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8:50:46来源:法律常识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次债务人三方权益。由于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除外)后,法院对异议部分就不得执行,因此实务中往往讨论更多的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保护,而事实上在特殊情况下,次债务人的权益保护也应当受到重视。本文拟从次债务人角度,通过相关案例检索,分析和梳理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救济与保护问题。
在到期债权的执行过程中,次债务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而在期限届满后又提出异议。尤其是在到期债权保全时,次债务人未提出异议,而进入执行阶段后,次债务人才发现不提出异议将被强制执行因此再提出异议,此时对于次债务人的异议,法院一般如何审查?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明确,“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339号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中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实质审查。阳煤公司提出该到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认为新乡中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异议新乡中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复83号腾冲县永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毛某勇、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中也均持相同观点。
可见,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视为默认债权的存在。而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债权消灭、债权不存在等实体事由的异议,还应参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表明,次债务人就法院的冻结裁定或限期履行通知书提出实质异议后,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很多次债务人往往通过提出实质异议,比如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不确定性等理由,待法院不强制执行后又私自向被执行人进行支付。因第47条规定只是明确法院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不得强制执行,但不宜认定次债务人的前述行为属于逃避执行或规避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如果该第三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一般而言,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符合正当性的裁判”“武汉中院17851号裁定和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到期债权的保全,在畜禽公司对该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况之下,执行法院也不宜直接判断该到期债权确实存在,并据此认为畜禽公司相关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畜禽公司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农业公司可依法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代位权诉讼对畜禽公司与同星公司之间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判结果,可以对畜禽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保全裁定的行为作出判断,并依法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可见,虽然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宜直接判断该债权是否存在、次债务人是否存在擅自支付的行为,但是若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后,法院仍有权再次进行判断,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虽然此案中未明确具体的处置措施,但是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的规定,法院可以要求次债务人进行追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
从次债务人角度而言,提出实质异议后再行支付需谨慎,需要结合债权债务关系是新产生的还是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判断,以避免被认定为擅自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很多人认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次债务人不能提出异议,提出异议也不能得到支持。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参见2021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内容一致),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就确定债权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因此,在债权的执行过程中,也不应否认其异议的权利。即,次债务人依据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否认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52号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申诉人在收到履行债权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生效判决确定了建行古冶区办事处对申诉人享有债权,申诉人对该债权并没有予以否认,但提出该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等方面的异议,主张债权已经消灭。申诉人的异议,并未否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是对债权确定之后发生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和《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因此,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亦不得对六九水泥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可见,次债务人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仍然可以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所产生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应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但需要说明的是,在此情况下,若法院对异议不予审查,如何避免次债务人恶意逃避执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尚需进一步探讨和解决。
实践中,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往往存在双务合同关系,次债务人将应支付被执行人的款项按法院要求支付给法院后,被执行人可能会设置相应的障碍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这就会让次债务人陷入两难的境地,按照法院要求履行,则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可能存在履行困难,如果不按照法院要求履行,又将面临被追责甚至被处罚的风险。
由于法院出具相应文书后所确定的义务是带有强制力的法定协助或配合义务,次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对于可能面对的被执行人的阻挠或障碍,则可以向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请追究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责任,也可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主张或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关于红塔辽宁公司能否以‘不交租金,嘉盛公司将停水停电,影响自己行使租赁权’为由向嘉盛公司支付租金的问题。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故应允许第三人对冻结等执行措施依法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红塔辽宁公司虽称其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沈阳中院表示希望将租金由法院提存,以平衡各方利益,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以‘不交租金,嘉盛公司将停水停电,影响自己行使租赁权’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退而言之,即使其以此为由提出过执行异议,在法院未同意解除冻结之前,其也不得向嘉盛公司支付租金,否则即构成擅自支付,这是尊重法院生效裁判效力、维护法律尊严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法院未同意解除冻结或撤销限期履行通知书之前,次债务人仍应履行相应义务,不得擅自支付,面对被执行人的阻碍等行为,应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请以寻求救济。而对于提出何种异议,法院会如何处理,也还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相关规定的不断完善。
在到期债权执行实践中,除承租人作为次债务人较为常见外,发包人作为次债务人的案件也较多。而在发包人作为次债务人时,往往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此,在债权被冻结时,是支付给法院还是支付给农民工,成为发包人面临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441号江西省寻全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平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寻全高速公司称其支付的559万余元款项是在向赣州中院汇报并征得同意后,才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但根据该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仅能证明该公司多次向被执行人支付已被赣州中院冻结的工程款债权,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经过赣州中院同意后支付,故该公司相关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发包人不能简单地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提出异议,如果未征得执行法院同意且明确支付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仍会被认定为在债权冻结情况下擅自支付,发包人需承担擅自支付的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62号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冮某凡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中更是明确了发包人在被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的救济程序和对发包人的保护,即“经审查,如果新兴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确属农民工工资的部分,即不应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第67条的规定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责任”“在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案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新兴公司支付农民工资,应在支付款项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支付,而未经准许擅自支付冻结案款的行为违法。”
对于法院如何审查以及所审查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121号南充市荆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欧某建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应当保障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在需要建设单位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发生时,应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因此,如荆宏公司确需拨付、垫付农民工工资,应向有关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同意。”即只要执行法院审查确认发包人确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就应当同意。如此既优先保障农民工的利益,又未损害次债务人权益。
在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互负债务的情形也较多,次债务人能否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债权相互抵销,体现了所涉主体的权益保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那次债务人是否就不能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债权相互抵销?即使抵销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执行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392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神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虽然根据481-2号执行裁定书,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负有的6157.2352万元借款债务中的4500万元被保全,但是一方面该情形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另一方面这属于程序上的措施,不影响债务的真实存在。故,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的债务适于抵销。”法院认为此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次债务人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在实践中,被执行人可能与次债务人协商,通过次债务人低价向第三方收购被执行人的债权然后进行抵销,此种情况下,往往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此,在《执行工作指导》中《论已被采取冻结措施的债权当事人能否协议抵销》(载2015年第2辑)一文中,主要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将被保全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的,不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而且债权保全通知到达次债务人之后,次债务人才取得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也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只有在债权保全通知到达次债务人之前,次债务人已享有的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才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因此,对于次债务人通过收购或者新产生的债权进行抵销,能否产生抵销的效力,还需要通过区分次债务人享有的主动债权发生的时间进行判断。这样,既有利于保障次债务人的权益,又可避免次债务人恶意通过抵销制度妨碍执行或逃避执行。
到期债权的执行,涉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在具体执行时,既要保障执行的强制力和公信力,又要避免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还要兼顾“审执分离”的原则。因此,在目前相关规范较少的情况下,更应当注重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注重保障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