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2 08:45:28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集资诈骗罪属于数额犯,行为人的非法所得以及集资额度未达到刑事立案追溯标准的情况下,属于刑事诉讼法16条规定的“(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裁判要旨二:被告人不存在逃匿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目的要件缺失
裁判要旨三: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单位意志,且不法所得未被单位支配
裁判要旨一: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集资诈骗罪属于数额犯,行为人的非法所得以及集资额度未达到刑事立案追溯标准的情况下,属于刑事诉讼法16条规定的“(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判例一、尚某等人集资诈骗罪
案 号:(2017)陕刑终315号
判决理由:
宝鸡市汇通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经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尚相彬使用尚成名字作为股东出资80万元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20日,汇通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增加马宝绪,注册资本金增至600万元;2008年2月25日,汇通公司又申请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尚成一人。
2011年8月,被告人尚相彬在其公司无生产场地、无设备、无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与章双平(化名张涛,另案处理)预谋,两人约定以汇通公司扩大生产,资金紧张为由,由章双平召集业务人员在社会上高息募集资金,所得集资款的53%归尚相彬支配使用,47%作为佣金由尚相彬支付给章双平,用于集资客户的现场返利、业务员的提成以及宣传等费用。随后尚相彬先后租用宝鸡市市民中心东楼西单元1801室作为汇通公司的日常办公场所,雇佣被告人段莉负责收取客户集资款、签订借款合同和记账,聘用史红刚为司机。租用宝鸡市巨龙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宝鸡特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谎称是汇通公司的生产场地供群众参观,此外,尚相彬还支付定金50万元让宝鸡特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其生产一套井架,对参观群众宣称是汇通公司正在进行生产。
章双平先后招集被告人王盛军、曹宝、王松、刘开凤、张勇、单居涛、王军伟、王燕培、唐加玉、余长敏、王东玲等人,作为汇通公司的业务员,进行集资宣传,雇用吴晓婷作为财务人员与段莉收款,核对合同数额,雇佣被告人昌元军为讲师,通过在宝鸡市东风路、宝光路、清姜等地区散发宣传单,进入社区宣传,带领群众参观,听讲师讲解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章双平离开后,由王盛军继续负责汇通公司的集资活动至当年10月份。王盛军离开后,由段莉根据尚相彬的指示直接给业务员40%的提成,其余交给尚相彬。尚相彬指使被告人张尽录在宝鸡市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供其存放所收的部分集资款近200余万元。
自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尚相彬以汇通公司名义与被害群众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3285.8万元,涉及被害人数1465人次,除现场返利外,实际骗取借款2539.77万元。除偿还部分到期被害群众本金利息29万元,案发时仍有2510.77万元集资款未返还被害群众。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尚相彬用集资款支付业务员佣金385.37万元,归还个人债务共计43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住宅、铺面等共计212万余元,用于租用场地、定做井架共计100余万元,日常开支共计220余万元,其余1159万余元款项不能说明去向。
判例评析:
诉人尚相彬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王盛军、曹宝、余长敏、原审被告人王松、刘开凤、单居涛、张勇、王东玲、唐加玉、唐加法、王军伟、昌元军受尚相彬及他人纠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因其均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段莉、原审被告人吴晓婷、张尽录、史红刚明知尚相彬等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唯其仅得工资收入,没有提取分成,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王燕培受他人纠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唯其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上诉人尚相彬经与在逃的章双平预谋商议和分工,虚构生产假象,纠集和组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系集资诈骗罪,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严惩;上诉人王盛军、曹宝、余长敏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松、刘开凤、单居涛、张勇、王东玲、唐加玉、唐加法、王军伟、昌元军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业务员,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直接面对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和高息承诺,签订合同,延揽集资款,收取提成款,虽然行为积极主动,但相较于尚相彬和在逃的章双平,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段莉及原审被告人吴晓婷、张尽录、史红刚作为汇通公司的办公人员,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从事收款开票,提现付款等帮助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分别对所参与的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罪责。上诉人王盛军、段莉在集资后期,经尚相彬决定和委派,均从事管理业务员的职责,是罪责较重的从犯。案发后,吴晓婷、王松、刘开凤、单居涛、唐加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军伟、单居涛、张勇、王松、刘开凤、王东玲、唐加玉、余长敏、唐加法归案后,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开凤、唐加玉、王松、唐加法、王东玲、单居涛、张勇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尽录、昌元军、史红刚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尚相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汇通公司经过合法注册,2008年之前曾经正常经营过,但在本次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尚相彬为了蒙蔽集资群众,租借他人的工厂设备和办公场所,谎称为其汇通公司所有,汇通公司没有厂房、没有设备、没有经营的事实有段小侠、赵桂山、梁文洪等证人证言、缴税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无生产场地、无设备、无生产经营活动并无错误;2、尚相彬虽然是以汇通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其将集资款存入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公司生产,故不构成单位犯罪;3、在案证据证明尚相彬首起非法集资犯意,经过与章双平预谋、商议和分工,由其租借他人工厂设备和办公场所,虚构生产假象,由章双平纠集和组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集资款,其和章双平约定集资款的分配和提成比例,亲自或指使他人提取集资款,存入个人账户,并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拒不交代其余资金去向,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领导的主要作用,系主犯;4、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是指从社会公众处实际骗取的数额,本案中包括了尚相彬、章双平以及业务员的提成等部分,而非尚相彬个人所得的53%部分,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其诈骗数额是依据实际骗取的数额予以认定的,其为继续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答谢费依法不予扣除;5、其归案后虽能坦白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但其非法集资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涉及群众人数众多,给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不予从轻判处。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王盛军的上诉理由,经查,1、经尚相彬与其协商和安排,在章双平离职后,王盛军身份从集资业务员变成集资业务经理,管理业务员并安排提成,显然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作用。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王盛军在本案中主要以业务员身份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其虽然在后期担任集资业务经理,但遵循的是章双平之前的做法,且时间很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尚相彬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活动的事实是明知的以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可从轻判处,其此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曹宝的上诉理由,经查,1、曹宝与集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101人次,实际骗得175.98万元,其虽称愿意退赃,但直至二审阶段并无实际退赃。其称在侦查阶段遭受过非法取证,但未提供任何线索,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并有吸存对象在100人以上的严重情节,但综合参与犯罪的性质、作用和情节,可酌情从轻改判,其该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余长敏的上诉理由,经查,余长敏签订集资借款合同43人次、实际吸存121.72万元,数额巨大,认定余长敏犯罪数额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足以认定,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余长敏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系初犯,且能够退还部分赃款,综合其参与犯罪的性质、作用和情节,可适当从轻改判。对于段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王盛军离职后,段莉受尚相彬委派管理业务员,代表尚相彬与业务员结算,其虽只拿工资,没有提取分成及发展培训业务员,但其行为性质显然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作用,且在明知尚相彬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下,接受尚相彬的安排,收款签约,打电话安抚被骗群众,起到十分明显的帮助作用,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鉴于其认罪、悔罪,积极提供相关证据,配合侦查机关查清全案事实,综合其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和情节,可酌定从轻改判。其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尚相彬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王盛军行为的定罪量刑可依法改判,对于上诉人曹宝、余长敏、段莉的量刑可依法改判。
裁判要旨二:被告人不存在逃匿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目的要件缺失
判例二、庞雄集资诈骗罪
案 号:(2017)川19刑终37号
判决理由:
(1)2000年,冯某1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在庞雄处进购“小角楼”酒,至2006年未发货货款金额共计0.32万元。经冯某1多次催收,庞雄未退还。2004年7月3日庞雄在冯某1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2005年1月1日,庞雄在冯某1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人庞雄以做“小角楼”酒资金紧张为由,向冯某1借款共计8万元。冯某1于2010年1月4日在庞雄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公司门市处以酒抵账0.72万元,除抵偿所欠货款0.32万元外,被告人庞雄在被害人冯某1处的借款本金余额为7.6万元,仍未偿还。(2)被告人庞雄以代理“小角楼”酒差钱为由,分别于2003年、2004年向赵某2借款共计14万元,并按1分5的月息按时向赵某2结息。庞雄于2007年2月1日还0.4万元现金,在赵某2的要求下庞雄将之前的两张借条换成一张金额为13.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3年,利息2分,之后庞雄失去联系。2003年至2012年,赵某2先后到庞雄公司的门市部以酒抵账4.44万元,被告人庞雄在赵某2处的借款本金仍有9.16万元未偿还。(3)2000年左右,被告人庞雄以代理“小角楼”酒缺钱为由,在被害人李某1处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庞雄按时付息,并陆续偿还本金6万元。2007年4月4日,庞雄给李某1重新立据一张借款4万元,同年4月10日庞雄写欠条一张,欠到李某11.4万元(指未支付的利息)。李某1于2007年10月14日收到庞雄还款0.1万元,在庞雄门市处以酒抵账0.008万元。被告人庞雄在被害人李某1处的借款本金仍有3.892万元未偿还。(4)被告人庞雄以代理“小角楼”酒缺钱为由,于2002年3月1日在被害人李某2处借款13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但到期未还,口头约定按年息2分计息,并于2006年3月1日换立借条,但约定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没有给付。(5)被告人庞雄以代理“小角楼”酒缺钱为由,于2003年2月10日向何某1借款17万元,同年3月2日借款9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庞雄按约定给付利息,两年后庞雄重新立借据:一张为2005年2月10日,借款17万元,月息3分,借期1年;另一张为2005年3月2日,借款9万元,月息4分,借期1年。何某1于2009年10月14日在庞雄公司门市部以酒抵账9.5万元,被告人庞雄在被害人何某1处的借款本金仍有16.5万元未偿还。(6)2006年1月至4月,被告人庞雄在被害人刘某1处借款12万元,月息1分,利息为1.813万元,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7)2004年11月,被告人庞雄以经营“小角楼”酒资金紧张为由,在被害人赵某1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8)2001年7月至2002年3月,被告人庞雄先后9次在被害人谢某1的丈夫朱某(已去世)处借款11.0344万元(含月息1%的利息在内)。朱某、谢某1于2003年至2013年间收到庞雄还现金和以酒抵账共计人民币7.013万元,仍有借款4.0214万元未偿还。(9)2007年1月13日,被告人庞雄以门市部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万元,月息2分,借期1年,届期庞雄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张某1及其妻徐某到庞雄母亲邓楚兰(系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门市部负责人)处收取人民币2.728万元,尚有借款本金2.272万元未偿还。(10)2006年1-5月被告人庞雄以酒厂生产缺少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李某3(时任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借款39.7万元,约定月息3分。2006年8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后,除还部分借款外,庞雄欠李某3借款、货款等共计28.55万元,此后从2006年10月12日至2010年7月15日庞雄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李某3还款6.75万元,仍有借款21.8万元未偿还。
判例评析:
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雄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
经查,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庞雄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雄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雄,在案无证据证实庞雄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雄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
根据庞雄供述、各债权人陈述以及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庞雄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雄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雄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雄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雄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雄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庞雄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及其辩护人关于庞雄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三: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单位意志,且不法所得未被单位支配
判例三、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凤江集资诈骗罪
案 号:(2016)冀09刑初39号
判决理由:
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辛风春作为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负责人,在明知公司未办理任何开发商品房的审批手续、未取得预售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缓解公司资金紧张状况,同意并纵容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被告人赵凤江以单位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商品楼预售款。被告人赵凤江以交预售款享受优惠价格为诱饵,向社会公众收取9#、10#、12#、13#、14#商品楼预售楼款。共向158户收取预售款2295.60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陈述:
(1)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3人(辛风春、马某2龙、王俊国),注册资本800万元。住所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辛风春。
(2)河北鑫桥房地产公司吴桥分公司的档案材料和营业执照记载:该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辛风春为负责人。
(3)河北鑫桥房地产公司账务凭证交接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吴桥百祥园小区会计李淑环处扣押的河北鑫桥房地产公司的账簿及凭证、票据,经审计后发还给了李淑环。
(4)辛风春和许某11从赵凤江处支款的凭据记载:辛凤春自2012年到2014年共从公司支款311万元(其中2012年支款121万元,2013年支款97万元,2014年支款93万元),许某11自2011年至2015年共从公司支款1372万元。判例评析:
被告人赵凤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赵凤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经查,被告人赵凤江承认与辛风春商议后,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收取了9、10、12、13、14号楼的预售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其行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关于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赵凤江承认,以建设百祥园小区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依托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吴桥分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尚欠4000多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只是辩称每笔借款辛风春都知道,借款用于了小区的建设,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这些集资款。经查,辛风春供述称其与赵凤江因小区建设共同对外借过钱,但除了其签字的与赵凤江共同的借款外,赵凤江自己对外的借款,其并不知情。辛风春认为百祥园小区项目是赚钱,根本不需要对外借那么多的钱,辛风春和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授予赵凤江单独对外借款的权利。赵凤江辩称每笔借款辛风春都知道,但没提供任何证据。故赵凤江辩称每笔借款辛风春都知道的辩解不能成立。沧州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沧源会审报字[2017]035号审计报告记载:百祥园小区开发过程中总收入共计34203.16605万元,总支出32995.160491万元。其中借款收入21996.73035万元,还本付息21368.094678万元。此份审计报告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赵凤江是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非法集资。故被告人赵凤江自2013年开始,在百祥园小区项目资金严重缺乏,没有得到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辛风春明确授权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建设百祥园小区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依托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吴桥分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5337.939万元,造成4756.9005万元集资款无法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凤江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专业刑事案件辩护《集资诈骗罪辨析及无罪辩点》。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