务的便利,身在的律师,亦可通过市一区检调阅外地的案件相关材料。近日,中区检综合业务部工作人员接到了覃律师的来电,其为佛山市禅城区受理的某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因疫情不便到佛山阅卷,故请求协调禅城区将案件材料刻录成光盘寄送至中区检后,其前来阅卷。接到上述电话后,中区检当即表示给予配合。覃律师马上向禅城区提出请,禅城区审核通过后,与中区检联系并确认寄送。

    几天后,中区检收到禅城区通过机要通道寄过来的案件电子光盘后,即通知律师前来阅卷,在审核律师阅卷所需材料后,将光盘交付该律师,顺利协助本地律师实现异地阅卷。

    中区检相关负责人表示,在新冠肺炎疫情反复的情下,中区检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依托12309中国检察网为律师提供异地阅卷服务,有力保障了诉讼活动的正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是“我为群众办实事”的生动实践。

    文/州日报·新花城记者:永涛 通讯员 丽花

    图/州日报·新花城记者:永涛 通讯员 丽花

    州日报·新花城编辑:权

    【法学汇】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的分析

    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的

    分析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研究生导师 伟


    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其法律依据是组织法24条1款4的规定,其体制根源是检察领导体制和检察一体的。如果将各地各级检察官看作壁垒森严的分割群体,就忽略了检察体制的特殊性。尽管我国检察官具有一定的地域依附性,同级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检察官制度并未因个案调用检察官的做法受到损害。当前优化公诉力量,合对抗性增强后的需求,无损于序和武器平等,也不会导致检察系统内监制约的缺位。对于检察的属性和体制特性等缺乏认知,是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产生不同见解的根源,进行关于这一问题的必要的分析,对于消弭不必要的误解,显然必不可少。


    词:检察官;异地异级调用;检察一体化;


    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在检察自侦领域并未引起外界关注。但是,公诉领域则有所不同。近些年来,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到庭公诉的案件有所增加,一旦进入多方参与、诉讼对抗的空间,这一做法就因辩护律师提出异议而遭遇挑战,这种异议在诉讼外得以公开,于是这一有争议的问题就进入了公众视野,开始为法律界所注意。例如内古自治区“明案”成讼之后,随着诉讼进的推进和律师不断发起的挑战,社会一般民众与法律界部分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人员都予以关注。此案经过一场诉讼波折,本由包头市的审理,经由内古自治区高级指定管辖,转到乌海市的审理,就此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得到重新组合,其中检察人员的调用,因辩护方公开质疑而引人瞩目。新的公诉人团队是一个18人组成的群体,这18人是来自内古自治区三级院的检察人员,包括来自自治区的检察官。只是与网上笼统的不同的是,这个公诉团队并非18名检察人员均诉人,其中9名为到庭公诉的检察官,另有9名为检察官助理。易言之,担任公诉人角色的实际是9人。


    实践中,在不同辖区调用检察官以及在不同级别检察调用检察官的做法,原不多见,正因为过去这类案件数量较少,一旦做起来就容易引起辩护律师的警觉与异议。这些异议,大体围绕检察官的地域属性,即各自辖区的对应性和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两个方面展开,质疑者认为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到庭公诉的做法有损,甚至提出其“违宪”和违背代表大会选举、任命制度。如师提出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相关解释违宪、没有上位法依据,其动摇了我国当家作主的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批评是相当尖锐的,特别是来自正在进行诉讼的案件中利相反的一方,具有个案的意义。笔者认为,检察系统内,检察官能否跨辖区和层级履行职务,是检察体制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未经授权进行异地异级作业,当然是不允的。但是在上级检察调用下进行异地异级履行职务,到底有无依据,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并且对于是否产生损害结果,应当从与制度以及实践角度加以分析,给出答案。


    一、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办案的

    法律依据及其体制根源


    有论者质疑认为,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和相应的解释没有上位法依据。其实,这一是错误的,在我国,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合法性庸置疑。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上位法依据是组织法24条1款4规定,内容扼要:“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该条规定的是上级对下级行使的职权,共分四,除统一调用检察官之外,还规定了其他三具体职权:认为下级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纠正,或者撤销、变更;可以对下级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可以办理下级管辖的案件。这一制度的设定,植根于我法确定的检察上下级领导关系,也体现了检察体制的特殊性,即检察体。检察上下级领导关系是我法规定的检察体制,检察体虽无我国法确规定,却是认的。检察体,也是检察体制的基本原理,是,其是大法系建构检察体制的依据。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反映的是意志,“为了防止在行使检察权中失误,正确反映意志,作为一个整体更有效地发挥检察机能,检察官的组织化是必不可少的。就是说,检察官的组织要既保持检察官的独立性,又能建立起适当的监体制和发挥效率,并考虑到检察工作中的分工与合作。”由此建立起与其职能相适应的组织,检察体就是检察组织的建构。


    检察体对检察内部关系的调整发挥指导作用,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各级检察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存在,每个检察和检察官的活动是整个检察和检察官全体活动的组成部分,各级检察和全体检察官相互协调、配合,形体;其二,上下级检察和检察官之间存在着上命下从关系,下级检察和检察官在履行职权时承担遵从上级检察和检察官命令的义务,上级检察和检察官负有监、指挥下级检察的责任。


    在检察一体化原理的上述内涵中,有一内容值得注意:检察官被视为一体,他们可以互相代替履行职务。根据检察官的一体化和不可分割的,在案件中,两名检察官相继参加刑事庭审以及数名检察官介入案件,或公诉书上签名人与出庭审判的不是人,都不影响诉讼序的合法性。这一原理对于上级检察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办理案件,包括审起诉和出席法庭审判活动,也是适用的。


    首先,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合检察的体制特性。由于检察实行一体化,在组织特性上,检察人员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上命下从的领导或者指挥监体制内,在必要时进行人员调用。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以文字形式明确将检察体列为定,但是我法确立的领导体制与检察一体化是相通的,可以说检察一体化中塑造的检察指令—服从关系的中国式描述就是领导体制,不仅如此,我国检察对于检察一体化也明确表示认同并以此作为完善检察体制的依据。检察体这理已经用于指导我关立法、解释和实践。最高刑事诉讼规则九条体现了宪法关于检察上下级关系的规定,重了检察领导体制,其一款规定的是最高对地方各级的领导、上级检察对下级检察的领导、检察对的统一领导;其二款将组织法24条规定具体化:“上级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检察职责。”对于这一规定,检察明确指出其依据是检察一体。最高谦副检察撰文指出:“检察一体化,主要用于厘清检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即最高领导地方的工作,上级领导下级的工作;各级和检察官履行职务应当相互配合、互相协作,对于重大案件和复杂案件可以互相承继、转移和。检察一体化是世界上多数和地区检察的通例,合检察行使职能的需要。”他特别指出:正是为了落实检察上下级领导关系,组织法24条规定了“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其次,域外在探讨检察一体化时,未明列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内容,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在或者地区,这种调用检察官的做法并不常见或者无争议,未必为制度创立者及其研究者意计所及。另外,这种检察官人员调用在一些和地区并没有体制障碍,不会成为一个争议问题。易言之,是否调用异地异级检察官进行公诉活动,取决于中的特殊需要。例如在国际活动中,无官和检察官都有异域(甚至异国)调用的现象,如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中的法官和检察官由不同派出的法官、检察官组成合议庭和检察组。如果在一个内的审判,基于特殊需要,进行类似调用,也并无不可,我国1980年底、1981年初最高特别法庭和最高特别检察厅的组员就不限于本院人员。例如特别检察厅的厅是最高检察黄火青,副厅是最高副检察屏,另一副厅是解放军总政治部副进前,检察员中的图们在总政治部工作,可见特别检察厅组员并非都是最高工作人员。特别法庭庭是最高院,副庭是最高副院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副总参谋修权,审判员中还有孝通。特别法庭组员也不是都来自最高。特殊案件如此,普通案件基于办案实际需要,也不应排除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


    最后,从一些相似的制做法,可以看出在检察一体化下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并无疑义。雄教授言:“在‘其他未经立法明文规’的情形,冲突的权,必透过法学方法,探究建构系争规定的原理、,乃至于宪法的基本价值,才能定夺。”依此观之,各国立法,未必能够面面俱到地将法律的适用具体加以规定,一些隐含的制做法可以举重以明轻加以确定,例如英国检察允在非检察官中任命一些人员代表本检察署进行起诉,1985年犯罪起诉法5条规定:检察在任时候都可任命不是检察官的人代表本检察署起诉,这些人应当是法庭外律师或者作共机构职员的专门律师,他们被任命后可以“提起或接管和进行由检察指定的刑事诉讼”, “由检察指派进行诉讼的任人应拥有检察官的同等权力,但必按检察官的指示行使赋予他的权力。”一些的检察能够从体制外任命特定人员代表本检察进行刑事诉讼,则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其正当性可以依举重明轻的原理加以确定。总之,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与检察体制特性的契合关系是庸置疑的。


    二、检察官选举任命制度

    及其地域依附性


    有论者批评,根据刑事诉讼规则9条2款的规定,上级检察可以随意调动检察人员跨区异地办案,甚至代表跨区的检察出庭支持公诉,么,检察检察员以上职务需经同级代表大会选举或任命的制度就形同虚设。这种观点,出发点是检察官应具有的地域依附性,其依据就是地方各级检察的检察和检察官由同级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制度。仔细分析,会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首先,被调用检察人员若以检察官身份参与办案,需要事先取得其所属检察同级代表大会选举或其会任命的身份资格,这种选举和任命并没有被规避;其次,调用检察官,是因个案而临时调用,随着案件结,被调用检察官仍然回归各自的,并未打破检察官原有的“地域依附性”,不存在虚化选举和任命制度的问题,因此,不能说同级代表大会选举或任命的制度形同虚设。


    么,检察官是否应具有的地域依附性呢?对于这一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反对检察官异地异级履行职务的观点,与反对者对检察官的属性与地方属性的认知有密切关系,即将地方代表大会会任免的检察官认定为隶属于地方的官员,由此形成其所属与检察官有明确而的对应关系的判断,认为检察官不能超越自己所在的相应的辖区履行职务。的确,就实践情来说,地方各级检察配置的检察官,通常只在自己辖区内履行职务,如果因办案需要,要跨辖区履行职务,异地办案,就需要其他辖区内检察提供配合。但是这种执法状,是否排斥检察官在上级统一部署下跨地域跨级别就个案履行职务,依这种方式履行职务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否存在疑问而定,需要深究。


    我国检察官和法官一样,任命制度依托于代表大会及其会制度。检察官法18条根据宪法101条、138条规定,规定了检察官由代表大会选举、罢免或其会任免制度,包括:最高检察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提请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检察由本级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提请本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检察的任免,报级检察提请本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我国各级由同级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其负责,检察有明确的任期限制。对于这种不同级别、不同类别的检察由其相应的选举或其会任命所属的检察官的制度,不可仅以表面形式就得出“除了最检察官以外,检察官都是地方官员”的判断,这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


    我国地方各级的检察官,统一行使授予的权,遵从全国适用的法律,其身份属性既具有地域性,也具有超地域性。从各地各级代表大会及其会选举、任命来说,具有地域性;但是,从权的属性和活动依据的统一性来说,检察官职业具有超地域性,即检察官并不是地方官,应当属于“共和国检察官”。


    世界上,检察官属于官员,并非地方官员:在共和国,检察官属于共和国检察官;在王国,检察官代表国王,称为“皇家检察官”。检察官自法国产生以来,最初的检察官代表的是国王,法国早期的检察官代表国王处理诉讼事务,就此成为检察制度的起源。当王国不复存在,检察官就代表行使公诉权。在君主立宪,检察官可能被确定王的人,如英国的检察官至今称为“皇家检察官”,在不么意义上,可以借用“普天之下,王土”来描述检察官的地域属性,各地履行检察职务的都是代表英王指控犯罪的皇家检察官,并非地方官员。在共和国,检察官不再代表国王而代表,因此法庭上的检察官一般称为“公诉人”。我国的检察官,在法庭上称“公诉人”,其代表提起公诉的特性十分清楚,检察官行使的检察权力属性具有“事权”的性质,是毫无疑问的。


    当然,也有由于特定体制或者历原因,检察官中存在地方官员的角色定位。如美国有两大系统,与州有着不同的体系,互不隶属。家教授指出:“美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建立在、州和市这三个‘政府’级别上。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分别由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而且所有的检察无论‘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换言之,在、州和市检察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甚至也没有监和指导的关系。”检察官往往属于地方官员,由地方选举产生,这是由美国地方分权制度产生的一种安排。这种地方分权与美国的历地理有关:地人稀的地理环境造成强有力的地方政府制度,这种制度适合18世末和19世初基本属于业性质的美国生活和经济。在美国社会,更多依于迅速而独立地解决地方问题的政府功能。在权和半权上实行地方分权是美国的法律传统,这是检察官通常具有地方属性的原因,美国在1830年至1850年浪潮中确立了检察官的地选制度。美国检察的人事权有很灵活性,检察官可以聘请律师担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便是基于实际需要而灵活的表现。


    与美国一样,德制,存在两套互不隶属的检察系统。此外,在德国,有一套地方检察体系,“除了总,德国各州拥有总。”与之相应,在德国,有“地方检察官”的称谓:“‘地方检察官’的名称于1877年一次出现在德国组织法中,现在德多数州,地方检察官就设置在州内,是州的组员。州内的州检察官一般直接被称为‘检察官’。”值得注意的是,“地方检察官”与“州检察官”是不同概念,两者都是直接办理案件的人员,有的将两者混编在一起,有的将地方检察官集中安排在一个部门。他们都要服从上级的命令,但他们之间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定职责,只有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地方检察官作为州检察官的助手,才听命于州检察官的指令。设置“地方检察官”有特定目的:“设置地方检察官这种特殊形态检察人员的目的是减轻州检察官的工作压力,以便后者将精力投入到中等度以上乃至重大疑难案件的侦诉中去,此外,引入地方检察官体系还可大大节省财政开支。”


    显然,我国检察体制与美国、德国检察制度存在差异,我国并不存在与地方在方面的分权,其体系具有完整、统一的性质,检察官也不分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皆属于官的性质。这一属性构成检察官异地异级履行职务的前提之一。检察官由地方代表大会及其会任免的制度,有其原因:便于地方代表大会及其会了解情、考察其任职条件,也便于监。因此实行各级代表大会产生各级和并且后者受前者监的制度,乃是为了监的方便。实际上,检察官的资格的标准是统一的。我国实行统律资格考试制度,在法律规定的任命条件方面实行统一标准,不存在不同地方的检察官有差异较大的任命标准,尽管老少边穷地区的考试资格要求一度有所放宽,但是在特定辖区履行职务的持有考试资格C证的检察官,是基于特定需要采取做法而产生的,不等于各地可以自行确定不同地区检察官任职的法律资格。


    在当前仍然由地方代表大会选举及会任命检察官的制度下,如认识这一任命制度与检察官作为官员的属性的关系?笔者认为,由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会任命检察官的做法,可解为一种职权性质,即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会最高权使任免权,一旦任命为官以后,该官即具有官员的性质,代表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检察官即取得共和国检察官身份,因此虽然由地方任命,但官属于官员而非地方官员。


    可作为对比的是,我国的行政官员属于官员,其行政行为具有统一的治理意义,但是,与官不同的是,地方政府的行政官员竟日常处理的是地方事务,有不少行政事务还依据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理,其行政行为对于全国性的法律的依附性不如。因此,基于各地行政官员的行政行为与检察官按照的法律依附性办理案件的行为存在一定差别,其行政行为针对的事务有不少属于地方事权畴,其地域依附性明显高于官员。


    庸讳言,我国的实际状之一,是官的属地化。不但学者期忽视这一问题,此以往,也视为当然。在人的意识中,官除了最高、最高所属法官、检察官以外,都属于地方官员,与行政人员并无二致。这种将官属地化的观念,基于官选任制不同辖区的划分,忽略了官身份应当摆脱地域依附性的实际需要,不利于从整体上把握官群体的特性。实践因官属地化受到影响。官的地域依附性是地方主义的体制原因,听命于地方权力部门,官正是这种地方主义服从关系的单元。具体观察可见:的经于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办案场所也由地方政府安排,人员亲属就业、子女入学等切身利都与地方政府给予的待遇、提供的条件挂钩,这一状“势必要比个案的不对整个的破坏更为严重”, “统一的权被分割为地方的权,法律不再具有性”。


    我国的改革已经注意到缺乏整体独立和官属地化的弊端,试图从人财物摆脱地方控制入手,解决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其中官的人事权统一由省级行使的改革内容,就是为明确检察官作为共和国检察官的角色定位走出的一步。可惜的是,当前这一步因各种牵绊还没有稳稳落地,官在组织人事上省级统管与地方及其会选举、任命官究竟是什么关系未厘清,导致官属地化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只是,在观念上已经动摇了官的地域附属性观念。打破地域附属性(行政附属性),是通过跨行政的设置来取得突破的。笔者认为,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也是一种突破,有利于弱化检察官属地化观念,向“共和国检察官”塑造检察官角色,使之回归应有的角色特征,是有积极作用的。由于公诉团队的检察官来自不同级别和不同地域,这就获得了不受某一地域非因素影响的可能性,有利于打破地方的不当控制与非法干预,破除办案的阻力,对于某些案件来说,这是获得个案的组织条件。


    笔者认为,的官任免制度,以全国代表大会会统一任免为佳,这一制度更能匹配官作为官员而非地方官员的属性,也有利化其独立性,摆脱地方主义的羁绊。笔者期待全国新官、检察官都由全国代表大会会统一任免。在这一制度未想之前,应当培育官的非属地化意识,不以地方代表大会及其会任免制度为限,不将官视为地方官员。这一意识的培育,有利于的统一性,也有利于消除地方主义的影响。


    总之,检察官的身份属性是共和国检察官,并非地方官员,检察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有利于打破官属地化的固有思维,也有利于破除的地方主义,是值得肯定的一制度。遗憾的是,一些批评者未认识到异地异级调派检察官在去属地化及其超越地方主面具有积极意义。


    三、诉讼对抗性增强

    与优化公诉力量的需要


    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有其特定的需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侦方面,在检察办理侦案件的时候,集势力量,是实现高水平、高质量完成侦任务的有效办法,因此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作为反贪污贿赂案件和反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根据侦需要,为优化组合办案力量,会进行侦人员的随案调用,这一做法,至今仍可沿用;二是公诉方面,在诉讼攻防逐渐增强的刑事庭审阶,检察为了应对来自辩护一方的有力挑战,采取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另外,在将公诉案件进行诉的拆分之时,为了保障诉讼效率,也有异地异级调用检察人员之举。


    就一种情形而言,检察调用精兵强将进行侦的做法,与在侦中组织优势侦力量以及检监察借调检察官协助办案一样,都旨在满足调或侦办案实际需要。如果不允这样的调用,则不利于优质、高效地明案件事实、推进办案进。就二种情形而言,检察对公诉团队进行优化配置,是为了加强公诉能力,或者节约资源(避免案件拆分之后新配置办案人重头再来一遍审起诉)。对于这种情形,辩护律师担心诉讼对方能力增强,欲加以阻止,于是在一些案件审理中,辩护律师就这一做法提出质疑,提出检察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有损。对于检察官异地异级办案的质疑,理由之一是这种做法导致诉讼结构失。如有人对包头明案变更审理地后检察新组建的公诉人团队提出质疑,认为有18位“检察官”支持公诉,检方以如此多的人力资源来指控犯罪,效率固然高,但有损,其是有内古自治区的检察官参加公诉人团队出庭支持公诉的做法,会导致控审失,因此有违序。


    模型的诉讼结构是法官居中居上,与控辩双方保持等距离,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对于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有论者认为有害于这一诉讼结构,提出具体意见:一是损害控辩双等,管辖的确定,贯彻的是法律平等的要求,法定法官也是控辩双方“武器平等”的前提。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且其身份不可转换。特别是在公诉案件中,控方是代表权力的。为了实现控辩有效对抗,双器平等就显得为必要和重要。二是损害的主体地位,管辖权的确定要实现的目标是维护审判主体的独立地位,以此绝行政势力通过操控管辖权来干预的机会。质疑者提出,内古自治区调兵遣将甚至派出本院检察官亲自上阵,这种公诉人团队实际上架空了管辖制度,内古自治区在审判中具有操纵的地位,法官就成了“前台木偶”。在内古自治区任职的检察官与内古其他市级、区级任职的检察官组成的公诉团队面前,作为区级的乌海市乌达区来组织审判,就形成了控审失,控方群体中有的公诉人层级高于审理此案的法官,造庭权力结构不对称,影响法官客观、审判。


    笔者认为,这两个质疑都不能成立。其一,控辩双器平等是指在职权和诉讼权利配置方面进行平等设计,保障双方攻击和防御的“武器”(即职权与诉讼权利)大体相当,并不是指双方人数大体一致,也不是指双方诉讼水平、办案经验和职务高低也一致或者相当。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无关乎“武器平等”,异地异级调用的检察官在诉讼地位上仍然保持与辩护等,诉讼权利不会因这一调用而有所扩张,法定权利也不可能因公诉人群体组织结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至于有质疑者提到的“身份不可转换”,调用检察官的做法与身份转换扯不上关系——公诉人并没此一做法转换为其他诉讼角色。其二,上级调兵遣将甚至派出本院检察官上阵参与公诉人团队,只是公诉方的人员结构的调整,属于人员内部配置问题,新的公诉人团队进行诉讼活动和开展法律监,代表的是与承审对应的,并不代表上级。换句话说,提起公诉的检察与审理案件的审判具有级别上的对应关系,法庭上公诉人无论是来自哪一级、哪一地的检察官,其原属并未取代具体办理案件的检察,并不能架空管辖制度。种认为上级调整自己的公诉团队就操纵了审判的逻辑,显然不通。


    检察与并无领导关系,上级检察对于下级无控制权,也不必然具有权力的影响力。审判人员对于来自检察上级院的检察官不需要有权力畏惧。检察对审判的法律监权受法律规,针对法定情形,以法定方式行使,只要审判不违反法律,法律监不会启动纠正机制。,法律监在审判人员意识中的强化,对审判来说未尝不是一件好事。笔者认为,质疑者真正担心的,是检察公诉能力的优化,给辩护带来压力。对于异地异级调派检察官的做法,质疑者往往是辩护律师,这一点耐人寻味。辩护律师在诉讼中有着自己特定的利追求,他们疑虑的是检察方公诉能力增强,为辩护方取得的结果增加难度。一些律师从自身利着想,控诉方的公诉能力保持低水平状态,也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比公诉人在人数上占有优势,这种心态使其当然不愿意接受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办案的做法,也无法看待公诉方对自己履行控诉职能人员进行优化配置的做法。


    在包头审理明案件时,辩护方具有人数上的优势,辩护律师利用这种群体优势,让人数明显不如自己的公诉人难以招架,在人数较多的辩护人争先发言中,形单影只的公诉人应对不暇。在这一过中,检察官助理在本方处显劣势的情下插话和发言,导致辩护人指责其“违法”。同样,在律师人多势众且活跃度很情下,主持庭审的审判一人难抑众口,其他合议庭成员不得不帮助其维持法庭秩序,这又引发辩护律师指责其“违法”。因此,转至乌海市进行公诉的检察明显吸取了明案件在包头开庭时的教训,强化了公诉团队的人员配置,所要实现的,恰恰是质疑者心目解的种“武器平等”。


    在诉讼结构失的质疑理由之外,还有一种序方面的技术性理由被提出来,质疑者称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违反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论者认为检察官具有的地域依附性与审级依附性,跨地域和跨审级办理案件,就突破了地域限制和审级限制,有违序的正当性。


    对于这一质疑,需要联系地域管辖制级别管辖制度设置的缘由进行分析。在管辖制度中,有关检察与、监察、审判的受理案件权限,属于职能管辖(亦称事物管辖的畴),显而易见,在审判阶检察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与这一管辖类型无关。其他两种主要的管辖类型,一是地域管辖,二是级别管辖,都属于审判管辖。对于案件起诉到哪一地区、哪一级别的以及哪一个具体有着较为而且明确的规定。地域管辖主要解决的是一个案件的审判问题,不同地域的审判,哪一个对于正要起诉的案件有审理权职责,必加以明确,才好顺利推进诉讼进。级别管辖主要解决一起案件该由哪一级别的审判作为一审级受理的问题。检察按照的管辖制度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侦与调中的管辖与审判和起诉相比可以具有灵活性。这里的管辖,是以为主体设置的,并非以检察官为主体。只有法官的地域、级别的依附性有特殊意义,因此,才有“法定法官”。


    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上位为“法定法官”,即“等案件由位法官承办之问题,必事先以抽象的、一般的法定,不能等待具体的个案发生后才委个别处理,否则,行政只要控制少数的法官,再令其承办重要敏感案件,则法官独立性也成空谈。为达到上述的要求,刑事诉讼法或组织法中必尽可能明确规法官的事务、土地等等管辖规定及事务分配规则”。由此可见,法定法官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为了防止以指定法官以及调用法官的办法操控审判权,不允为了实现某一定的裁判结果而将案件委受操控的法官。因此,遵守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并实行随机分案的办法,是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但是,公诉与审判存显差异,公诉是启动审判序的活动,具有建立诉讼系属关系、划定审判围等效力,在审判中不具有裁判性和局性,其遵守客观义务固然重要,而作为控诉者的检察官不具有与法官相同的中立性,是由检察官的诉讼职能特性决定的。


    确定管辖是以办案为单位,并不是以办案人员为单位的,易言之,只要办案是按照管辖确定的,被调用的办案人员代表的是该办理案件,并不违反管辖。说得明白一点,如果省级的检察官被指派代表下级履行诉讼职责,下级作为合管辖规定的并不因此有所改变。因此,检察与审判一一对应,只要起诉时检察按照这种对应关系进行诉讼活动即可。尽管检察系统内受指派代表这一进行诉讼活动的,通常是配置在该内的检察官,但是上级基于特殊需要进行调用,也非所不容。


    如若不然——我们假设前述质疑者的观点成立——么,即使的侦人员并非各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仍然专属于特定的,该又属于由同级代表大会产生的政府的部门之一,而各有管辖分工,即参照审判管辖来确定自己的管辖,么上级统一部署侦人员异地异级办案也面临同样不被允的问题,为侦所需的统一调用侦人员也就无法实现。显然,这与检察官异地异级调用的逻辑是一致的。易言之,如果侦基于实际需要可以调用侦人员,公诉基于实际需要就不能进行公诉人员的调用,这种观点似无足够理据。


    检察这种调用制度,与律师异地办案有共同之处。律师执业虽然由各地厅局注册,但是他们并不囿于注册地而可以异地执业,这就使一些案件因知名度较律师介入而明显增强了辩护一方的辩护能力。律规定的律师执业制度,采用地方厅局注册的做法,同时规定律师可以异地执业,律师可以由此提升辩护力量,检察为就不能根据需要调用辖区内办案能力强的检察官形成优质团队办案呢?如果对于检察官调用的做法要加以禁止,么同样的逻辑也可适用于律师执业,质疑者是否也应主张对律师的地域执业围加以限制,要求其仅在注册地执业呢?


    四、检察系统内监制约关系中的

    检察官调用


    检察官异地异级调用,是否影响检察体制内的监,这一问题值得研究。检察的监有两个指向:一是外向监,依据是我法129条,即宪法确定的法律监职能,监的指向是、等外在于检察的公权力;二是内向监,依据是宪法132条2款,即最高领导地方各级和专门,上级领导下级。这种上对下的领导关系,当然包含着上级对于下级的监职能。


    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是上级对下级的领导表现之一。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属于人事调用权,这一权力的性质属于行政性质的权力。上级对于下级的领导,不仅体现为检察政策方针方面的领导,以及对于检察业务方面的指导,而且体现为组织人事方面的领导。如果没有组织人事的领导,上级对下级的领导显然是不完整的,与上级对下级的监关系也就不易区分了。检察及其办案人员的监,在检察体系内有两个:一是上级对下级的监,具体表现为上级检察人员对下级检察人员的监;二是对于本院所属检察人员的监,也不外乎本院上位者对下位者的监。这种监,都是人对人的纵向监,都是指令—服从关系中上对下的监。


    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既存在上级检察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调用到下级检察并代表下级检察办案的情形,也存在下级检察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调用到上级检察并代表上级检察办案的情形。对于这两种情形,容易引起监被弱化的疑虑的是以下几点:一是上级检察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调用到下级检察并代表下级检察办案,下级检察对于来自上级检察的办案人员难以监,其是上级检察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的职级较时候,更容易形成监缺位。二是上级检察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调用到下级检察,上级检察对调用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难以监,因为他们所属正是上级,对于本院人员的监不像对下级院人员么有力度,容易形同虚设。上级检察本有对下级检察的监职能,下级检察办案的人员正是来自上级检察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上级院对下级院的监因缺乏超然性而难以落实。


    在笔者看来,这种对于监的疑虑是不必要的。检察系统内的监是组织化行为,表现为人对人的具体监,只要存在上位者,就可能存在监行为。上级检察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调用到下级检察并代表下级检察办案,其办案行为不会因此产生监缺位,原因是:首先,下级检察对于来自上级检察的办案人员有进行监的直接信息,有发挥监职能的一手资料,这是下级检察以组织形式对具体办案的上级检察的办案人员进行监的优势,即使该办案人员来自上级,也无法对抗组织化的监;其次,即使存在上级检察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的职级较情,下级检察在具体行使监权方面存在一定障碍,如惩戒权应在上级检察而非下级检察,下级检察仍可将监信息上报上级检察,由上级检察对作为监对象的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行使惩戒权;最后,上级检察对于本院所属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下派调用办案,对于他们在本院办案一样进行监,并不存在因调用而监缺位的问题,唯一不足的是相关信息往往出自下级检察。不过,如果说下级检察对于来自上级检察的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存在敬畏和袒护,上级检察仍可主动发挥监职能,其监的信息是的,有来自检察体系内部,也有来自检察体系外部,如、和当事人等提供检察办案人员不正当行使检察权的行息,有监的信息就有了具体监行为的前提条件。


    此外,上级检察与下级检察不存在上下级的审级鸿沟,不存在上级检察的检察官不能到下级检察办案的审级约。有的论者指出的样:“与审判相比较,检察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上级检察有权指挥下级检察的活动,有权在事前、事后改变或者撤销下级的计划、决定。而审判上下级不是领导关系,而是依照诉讼序进行审判监的关系,上级无权在事先指挥下级的审判活动。”正因如此,上下级应当遵守审级制度,上级对于下级审理的案件不应进行事先干预。即使上级和下级存在一定的层级界限,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既没有打破这种层级界限,也没有打破上级检察与下级检察的领导格局,上级检察对下级检察的监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对于监缺位的担忧是不必要的。


    不仅如此,异地异级调用辖区内的检察人员,上级检察往往要研究需要进行这种调用的案件,办理这种案件的谨度会加强,同时也会加强对于调用的人员的监,甚至领导到下级院办案的现场予以监和指导。实践证明,上级检察对下级检察的办案人员的监、包括对上级院调派的检察官的监不是弱化而是强化了。有人或会问:上级检察预先研究需要进行人员调用的案件,是否会形成先入之见,并导致下级检察办案自主性的弱化甚至丧失?笔者认为不必有此疑虑。检察上下级不存在上下级存在的禁止“上定下审”的审级约,上级对下级下达办案指令,正是检察领导体制不同于审判监体制之处,因此阻绝上级检察预先研究下级检察办理的案件,既不合实践中的实际情和需要,也找不到法律和依据。检察对于案件的认识和判断,无论来自办理该案的检察还是其上级检察,都需要经过的审理和判决,没有的认可和采纳,检察的意见只是公诉方意见,不会自动转化为承认的判决,的审判构成了对于检察办案的制约。


    人们夸大或者过分倚重检察系统内上下级的监和内不同部门之间的制约,这种人盯人式的监方式借助的是层级制度,也就是种行政化的管控体制。过度依这种体制,容易忽视刑事诉讼机制内的制约。刑事诉讼实现,设定了控辩审的诉讼构造内的制约机制,也设定了通过复议复核对于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的制约机制,同时设定了诉讼当事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控告、诉对于检察的制约,这些诉讼机制内的制约如果能够有效发挥作用,可以在一定度上替代或者促进检察体系内的监与制约。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做法,不会妨碍刑事诉讼序内的制约机制,也不会对产生机制性的不利影响。


    如果辩护方异地异级调用的检察官有违违法问题,可以通过至少五种途径实现制约:一是发挥诉讼内制约机制,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手维护自身权和;二是级甚至最高提出诉控告;向检监察部门进行控告、举报;四是向委员会、及其会反映相关情;五是借助媒体进行曝光,实现诉舆论的监效果。易言之,上级的监只是多种救济手中的一种,并非唯一手,只要辩护方提高警惕,问题,可以寻求不同救济手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体制有模糊地带或者盲点的情下,对于检察官接受调用异地异级办理案件,有一些技术性的问题需要解决:其一,下级检察的检察官能否代表上级并以“检察官”名义办理案件,而不是仅以“检察官助理”的身份参与案件的办理?其二,上级检察的检察官代表下级是否需要下级检察的检察指派?其三,办案中的指令回避应当由谁作出决定?


    最高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在修订过中,检察实践部门提出,应当对调用检察官制度适用的案件围、序以及被调用检察官的职责作出规定。按照规则9条2款规定:“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检察职责。”这一规定对调用的检察官异地异级办案的身份归属加以明确,使检察官作诉人而非地方官员的身份属性得以凸显。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其一,对于调用上级的检察官到下级办案还是调用下级的检察官到上级办案,没有限制,同属调任,具有双向关系,“既包括调用本院的检察人员到辖区的下级办理案件,也包括调用辖区的下级的检察人员到本院或者辖区的其他下级办理案件”。其二,不仅存在内部关系,即发生内部委任的效力,而且存在对外关系,即发生外部委任的效力,也就是说,被调用的检察官办理案件既可能是内部事务,也可能是外部事务。其三,无论下派还是上调,被调用的检察官均可代表办理案件的检察履行职务,这包含上级的检察官代表下级检察办案和下级检察的检察官代表上级检察办案。其四,被调用的检察官承办的检察事务,不仅包括公诉事务,而且包括其他检察事务,即“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检察职责,意味着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检察职责,因为这里还有一个‘等’字。实际上被调用到某一的检察官与该院的检察官在履职上没质差别,该院的检察官能够从事的工作,被调用的检察官也都能做”。


    由此,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可以获得清晰的答案。规则9条2款可解为:下级检察的检察官可以代表上级检察并以“检察官”名义办理案件,不需要降格以“检察官助理”的身份参与办案。对于这一情形,检察予以诠释:“调用检察人员的决定书应当明确被调用检察人员的法律身份和办理案件的职责权限,被调用的检察人员属于员额检察官的,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代表承办案件的以检察官的身份履行该案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等检察职责。”这里提到的调用检察人员的决定书应当明确被调用检察人员的法律身份和办理案件的职责权限,因为调用的不仅可能是检察官,而且可能是检察辅助人员。


    在序上,下级需要调用其他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的,应当报请上级作出决定。上级调用检察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分别送达承办案件的和被调用检察人员所在的。然而,这一决定属于检察系统内部调用检察官的决定,该决定书是否发生对外效力,不明确。另外,代表办案的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检察职责,是否应由该院检察进行指派,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选择以下两种做法作出规:一是上级调用检察官的决定书,具有对内效力,指派检察官进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应当根据诉讼规,另外出具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并向送达,以明确被调用的检察官代表特定参与审判活动的资格;需要作出说明的,可以根据上级调用决定书说明异地异级调用指派的情。二是上级调用检察官的决定书,具有对外效力,在代表办理案件的履行检察职责时,以决定书为指派检察官进行出庭支持公诉等的依据,为此该决定书应当向移送,以明确被调用的检察官代表参与审判活动的资格,需要代表参与其他诉讼活动的,一次履行职务时也应向其他送达调用决定书。在以上两种做法中,如果没有明确以哪一种做法作为实践做法,笔者认为,应当以一种做法开展诉讼活动为宜。在实践中,经出现过上级检察决定将共同犯罪案件拆分并指派本院检察官代表下级检察履行提起公诉等检察职责,下级特别任命该检察官为本院的“助理检察员”并指派其出庭支持公诉,这就出现了下级检察任命上级检察具有检察官身份的检察人员为下级“助理检察员”的现象。下级检察的辖区包含在上级检察的辖区之内,上级检察的检察官履行职务的通常围包含下级检察的辖区,在这个围内有履行职务的资格,到辖区内下级检察并代表其履行职务反而没有了检察官资格,并不适当。很显然,这一临时、就低任命的做法也无必要。好在2019年4月23日十三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次会议修订的中华共和国检察官法已经取消了“助理检察员”的称谓,临时任命“助理检察员”已经不再有法律依据。


    办案中的指令回避由谁作出决定,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案件所属为判断依据。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这些检察官代表的是案件所属的,应以实际办案的检察或者检察委员会为回避的决定;如为同级检察的检察代表办案检察履行职务,应当由实际办案的检察委员会作为回避的决定;如有上级检察的检察被调用到下级办案的特殊情,可以由调派他的上级检察的检察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其是否回避。对于这些技术性问题,有必要通过最高修订规则或者制定专门指导异地异级调派检察官的规来加以解决,为检察实际办案提供执行依据。


    总之,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办案,是实践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由这一问题产生的需要澄清的观点值得认真分析。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有着法律依据和实际需求,并无违宪之,也无损于代表大会选举、任命制度,合检察体制特性和检察官身份属性。调用精兵强将组成公诉团队承担控诉职能,与辩护方优选国内的律师组成辩护团队一样,属方人员配置的畴,目的是增强举证和辩论能力,提高公诉水平,不妨碍序法设定的诉讼、制度与规则以及辩护方各种诉讼权利的行使,也没有为控诉方增添法定权力以外的任特殊权力。因此,笔者认为,此举并无序方面的问题,也不损害法律职业伦理,未改变诉讼结构。


    (因篇幅较,已略去原文注释。)



    :政治与法律2021年9期

    “主题研讨”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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