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8:52:44来源:法律常识
烟台齐鲁网1月27日讯 2001年7月的一场邻里纠纷,将山东烟台市民金某推上了刑事被告席。两审法院均判决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余元。金某不服,提出申诉,2010年9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撤销该院和芝罘区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文书,发回芝罘区法院再审。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王智光律师接受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金某的辩护人。
围绕罪与非罪这一焦点,王智光律师与公诉机关展开了长达近五年之久的诉讼大战,无罪辩护意见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金某被宣告无罪!
【案发邻里间】
金某与孙某都是烟台市芝罘区人,同住一栋居民楼。
烟台市芝罘区法院认定:2001年7月14日晚8时许,金某在经营的小吃部旁边垒下水道,遭到邻居孙某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吵骂并厮打。厮打中,孙某及其妻弟朝金某面部击打数拳,后金某跑回自己的小吃部里,孙某及其妻弟随即追上,金某持铁链朝孙某击打,致孙某右掌第五掌骨骨折,孙某及其妻弟将金某打倒在地,致金某右侧三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金某所受伤害均为轻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判处管制一年,附带赔偿孙某经济损失4140元。
【上诉被维持】
宣判后,金某不服,提出上诉。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于2004年9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见曙光】
虽是管制,但是对于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金某来说,无疑是致命的打击!金某不服,坚持申诉。2010年9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烟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4)烟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2004)烟芝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芝罘区法院重审。
【再审得公正】
再审过程中,王智光律师根据金某提供的线索,依法调查取证,与办案机关沟通,在多次的开庭中,综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事出有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已经查明,被告金某与孙某是邻居关系。早在案发之前,孙某曾多次纠集他人打砸金某,使金某的人身和家庭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有公安接处警记录为证)。在2001年7月14日20点案发时,仍然是孙某纠集十多人来到金某夫妇开办的快餐部,将金某残暴打伤,在这种生命垂危的情况下,牙齿脱落、三根肋骨骨折、被孙某等众人摔倒在地的金某出于原始的、求生的本能,用锁门的铁链子甩了一下,连自己都不知道打着谁了没有,怎么能谈得上是故意伤害呢?
这一事实充分证实:金某的这一行为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充其量只是一种本能的自卫!
二、原审认定并据以判决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公诉人以及本次诉讼的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有多个版本,且互相矛盾,公诉人在本次再审发表意见过程中,多次提到证据已经原判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对此,辩护人想提醒公诉人的是:因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被撤销,这次法院启动的是再审程序,如果公诉人执意坚持这种说法的话,辩护人只能说,公诉人这次发表的意见还是错误的!比如说,对于被告人所谓伤害孙某的事实——
刘某证实“下楼……看见金某拿根铁链子朝孙某头上打去,孙某用手一挡,打在右手上”
董某证实“在饭店门口金某朝孙某抡铁链子,有一铁链子打在孙某的肩上”
孙某某(因在本起案件中故意伤害金某,被芝罘区法院(2003)烟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此时却成了证人)证实“金某跑进饭店后,其父也跟了进去。孙某后来发现掌骨被金某用铁链子打断了” 等等
纵观这些证人证言,不难发现,都是孙某事后找来自己的亲朋好友根据自己的口授编造出来的,有的是否亲历过案发现场还是个未知数,更何谈证明什么!
试想,案件发生时间在晚上大约8点,那么多的人在快餐部西门现场围观,场面十分混乱,光线十分昏暗,这个证人刘某(住在五楼,楼梯口朝北)怎么能够在下楼的时候,从楼梯口隔着快餐部小房(从楼梯口出来只能看见快餐部的南侧小门)看见并准确的分辨出二、三十米之外的打斗现场中,哪个是孙某?哪个是金某?金某如何拿根铁链子朝孙某头上打去,孙某如何用手抵挡?打在右手上的一刹那?!
证人董某某当时他站在现场的什么位置?金某从哪儿拿出了铁链子?怎么看到了金某朝孙某抡铁链子的?
这个罪犯证人孙某某,是否看到自己父亲被金某用铁链子打伤的一刹那?就这么含糊其辞的说父亲的手掌被金某打断了?
如此含混矛盾的证人证言,公诉人自己该做如何解释?主审法官该如何判断?
由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此次庭审一直停留在质证过去那些书面的证明材料上,由于辩护人对所谓的“证人”的身份和证明力提出严重怀疑,因此,如果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这起案件真正的事实恐怕永远无法查明真伪!
对此,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向法庭郑重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以查明案情真伪!遗憾的是,直到庭审结束,合议庭对此仍然未置可否!
如果其中有的是正确的,那么,其他的就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之间对于案情的描述是互相矛盾的!
如果都是真实的话,那么,孙某就不止一处受伤,或者说这三次都打在一个点上,对于没有接受过专业训练的金某来说,这种情况发生的概率几乎为“零”!
三、被害人孙某的伤情存在严重疑点,不应作为追究纪某刑事责任的证据
本案发生两天之后,即2011年7月16日上午,孙某在毓璜顶医院拍X片,结论为:“未见中断及破坏”
另一张是当天下午4点的X片,结论为“第五掌骨骨折”!
庭审中,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确实有这么两张X光片,以及两张结论相反的报告单,令人费解的是,编号竟然都是522504!
芝罘区公安分局关于两张X光片和两张结论相反的报告单的调查结论充分说明,孙某2001年7月16日下午四点之前的伤情是“未见骨折”!
芝罘区公安分局2001年12月12日做出的1421号孙某伤情鉴定书竟然没有病历、没有进行活体检验,就这样简单的得出了孙某轻伤的结论!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
对于“第五掌骨骨折”的诊断报告,充其量只能说明2001年7月16日下午四点时孙某第五掌骨发生了骨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1年7月14日晚上孙某的第五掌骨骨折!
四、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决纪某管制是错误的
鉴于上述情况,检察机关指控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就是说,迄今为止,孙某的伤害究竟是谁造成的?何时造成的??何因造成的???何地造成的????根本就没有查清,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便草率做出有罪判决管制一年是十分错误的,对于被告人金某来说是天大的冤枉!!!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金某的行为的性质,行为是在身体遭到严重伤害下发生的,以及案件发生之后孙某父子被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孙某是在事发三年多之后才以被害人的身份出庭诉讼,辩护人认为:
检察机关指控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法庭依法应当对金某宣告无罪,以真正彰显我国刑事立法的原则和司法的公正。
【再审:情节轻微获无罪】
2014年5月14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再审宣判,认为:(一)本案双方针对对方实施的均系不法侵害,属于互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二)对被告人关于案发当日孙某未见骨折的意见不予采纳;(三)纵观案发全部过程,首先是孙某父子对金某连续击打,致金某两颗牙齿松动,三根肋骨骨折,而金某仅一次抡铁链子将孙某右手击伤,因此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故不认为是犯罪。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宣告金某无罪,金某赔偿孙某各项损失4140元。
【终审:证据不足获无罪】
再审宣判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王智光律师继续坚持就孙某的掌骨骨折是否金某所致发表辩护意见。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孙某的第五掌骨骨折是否金某造成的。综合本案案情,不排除孙某在案发后的2001年7月14日至7月16日两天时间内另受他伤;对于金某如何将孙某致伤,孙某先后有多种不同表述,而金某除了一次供述其曾有一次机会抡起铁链子外,至今不承认将孙某致伤,且孙某在陈述时称手当时活动的空间很大,因此不排除孙某在殴斗中有自伤的可能;在存在的两张结论截然相反的诊断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孙某的伤系金某造成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孙某的伤系金某造成的不妥,应予纠正。
2014年9月判决:一、维持芝罘区法院判决第一项,即宣告金某无罪;二、撤销芝罘区法院判决第二项,即赔偿孙某各项损失41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
这起案件是王智光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以来,承办的案情最复杂、开庭次数最多,审理期限最长的刑事辩护案件。先后开庭、质证等二十余次,历时1300多天,形成的各种文稿材料多达450多页,和法官、当事人联系的电话不下500次,其中2012年10月的一天,当事人来电28次!
在案件诉讼长达五个年头的时间里,王智光律师承受着无形的巨大压力,不为所动,据理力争,依法辩护,努力地维护中国律师的三原则,勇敢的担当中国律师的社会责任,过程中收获了诸多的历练和感触。
芝罘区法院的判决结果中金某虽被宣告无罪,但是仍需对孙某的损伤作出赔偿。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是,法院仍然认定孙某的手伤是金某造成的,金某虽不受刑事处罚,但仍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
烟台市中级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虽也是无罪判决,但是从根本上否定了孙某的伤是金某造成的,因此,金某也无需赔偿孙某的损失,这便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
在漫长的再审和上诉程序中,金某和援助律师王智光坚守法治,一路走来,守得云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