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1:24:39来源:法律常识
答辩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XXXXXXXX。
就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特作如下答辩:
一、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
二、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中旬入场施工,2019年7月12日完工,双方签字确认《防某港园博园护栏施工合计》、《防某港园博园材料费用明细》的时间均为2019年9月6日。即在完工一个多月之后,双方签字确认《防某港园博园护栏施工合计》、《防某港园博园材料费用明细》。很显然,《防某港园博园护栏施工合计》、《防某港园博园材料费用明细》是双方进行的结算。否则,无法解释完工一个多月之后双方签字确认这两份材料的意义何在、目的何在。如果说其为工程预算,但签字确认的时间却又并非在入场施工之前,也并非在完工之前。
原审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上午组织双方到防某港园博园进行实地勘验,其测量结果真实、合法、有效,且测量结果100534.70元与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计算出的“所有的施工项目的劳务费”共计为103116.55元,在金额上相差无几。这充分证实了《防某港园博园护栏施工合计》是双方进行的结算。这也从一个侧面证实了《防某港园博园材料费用明细》是双方进行的结算,况且,《防某港园博园材料费用明细》的材料用途等栏目标注的日期从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此为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支出的材料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