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6 04:00:04来源:法律常识
司法实践中,服务合同并不属于《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同时服务合同在性质判断上与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存在一定的模糊和交叉之处。
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界定及法律适用均十分重要,故本案按照案例引入、法院观点及律师观点三个方面梳理这类案件的代理思路。
案例引入
樊某系连云港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港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的会计。
2017年6月4日,樊某与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樊某将某港苏州分公司承接的相关维保、维修服务交由徐某负责,并对报酬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按照《合作协议》进行了相关的项目合作。为对徐某服务项目费用进行确认,樊某、徐某、王某、掌某四人建立微信群,在群内进行对账。
2018年1月22日,徐某在微信群内向樊某等人发送《太仓消防项目明细》,载明“海运堤二期、勃乐氏密封系统、华旭广场、星光码头/华阳公寓、恒通佳苑、艾巴赫弹簧、普乐迪KTV、祺美时装有限公司的维保费用共计59779元,利民花园消防维修费用为48000元,应付总金额为107779元;注:2017年8月7日对账,付款8万元整,剩余413元未结算。此次对账结算金额应为107779 413=108192元”,并要求樊某、王某在月底结算。王某回复“利民花园的48000元要扣掉7%的税点,其他对的”,樊某也表示不应贴税金发票,徐某表示同意按二人意见处理。
2018年3月4日,徐某再次在微信群内向樊某等人发送《太仓消防项目明细》,明细扣除了利民花园消防维修费用的税金,载明“海运堤二期、勃乐氏密封系统、华旭广场、星光码头/华阳公寓、恒通佳苑、艾巴赫弹簧、普乐迪KTV、祺美时装有限公司的维保费用共计68658元,利民花园消防维修费用为44860元,应付总金额为113518元;注:2017年8月7日对账,付款8万元整,剩余413元未结算。此次对账结算金额应为113518 413=113931元”。
2018年3月26日,徐某先后两次将《太仓消防项目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樊某及王某,两份明细内容一致(其中一份明细下方有手写的“结算日期:2018.3.26,结算金额:59118元”内容,并有“徐某”和“樊某”的签字),要求樊某确认,并要求王某核对无误后付款,樊某、王某未提出异议。该明细删除了“星光码头/华阳公寓”项目及其所涉费用,载明“海运堤二期、勃乐氏密封系统、华旭广场、恒通佳苑、艾巴赫弹簧、普乐迪KTV、祺美时装有限公司的维保费用共计59118元,利民花园消防维修费用为44860元,应付总金额为103978元;注:2017年8月7日对账,付款8万元整,剩余413元未结算。此次对账结算金额应为103978 413=104391元”。
后因樊某未付服务费用,徐某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樊某与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樊某将相关维修、维保业务交由徐某进行,樊某向徐某支付报酬。因此,在徐某按约履行相应维保、维修义务后,有权要求樊某支付维修、维保费用。
徐某要求樊某按照2018年3月26日《太仓消防项目明细》载明的金额支付维修、维保费用。樊某认可明细中的消防维保项目由徐某实施,并对相应期间的服务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徐某提供维修、维保服务的项目中有部分没有完成或存在问题。
法院认为,樊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太仓消防项目明细》的内容具有明显的对账、结算的意思表示。在徐某和樊某建立的微信对账群内,在徐某向樊某发送对账单,要求樊某确认并付款时,樊某从未提出过关于徐某存在未有效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存在瑕疵的异议。
2. 本案中,樊某未能指出《太仓消防项目明细》中的项目,存在徐某未提供服务的情形,樊某所述的徐某存在未做部分的星光码头、华阳项目不在徐某主张范围之内。
3. 徐某提供的工作服务表、维保报告与其陈述能够基本吻合,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明徐某已履行完毕《太仓消防项目明细》中所涉维修、维保服务。
4. 樊某以徐某未提供某港苏州分公司盖章确认的维保报告以及未开具劳务发票为由所作拒绝付款之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
因此,在樊某认可《太仓消防项目明细》中项目费用的情况下,该明细可以作为认定徐某提供维修、维保服务所涉报酬的证据材料。
律师观点及代理思路
(一)对服务合同的性质、效力界定
1. 合同性质
在代理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查合同的订立过程和履行情况,确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系争合同是否为服务合同。
一般而言,双方订立的涉及电信、邮政、快递、医疗、法律、旅游、房地产、餐饮、娱乐、教育、家政、农业、网络等领域,约定提供服务方和接受服务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名为服务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服务合同。
2. 合同效力
在明确服务合同性质后,需审查合同效力问题。
实践中,首先应审查双方是否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服务内容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其次应特别注意服务合同所涉行业是否需要特殊资质、准入许可等。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当服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服务合同无效的除外。
3. 法律适用
服务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参照适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对服务合同的主体进行审查
服务合同有约定的服务主体按照约定来履行合同;若合同中没有约定如果服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确由市场上其他具备资质的主体提供了标准化的替代服务,应进一步审查该替代服务是否能实现接受服务方的合同目的,进而判断提供服务方是否构成违约、接受服务方应否支付服务费用。
此时,如果提供服务方能举证证明该替代服务符合标准并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应予确认。如果经审查,该替代服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难以认定已经提供服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接受服务方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提供服务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对服务合同的期限进行审查
实践中,有三种比较常见的涉及服务期限审查的情形:
1. 逾期完成服务行为或取得服务成果的
当提供服务方完成服务的时间迟于合同约定时,需判断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履行造成接受服务方损失的,接受服务方可以主张提供服务方赔偿损失。
2. 履行期限届满后服务行为仍继续的
服务合同已到期,但提供服务方主张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其仍在提供服务,接受服务方应当支付服务费,如果提供服务方举证证明其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及标准提供了服务,且接受服务方未提出异议,则接受服务方应当支付后续服务费用。
3. 服务成果的取得存在延迟的
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行为已经完成,但提供服务方主张特定服务成果的出现存在延迟或反复的可能。为了保护提供服务方的权益,双方若明确约定以一段时间为限,在该期间内接受服务方取得服务成果均可视为满足付款条件的,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四)对服务合同质量进行审查
依照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服务质量应当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约定不能确定的协议补充,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易习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以及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实践中,应首先审查双方服务合同的具体约定,再以此为基础确定履行标准,然后据此判断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
律师在代理的时候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并可参考双方的聊天记录、服务行为的表现形式或者具体成果的取得情况等加以判断。
(五)对服务费用计算审查
在对服务主体、服务期限、服务质量进行审查后,应对服务费用的计算进行认定。
根据服务合同的具体约定,区分一次性支付或分阶段支付,若存在金额约定不明或计算标准产生歧义的情形,需结合服务内容的性质、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
本文主要结合实践中常见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和梳理,总结了以上代理思路,篇幅有限,不能穷尽,另外实践中错综复杂还是需要结合个案分析,建议遇到类似纠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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