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4 19:32:10来源:法律常识
2011年12月31日,宁国市兴源木竹加工厂注册成立,经营者李兴源,经营场所宁国市某竹木市场,经营范围竹木加工。2016年11月23日,李兴源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张旭刚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转租赁张旭刚厂房12间用于木竹加工生产,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31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在该租赁场地上浇筑水泥地坪并搭建钢结构厂房用于业务生产。
2020年5月9日,被告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涉嫌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建厂房一案进行立案查处。
2020年5月1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李兴源,李兴源提出了听证申请。2020年5月29日,被告组织了听证会,李兴源参加了听证会。2020年6月3日,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6月8日送达给李兴源。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主动撤回复议申请,现诉至法院。
首先,被告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本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在本市区域范围内依法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
其次,原告因生产经营于2016年11月23日作为次承租人与他人签订协议租赁使用案涉地块,在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搭建案涉钢结构厂房,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原告辩称该地块已被案外人用砂石铺垫,然其在较松软砂石基准上浇筑水泥地坪并搭建案涉钢结构厂房,严重破坏了案涉地块的土地性质,直接改变了土地用途,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限期拆除并处罚款、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次,在本案中,依原告书面申请,被告作为拟作出行政处罚事项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并指定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作为主持人主持听证,符合程序规定。
最后,虽然案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列明原告占用的是基本农田,同时引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表述、处罚,与终局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不一,但是该不当之处并不影响对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事实认定,亦不影响处罚结果,且充分反映出被告在听证程序中对原告合法、合理意见的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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