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3 16:37:29来源:法律常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不仅关乎能否罪当其罚地惩戒罪犯,还关乎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经典案例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相识多年,二人一直保持商业合作关系。2017年9月28日,与被告人赵某某有经济业务往来的A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南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请求,请求政府将该公司103号、105号两宗土地纳入储备资源,该中心经审核后未予批准。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在明知二人经营公司及与其合作经营的A公司名下的103号土地不具备开发条件的情况下,以重整改造为由,与被害人赵某、葛某经营管理的武汉市某重金属制造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专项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C公司分五次向A公司账户转投资款合作此项目,转款共计人民币2350万元。
收款后,A公司即将其中700余万元用于偿还公司之前所欠银行贷款,而后再次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余下款项均转至赵某某名下B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钱款以转账向境外汇款等方式,用于归还赵某某个人借款,致使被害人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弥补。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铁岭市某烤肉店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铁岭市某宾馆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他人交付投资款,实际上也骗取了对方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观点:
第一点、对本案定性有异议,本案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经济纠纷,不应由公安机关予以介入;
第二点、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撑指控罪名;
第三点、本案不具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这点可以在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与被告人供述、辩解里得到体现,而且本案中,被害人对相关案件事实及合同均明知,不存在基于被告人欺骗行为而受欺诈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并不具备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的涉案资金全部都用于归还A公司与B公司经营产生的负债,被告人也在积极促成被害人损失得到补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既未实施客观上的欺诈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判决: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汉市某重金属制造业有限公司系因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虛构开发改造103号土地项目,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向二被告人支付2350万元投资款。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与于某某对涉案2350万元投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投资款的事实。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证据不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无罪、被告人于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