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泗县刑事案件)

时间:2023-04-11 01:42:21来源:法律常识

龙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泗县刑事案件)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4刑初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初中文化,务农,住灵璧县。曾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月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2日到案(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某某,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初,被告人牛某某通过添加微信附近人和泗县长沟镇长沟村民被害人张三女(化名)相识并发生关系。2019年,被告人牛某某虚构自己杀人的事实,冒充“阿涛”、“阿杰”身份先后骗取被害人张三女共计68670元;后被告人牛某某又虚构自己被判刑并假冒“彭律师”身份骗取张三女钱财共计41700元,以上被告人牛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张三女110370元。

2.2020年6月份,被告人牛某某通过微信添加了被害人李四女(化名)为好友。期间,被告人牛某某虚构自己患有直肠癌的事实,以治疗直肠癌的名义先后骗取李四女42998.12元。

被告人牛某某于2021年7月22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以上六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提出其在2021年7月22日22时所作供述受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应予排除。辩解其与张三女、李四女均是民间借贷纠纷,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另张三女陈述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已经归还42000元,尚欠张三女9000元,他共借李四女35200元。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初,被告人牛某某通过添加微信附近人和泗县长沟镇长沟村民被害人张三女相识并发生关系。2019年,被告人牛某某虚构自己杀人的事实,冒充“阿涛”、“阿杰”身份先后骗取被害人张三女共计68170元;后被告人牛某某又虚构自己被判刑并假冒“彭律师”身份骗取张三女钱财共计41700元,以上被告人牛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张三女109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三女提供的微信信息及电话信息,证明牛某某微信号×××16,昵称传奇,彭律师微信号×××15,昵称过好自己,张三女本人的微信号:×××11,昵称:顺其自然。电话号码:×****。

2.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张三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从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的流水信息。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牛某某冒充的彭律师与张三女之间的聊天情况。

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张三女微信号×××11于2019年3月25日转账1000元给“传奇”,2019年3月29日转账1万元,2019年4月9日转账2500元,2019年6月1日微信红包30次计6000元,2019年6月9日微信红包6次计1020元,6月5日红包550元,2019年6月11日微信红包5次计1000元,2020年5月20日转账1万元给传奇,2020年6月2日转账5000元,2020年6月5日转账4000元,2020年6月8日转账3000元。2019年7月24日微信红包13次计2500元给“一生无悔”。2020年4月6日转账14000元给“凉凉”,2020年5月1日转账3000元。“凉凉”微信号于2020年4月6日收到14000元后转给牛某某9000元,2020年5月1收到3000元后转给牛某某。2020年6月14日转账给“滚犊子”2700元。

5.辨认笔录,证明张三女辨认出被告人牛某某就是2017年5月份以来以各种理由先后诈骗其十余万元人民币的人。

6.证人陈某的证言,2020年初到2020年9月份,她和牛某某在谈恋爱,后来她感觉牛某某不靠谱就分手不联系了。她的微信昵称叫“滚犊子”,微信号是×××13。2020年6月14日,她微信收到2700元,这笔钱是牛某某用她微信收款码收的,钱到账后她就转给牛某某了。牛某某和她说过他有直肠癌,但她认为牛某某是撒谎的,她和牛某某交往期间,从来没见过牛某某去治疗癌症或吃药,也没有见过他的病例,他纯粹就是胡扯。

7.被害人张三女的陈述,她2018年上半年通过微信认识牛某某,聊了大概两个月,牛某某就找她借钱,并且要借她的身份证去办贷款,她没同意,牛某某就强行把她按在床上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威胁她说她丈夫如果知道肯定会和她离婚,她就没告诉别人。2019年1月份,牛某某以没有路费向她借800元,她通过微信转给牛某某。2019年3月份她又给了牛某某3000元是微信转账的。2019年她通过微信转账给牛某某1万元,4月份的时候,她给牛某某转账2500元,是牛某某诈骗她的钱,牛某某有次和她微信聊天说其杀人并且分尸了。2019年6月初的时候,一个自称阿涛的人加了她QQ,威胁她知道牛某某杀人的事情以及她和牛某某系情人关系,如果不给钱就会曝光她,她分了很多笔通过微信红包发给阿涛9070元,牛某某说阿涛等人杀过人有案底需要住处,叫她租房子给他们住,她没有租,就威胁她给钱,她就在长沟镇开发区那边给了牛某某现金8000元。牛某某说阿涛知道她俩的情人关系,要宣传出去,牛某某说阿涛要1.2万元,她当时害怕就用一个塑料袋装了1.18万元,到泗县西关加油站见到了牛某某,牛某某让她把钱放在树底下,叫她先走,过了几分钟牛某某说阿涛把钱拿走了。后来牛某某说要把阿涛杀了,让她再借几百元去买杀阿涛的工具,她就又带着现金去找了牛某某,过几天,牛某某告诉她把阿涛分尸并用硫酸把分尸后的肉给融化了。2019年7月份,牛某某又以一些借口向她要钱,还只能发红包,不能转账,就这样给他发了2500元,大概就是牛某某说买什么硫酸,微信名叫一生无悔。接着一个自称阿杰的人加了她QQ,说其已经知道阿涛被牛某某杀了的事情,威胁她说如果她不把2.4万元转到指定账户,就报警,她凑了2.4万元,然后到泗县城里建设银行自动存款机上按牛某某提供的账号汇款,因为纸张的原因,共计汇了2.38万元。2020年4月份,一个叫彭律师的通过微信跟她说牛某某被抓了,需要律师费,她通过微信扫码向律师老婆的微信转了1.4万元,之后彭律师跟她说需要买新手机把牛某某旧手机掉包,骗她3000元,也是微信转账的。之后牛某某还冒充彭律师要律师费,2020年5月20日,她通过微信分2笔转账1万元给牛某某微信上。之后彭律师又说牛某某被判刑了,牛某某在芜湖有一处房子律师帮她过户到她名下,需要1.2万元过户费,她分了3次转给牛某某1.2万元。彭律师还说牛某某最后一次去找她开的车被车主破解了牛某某的微信密码,车主问她和牛某某什么关系,说车现在被扣押了,需要赔车向她要2万多元,她没有这么多钱,就微信转账2700元,是对方发给她的二维码。端午节前后她丈夫从上班的地方回家了,她怕被丈夫发现,就把这个律师和牛某某的微信拉黑了,2020年7月5日晚上九点多,她和丈夫看到大门门锁上有一张纸条,纸条上有恐吓的话。牛某某的微信号:×××16,昵称:传奇,彭律师的微信号×××15,昵称:过好自己;阿涛、阿杰的QQ号她删了。她的微信号:×××11。

8.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他搜索微信附近人,加了张三女,张三女有老公,她一个人在家带孩子,他们聊天一段时间就发展成情人关系并且发生性关系了。有一次他没有钱花就向张三女要了1500元从浙江回来的车费,他还找张三女借身份证办理贷款张三女没有答应,他缺钱了就编一些理由找张三女要,他说要租房子没有钱就骗张三女8000元钱,是微信转给他的,他用于看病了。他看病没有钱花就想找理由骗张三女点钱花,他编造了阿涛的名字,跟张三女说阿涛过来找他玩,他们发生矛盾并且阿涛知道他和张三女的情人关系,阿涛被他打了并且要找张三女把他们情人关系宣传出去,他一这样说张三女就害怕了,他说阿涛要1万多元,张三女就把钱给他了。2019年初,他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准备做手术没有钱,就用新QQ号加了张三女的号码并且和她聊天,聊天的内容是以另外一个人名义,大概内容应该是别人知道他和她的情人关系要宣扬出去,要封口费,大概转了2万多元。2020年左右,他当时没有正当职业手里缺钱买药,就又想到张三女了,就用一个新的微信号码加了张三女微信,他以合肥市中正律师事务所彭律师的名义和张三女聊天,聊天内容大概就是“牛某某因为杀人罪被人抓了,以前杀人的时候张三女知情并且提供钱财给牛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如果张三女不给钱的话就会被供出来”,就是说些话把张三女吓唬住了,他首先以付律师费的名义骗了张三女1.4万元,是他把微信二维码发给张三女叫她转的,他说这是彭律师老婆的微信,实际是他本人的微信收了这笔钱,过了有大概一个月,他又以彭律师名义和张三女聊天,他说要继续为牛某某代理打官司需要1万元,并且牛某某的微信他登录了,直接转到牛某某的微信上,就这样他又骗了张三女1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他没有钱用了,就又以彭律师名义和张三女聊天,说牛某某已经被判刑了,在芜湖和南京有房子,可以送给张三女一套,需要张三女给过户费,他要了1.2万元叫她用微信转给他的,好像没有转钱。又以之前开车车主破解了他的微信号,车被扣押车主被拘留需要赔偿车主否则车主就要告发张三女,他以彭律师的身份向张三女要2.2万元,后来张三女说只有2000多元,张三女就给他转了2000多元,这之后很长一段时间他都联系不上张三女了,到202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去了张三女老家,当时她家里没有人,他就写个字条贴在她家房门上,意思就是联系不上她,叫她加他微信:×××zg,后来没有加他,他们就没有联系了。因为他得了直肠癌需要做手术以及买药,这些都需要钱,他没有固定正当职业缺钱用,所以就想了这些方法骗张三女的钱用,张三女这个女人他了解她胆小怕事,老公经常不在家,这样容易骗。

二、2020年6月份,被告人牛某某通过微信添加了被害人李四女为好友。期间,被告人牛某某虚构自己患有直肠癌的事实,以治疗直肠癌的名义先后骗取李四女42998.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四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照片,证明李四女与微信昵称“菲”、“骗子”的聊天情况,菲的微信号为×××17,“骗子”昵称传奇,微信号×××16。

2.李四女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李四女转账给牛某某、一颗小野梅、“骗子”合计42998.12元。

3.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王某通过支付宝于2020年7月3日转账给牛某某3800元。

4.欠条,证明牛某某向李四女出具欠条,表明借到李四女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短时间内还清,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

5.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记录和住院记录查询结果,证明牛某某于2017年8月24至2018年8月24日多次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分别确诊为慢性胃炎、上消化道出血、慢性结肠炎等。牛某某未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过院。

6.证人王某的证言,2020年5月,她通过手机软件聊天认识了牛某某,然后成了男女朋友,8、9月份就分手不联系了。2020年7月3日,她用手机微信帮牛某某收了一笔3800元,牛某某说是公司财务打过来的。当时用的微信号是×××13,微信名字叫一颗小野梅。牛某某说他的微信号限额了,公司要转钱给他,他没办法收,就让她把收款码给他,帮他收下钱,她收到钱就提现到银行卡里,接着用支付宝转账给他了。

7.被害人李四女的陈述,她和牛某某是2020年6月份认识的,大概到了七月份,她在网络上就收到骚扰和威胁,她每天上下班的地址、时间、行踪都有人跟着,有人发信息勒索她,大概内容是有她洗澡的裸照要公布网络、到她住的小区散发传单等等,就用这些来威胁她给钱,她当时怕事就转了3800元。牛某某也说他同样被勒索了。2020年9月份,牛某某发信息跟她说直肠癌复发,马上需要接受化疗,给她发了徐州医院、上海新东方医院的图片,从9月份到12月份的这一段时间,牛某某和其姐姐(牛菲)用微信和她聊天,总的意思是牛某某没有钱看病,没有钱交手术费等等,牛某某应该是冒充其姐姐用微信和她聊天的,借钱的时候,牛某某称自己有水鬼手表、宝马525轿车、泗洪房子、芜湖房子、南京房子都准备抵押贷款筹备医药费去美国治疗的,一定能够治疗好的,这段时间牛某某应该是用两个微信号和她聊天,一个是他自己、一个冒充他姐姐,她心软就借给牛某某1000元,后来过了几天,牛某某通过微信给她说,主治医生建议转到北京进行治疗,为出国前用药检查,让她周转3700元给他,这个钱下个月在他老家灵璧农合能报销70多万元,到时候就还给她了,她就从外面转钱借给他3700元,2021年过年前后,牛某某又以买药等借口向她借款2000元。2021年2月份左右,牛某某说要到五河卖房子还她的钱,又从她的支付宝刷了1万元,之后又说泗洪房子在卖的过程中被他朋友占着不给,需要15000元起诉费才能要回房子,然后卖了还她钱,当时是刷她的支付宝花呗的钱,之后她和牛某某见面聊欠款的事情,牛某某让她把手机拿给他看一下,又用她的支付宝刷了7500元花呗,后来他就说帮别人倒卖二手车能赚1万多元到时候先还给她,还说自己的车牌号能卖十几万元。她找人在灵璧农合那边查报销信息,查不到牛某某做手术报销的信息。

8.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他2017年患有直肠癌早期,手术过了。李四女是他通过朋友推荐的微信认识的,微信聊了一段时间以后他们就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发生性关系,他因为需要看病就向李四女借钱用,第一笔3700元,之后断断续续1.5万、1万、0.75万元,他向李四女借钱的时候说是看病用的。微信号“×××17”,昵称为“菲”的微信号,是他本人使用的。

被告人牛某某于2021年7月22日被书面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曾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月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某身份情况。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牛某某违法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到案情况。

4.微信信息查询,证明微信号×××15、×××15(微信名“过好自己”)绑定的身份信息均为牛某某。

5.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牛某某讯问时无刑讯逼供等情形。

6.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入看守所检查时身体状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牛某某提出其在2021年7月22日22时分其所作供述受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办案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未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均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达,其入所健康检查表未见被告人牛某某体表有殴打痕迹。被告人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人牛某某2021年7月22日晚上22时的讯问笔录,不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

对于被告人牛某某辩解其与张三女、李四女均是民间借贷纠纷,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另张三女陈述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已经归还42000元,尚欠张三女9000元。他共借李四女35200元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转账记录、账单、被害人张三女、李四女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充身份,共计骗取张三女人民币109870元,李四女人民币42998.12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故对被告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牛某某退赔被害人张三女人民币109870元,退赔李四女人民币4299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X

审 判 员 朱  X X

人民陪审员 邱    X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主叫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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