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0 18:24:10来源:法律常识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0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国,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大学文化,原中共党员,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原处长兼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原党组书记、检察长(2015年4月退休),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职务违法,2019年2月28日黄冈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实施留置;因涉嫌徇私舞弊假释罪、受贿罪,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文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州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国犯徇私舞弊假释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刑辖5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指定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依照刑事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征、书记员贾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国及其辩护人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徇私舞弊假释罪
1993年左右,被告人张振国在武汉市反贪局工作期间,经人介绍与商人林某1(另案处理)相识。1997年至2004年期间,林某1先后因犯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证诈骗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2010年下半年,张振国调回武汉市检察院任职,在林某1经营的硒都宜红茶楼碰到了监外服刑人员林某1,两人再次开始联系接触。之后,张振国又多次应林某1的邀请到其经营的云某九号会所吃饭、喝茶、打牌。2011年元月份,林某1根据张振国的要求从张振国妻子刘玉林经营的烟酒店处购买了价值20万元的烟酒。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振国在硒都宜红茶楼打麻将时,林某1为日后得到张振国的关照帮助,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2011年5月,张振国从林某1处借款200万元用于其家族企业经营钢材周转,2011年8月归还了该借款,未支付利息。
2011年7月,武汉市黄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武汉市公安局监管处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呈报罪犯林某1假释。2011年7月的一天,林某1在得知其假释需经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城郊检察院)审查监督后,打电话邀约时任该院检察长的张振国在硒都宜红茶楼喝茶。喝茶期间,林某1告知张振国自己正在申报假释,相关材料已经移送城郊检察院审查,请求其帮忙。张振国答应尽量帮忙。张振国回单位后向分管副检察长王某1了解林某1假释案件情况,王某1表示林某1不符合假释条件不能假释。7月20日,王某1带承办人赵某、周某和相关负责人吴某1到张振国办公室汇报林某1假释案案情,并进行集体讨论。因大多数意见不同意假释,张振国决定在听证审理会上发表“不明确表态,只说从严把握,谨慎裁定,交由法院裁判,不支持也不反对”的意见。
会后,张振国立即打电话林某1告知其假释在城郊检察院遇到阻力,需要找一下领导。在得知林某1有朋友与时任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某关系很好时,张振国让其迅速找孙某“加把力”。林某1随即联系其北京朋友丁某(另案处理),让其来武汉帮忙。丁某到达武汉后,林某1将丁某介绍给张振国认识。三人商量让丁某拿林某1为总参特殊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找孙某协调。丁某遂联系时任总参政治部司法办公室主任的朱某(另案处理),让朱某帮忙为林某1出具军队特殊关系人证明公函,朱某提出要支付300万元费用才肯帮忙。经协商,由林某1先行支付150万元。丁某拿到150万元现金后,朱某从北京赶到武汉,林某1安排丁某、朱某与张振国一起吃饭,并介绍互相认识。7月25日上午,丁某、朱某到武汉市检察院找到孙某,朱某出示总参司法办商请检察机关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林某1予以假释的公函。根据孙某的安排,秘书带丁某、朱某与张振国、王某1见面沟通。当天下午,张振国带王某1到孙某办公室汇报林某1假释案件情况。张振国认为林某1既有总参的特殊身份,且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可以假释,王某1则认为林某1余刑较长,对林某1假释有顾虑,不同意假释。孙某听完汇报后表示,林某1有特殊身份且刑期过半,余刑长短不影响假释,最终裁决在法院,向法院提出依法裁决的检察意见。
汇报完后,张振国立即打电话告诉林某1孙某已经同意其假释。当天晚上,林某1再次邀约张振国、朱某、丁某一起吃饭。与此同时,王某1向案件承办人赵某传达了孙某的指示。7月27日,赵某在林某1假释听证庭审的检察意见中发表了“请法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服刑人员林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的客观表现,依法裁定”的意见。同年8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武刑执字第35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林某1予以假释。在此之后的2011年底至2015年春节,林某1为感谢张振国在其假释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四次共计送给张振国人民币4万元、港币30万元。
2018年9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湖北省监察委员会出具《关于林某1假释一案复查情况的函》。该院查明,林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的实际改造情况与武汉中院(2011)武刑执字第3537号刑事裁定认定的情况不符,林某1有故意指使他人为其假释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且财产刑没有全部履行,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林某1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假释条件,并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某1假释一案再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张振国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武汉市委组织部、中共武汉市人大常委会、中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武汉市江岸区委组织部、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文件,王某1笔记本复印件、总参司法办公函、武汉中院和城郊检察院林某12011年假释案卷材料等书证;2.证人林某1、丁某、朱某、王某1、周某、吴某1、赵某、王某2、孙某、杨某1、何某、吴某2、王某3、郭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振国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罪
2006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振国在担任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兼武汉市城郊地区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多次非法收受杨某2、林某1、王某4、胡某等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2.817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2月至2013年春节间,被告人张振国在担任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武汉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2的请托,先后多次接受杨某2所送财物24.7万元,并在杨某2之弟杨某3受贿案及其他案件中为其谋利。
1.2009年,经武汉市新八建设集团董事长刘某1介绍,张振国结识了刘某1的合伙人杨某2,在张振国的要求下,其经营的钢材家族公司供应刘某1、杨某2开发项目的钢材。2010年2月份,杨友华因涉嫌受贿罪被江岸区检察院立案侦查。杨才晶通过刘某1邀约被告人张振国到汉口新华路南海酒楼吃饭。席间,杨某2请张振国多多关照其弟杨某3的案件,张振国答应尽力。饭后,杨某2送给张振国现金1万元及茶叶、冬虫夏草等礼品,张振国均予以收受。
2.2010年2月份一天,杨某2邀约张振国到南海酒楼吃饭。席中,杨某2请张振国出面协调公安机关处理“鸿公馆”工地上发生的命案。张振国遂打电话给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要求不能随便放人。饭后,杨某2为了感谢张振国的帮助,送给张振国现金5000元和燕窝一盒、黄鹤楼牌1916型香烟两条,张振国均予以收受。
3.2010年2、3月份的一天,杨某2再次邀约被告人张振国在南海酒楼吃饭,并向张振国打听杨某3受贿案案情和处理方向,张振国让其耐心等待。饭后,杨某2送给张振国人民币现金1万元和茶叶、冬虫夏草等礼品,张振国都收下了。
4.2010年4月,杨某3受贿案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一天,杨某2邀约张振国还是到南海酒楼吃饭,吃饭时,杨某2请张振国对其弟从轻处理,张振国答应审查完以后再说。饭后,杨某2送给张振国人民币现金20万元,张振国收下了该款。5月份的一天,张振国向该院时任副检察长薛某交待尽快给杨某3办理取保候审。6月3日,杨某3在移送法院起诉前被该院取保候审。
收到杨某220万元贿款一星期后,张振国安排其表弟王某3送给杨某2300瓶梅洛2005系列红酒,并交代以30万元的总价跟杨某2结算。收到酒后,杨某2以现金方式通过王某3向张振国支付了余下的10万元红酒款。经鉴定,上述300瓶红酒价值人民币9.3万元。
5.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张振国在杨某3受贿案等请托事项中的帮助,杨某2每年春节均邀约张振国到南海酒楼吃饭,每次送给张振国人民币现金0.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张振国均予以收受。
被告人张振国上述8次收受杨某2现金34万元,送给杨某2红酒价值9.3万元,张振国实际受贿金额为24.7万元。
(二)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振国在担任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兼武汉市城郊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监外服刑人员林某1的请托,违法为林某1假释提供帮助,多次索取和非法收受林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港币3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0.133万元。
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林某1为了与张振国“联络感情”,趁张振国在其经营的硒都宜红茶楼打麻将时,送其人民币现金2万元,张振国予以收下。
2.2011年底的一天,林某1为感谢张振国在自己获得假释事项上提供的帮助,趁张振国在硒都宜红茶楼打麻将时,送其人民币现金2万元,张振国收下了。
3.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振国约林某1到云某九号会所喝茶,喝茶聊天过程中,张振国声称自己打牌手气不好一直输钱。林某1心领神会,当即送给张振国10万元港币,张振国拿到钱后就离开了会所。
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振国在硒都宜红茶楼与林某1聊天时,再次抱怨自己手气不好,打牌经常输,让林某1拿点钱,林某1把张振国带到茶楼的二楼一个房间,从包里拿出20万元港币送给张振国,张振国收下钱后就离开了茶楼。
5.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张振国去打牌的途中到云某九号会所找到林某1,说有人约打牌身上没带钱,向林某1要2万元打牌,林某1当即从身上拿出2万元人民币,张振国收下钱就离开了。
(三)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振国在担任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兼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汉阳监狱原党委书记、监狱长王某4(另案处理)所送财物15.803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1.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为了与被告人张振国“搞好关系”,王某4来到张振国的办公室,以春节看望的名义送给张振国现金1万元,张振国没有说什么收下了该款。
2.2010年9月,武汉市城郊检察院新成立需要向社会招聘辅助人员。王某4将此消息告诉其监狱同事宋某后,宋某即请王某4帮忙安排其女儿宋玉到城郊检察院工作。第二天,王某4带宋某到城郊检察院找到张振国请求帮忙,张振国表示同意,并安排政治部主任落实。同年10月,宋玉被招录进入城郊检察院工作。此后的一天,为表示感谢和今后对汉阳监狱工作的支持,王某4到张振国办公室,用一个档案袋装入现金6万元送给张振国,张振国推辞一番后收下了。
3.2011年初的一天,王某4找张振国说他外甥张某2想到城郊检察院做辅助人员,张振国表示同意,并指示政治部主任曾某1把关审核。几天后,张某2即到城郊检察院上班。不久后的一天,为了感谢张振国安排张某2的工作,王某4到张振国办公室,将用报纸包着的8万元现金送给了张振国,一番推脱后,张振国还是收下了该款。
4.2011年12月的一天,王某4再次到城郊检察院找张振国,要求帮忙将其侄女王某7收进城郊检察院担任辅助人员,并当场送给张振国用档案袋包着的6万元现金,张振国收下后,向政治部主任曾某1交待将王某7入职手续办好。不久,王某7被录用至城郊检察院担任辅助人员。
5.2011年底,为感谢张振国安排亲属和同事子女的工作,王某4请张振国在武昌一酒店吃饭。饭毕,王某4塞给张振国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张振国收下了。
6.2012年11月的一天,王某4约张振国等人一起吃饭,当王某4得知当天是张振国的生日时,趁没人时将装有5000元的红包送给张振国,张振国予以收受。
被告人张振国在先后收受王某4所送的6万元、8万元、6万元贿赂后大约一、两个星期,为了掩盖自己受贿行为,张振国安排其表弟王某3分三次送给王某4百利达牌红酒共计13箱156瓶,此外,张振国还单独送给王某43瓶1998年份的小拉菲红酒。以上四次张振国送给王某4各种红酒价值共计人民币7.6968万元。
被告人张振国上述先后五次收受王某4现金23.5万元,送给王某4红酒价值7.6968万元,张振国实际受贿金额为15.8032万元。
(四)2013年年初的一天,时任武汉华氏集团战略投资部总经理的胡某托王某4帮其大学毕业的女儿找工作,王某4说城郊检察院正在招聘辅助工作人员,可以帮其联系。王某4随后给被告人张振国打电话,要求帮忙将其朋友的女儿李茜安排至城郊检察院工作。张振国在了解有招聘名额后回复王某4还有位置。第二天上午,按照王某4的嘱咐,胡某携带20万元钱到城郊检察院找到张振国,张振国让胡某通知女儿到政治处报到。临走的时候,胡某将用灰色布袋子装着的20万元现金送给了张振国。下班后,张振国将收受的20万元现金带回了家。2013年4月份,李茜入职城郊检察院。收受20万元贿赂不久,张振国为了掩盖自己的受贿行为,先后送给胡某8条黄鹤楼1916型香烟和60瓶澳洲百利达红酒,经鉴定,该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8184万元。
2014年春节后,张振国在一次饭局时,将武汉德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晓波介绍给胡某认识,胡某随后被德成集团聘为地产副总裁。自2014年至2018年,胡某每年春节期间均到张振国家里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振国现金1万元及飞天茅台酒两瓶,共计人民币现金5万元和10瓶茅台酒,张振国都如数收下。
上述张振国收受胡某现金25万元,送给胡某香烟、红酒价值2.8184万元,张振国实际受贿金额为22.1816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林某1假释案检察内卷材料、杨某3受贿案件的检察内卷材料、城郊检察院聘用人员工资表、聘用人员情况说明、德成控股集团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等;2.证人杨某2、刘某1、薛某、张某1、王某3、林某1、王某4、宋某、曾某1、胡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黄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红酒价格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张振国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国的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假释罪、受贿罪。被告人张振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受贿犯罪中有重大坦白情节,积极全部退赃,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张振国犯徇私舞弊假释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2个月,被告人张振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3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至3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零5个月至3年零8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至30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振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振国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国犯徇私舞弊假释罪、受贿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振国在徇私舞弊假释案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中,对物品折抵金额采用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导致认定的受贿金额不准确,对被告人张振国在收受他人贿赂后,还以数量不等的酒水价格应当以市场价进行冲抵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其受贿数额;且被告人张振国还具有主动交代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了起诉书认定的全部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振国在担任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徇私情、私利,明知罪犯林某1不符合假释条件,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导致重大刑事犯罪分子林某1被裁定假释;被告人张振国在担任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兼武汉市城郊地区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多次非法收受杨某2、林某1、王某4、胡某等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2.817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与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书证:张振国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武汉市委组织部、中国武汉市人大常委会、中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武汉市江岸区委组织部、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文件,王某1笔记本复印件、总参司法办公函、武汉中院和城郊检察院林某12011年假释案卷材料等证实:张振国在犯罪期间的主体身份;林某1在2011年假释案件处理经过及假释的结果。
证人林某1、丁某、朱某、王某1、周某、吴某1、赵某、王某2、孙某、杨某1、何某、吴某2、王某3、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林某1与被告人张振国交往的全部过程;在林某1案件中,被告人张振国与林某1认识、交往以及参与林某1假释案的有关经过,收受贿赂的情况以及找孙某的情况与经过;城郊检察院检察长、作记录的经办人员,与林某1案件的假释案卷相互印证,证明林某1案件讨论、经手的具体情况;会所、茶楼工作人员证实林某1与被告人张振交往的事实,收受礼品礼金的情况。
被告人张振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林某1假释案中,被告人张振国供述的事实经过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4.书证:林某1假释案检察内卷材料、杨某3受贿案件的检察内卷材料、城郊检察院聘用人员工资表、聘用人员情况说明、德成控股集团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振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具体事项;张振国在监察期间退缴赃款92.8178万元。
5.证人杨某2、刘某1、薛某、张某1、王某3、林某1、王某4、宋某、曾某1、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行贿人给张振国所送礼金礼品以及请托事项,被告人张振国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6.鉴定意见:黄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红酒价格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振国给行贿人不同红酒所作的价格认定,抵扣金额。
7.被告人张振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涉案行贿人给张振国送礼金礼品以及请托事项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张振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张振国亲属退缴的受贿赃款92.8178万元由黄冈市监察委员会暂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国在担任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徇私情、私利,明知罪犯林某1不符合假释条件,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导致重大刑事犯罪分子林某1被裁定假释,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张振国在担任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多次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徇私舞弊假释罪和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振国在徇私舞弊假释案中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张振国不是起辅助、次要作用,因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振国在受贿罪中在收受他人贿赂后,还以数量不等的酒水价格应当以市场价进行冲抵,黄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红酒价格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振国归案后,坦白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受贿犯罪中的较重罪行,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振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国犯徇私舞弊假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振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振国受贿违法所得92.8178万元,上交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晓利
审 判 员 乐胜平
人民陪审员 董凤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坤
来源:刑事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