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08:28:20来源:法律常识
本期延边铁检院“全员上讲台,讲好两堂课”视频讲课,为大家推送的是新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案件受理和立案部分的对照解读。
● 主讲人:
第二检察部 金彬
● 参训人员:
院全体干警、检察文员
● 课程:
围绕《诉讼规则》第七章、第八章节重点进行解读。
第七章的内容我将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刑诉规则第156条至160条,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统一受理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移送申请强制医疗、移送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二)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提请没收违法所得、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议的案件;(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报请核准追诉、报请核准缺席审判或者提请死刑复核监督的案件;(四)人民法院通知出席第二审法庭或者再审法庭的案件;(五)其他依照规定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的案件。(156条新增部分)
第157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接收案卷材料,需立即审查内容中增加了一项为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案件。
第二部分刑诉规则第161条至第165条,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的内容:
检察机关受理控告申诉的范围包括涉检事项、诉讼监督事项以及依法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其他控告申诉案件,还规定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控告、申诉、举报案件,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督办。
第162条是新增部分,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的条件,即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具有管辖权;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控告、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控告人、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控告、申诉,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控告、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补齐。受理时间从控告人、申诉人补齐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163条至165条也是新增部分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接收的群众来信进行审查,答复由不同的职能部门分别承担程序性回复和办理进展或结果答复的职责。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七日以内进行程序性答复,办案部门在三个月以内对办理进展或者办理结果进行答复。办案部门在三个月内将办理进展或者办理结果答复来信人,既包括办理时限要求,也包括办理主体与答复主体一致性的要求。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认为原案处理没有错误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诉人。其他办案部门办结控告、申诉案件,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送达,同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对不予受理的处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来信反映的问题,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在七日内告知来信人移送情况。
第八章分别规定立案审查与立案决定两个章节,第一节“初查”改为“立案审查”,删除相关条文中“初查”的表述,以“调查核实”代替原来的“初查”概念,使立案审查工作机制更加完善。
立案审查部分(166条至170条)。166条新增部分
立案审查的任务是收集必要的证据和材料,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调查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二是调查被控告、被举报事实的基本情况,包括线索材料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被控告人或被举报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是否有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等情况。
调查核实是立案审查阶段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它同立案后的侦查紧密相连而又相对独立。由于调查核实的目的只是查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是否应当立案,此时,被调查对象尚不能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因此,调查核实只能使用一般性的、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不能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也不能对被调查对象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调查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必须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16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线索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案件线索,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上述规定是检察一体原则在立案审查环节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统筹调配办案力量,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组织、指挥、指导,排除调查核实的干扰和阻力,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
立案决定部分(171条至175条)
第171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符合立案条件,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可以依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作出立案决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检察长决定不予立案:(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第172条 对于其他机关或者本院其他办案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决定不予立案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