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1:09: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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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导语:离婚的男女如果愿意,是可以选择复婚的,只需前往民政局再次结婚登记即可。
在我国,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尤其是离婚,可以说,没有离不了的婚。而结婚,只要男女双方愿意,履行相应的结婚手续,不存在重婚等问题,即可缔结婚姻关系。
结合《婚姻登记条例》:
01
选择对的登记机关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02
材料准备
▲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3)离婚者应当准备离婚证。
▲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具体到各地的结婚材料准备,必要时,建议可先去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先行了解,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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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的条件
1
结婚自愿原则
(婚姻自由的基石是自愿)
法言俗语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以看出,法律对结婚双方的性别要求是一男一女。关于男女,依传统的婚姻观念,法律所称的“男”和“女”,是指基于自然出生、生物学上的男性和女性。自愿原则不仅体现在男女双方是完全自愿,还体现于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首先,从结婚目的看,结婚是为了形成夫妻关系并长久共同生活,这体现了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和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打算,不应附加与法律相违背、与婚姻本质相违背的条件。比如,一方要求另一方答应结婚后不得离婚、结婚后不共同生活或者生完孩子后婚姻关系就终止等,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其次,中国自古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说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历次婚姻法包括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都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进步,基本没有了包办、买卖婚姻,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仍时有发生。
以案释法
案例一:小刘和小胡是长沙一对漂亮的小伙子,二人之间产生了爱慕之意,为了能长久稳定地生活在一起,二人向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被民政局拒之门外。为此,二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
小刘和小胡要求民政局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理由主要有三个:一是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同性之间登记结婚;二是我国宪法和婚姻法都规定了男女平等;三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罪是不区分性别的。但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虽未禁止同性婚姻,但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双方是男性和女性;男女平等的原则并不能扩展理解为登记结婚中男男结婚或女女结婚的平等,刑法的规定也不能引申至民法领域,并不适用于结婚登记的情形。最终,法院驳回了小刘和小胡对民政局的起诉。
案例二:张某和李某(女)是高中同学,大学毕业后二人同年进入同一单位工作,昔日的同窗情意让二人很快熟悉起来,并产生了爱慕之情。但随着二人感情发展至谈婚论嫁时,因李某是回族、张某是汉族,李某所在社区阿訇以“回女不外嫁”为由带领家族长辈反对二人结婚。尽管回族有“回女不外嫁”的习俗,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不同民族的同胞通婚,更没有回族女性不能嫁给其他民族男性的规定。社区干部对回族阿旬和李某其他家族长辈进行了普法教育和劝解,他们不再从中阻挠,张某与李某顺利结婚。
法官说法
1、同性可以登记结婚吗?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法国、阿根廷、德国、西班牙、瑞典等22个国家和地区规定同性婚姻合法,也就是允许同性的男人之间或女人之间结婚。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结婚的主体要求是不同性别的两个人,也就是同性之间在我国不准予结婚登记。
2、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变性的男女结婚,变性使他们的自然身份发生了改变,同时他们也通过合法的手续变更了户籍证明上的性别登记,两者只要保持一致,结婚就是正当的。所以,不论我国之前的婚姻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对结婚主体的要求都是一男一女。
3、“回女不外嫁”的习俗与结婚自愿原则冲突时怎么办?
回族男女一般不与外族异性结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已形成民族习俗,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以及偏远地区。而我国法律又规定男女结婚自愿,如果回族男女与外族男女结婚怎么办?特别是回族女子与外族男子结婚怎么办?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全国共有56个民族。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及传统,使之与各地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我国2001年的婚姻法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如结婚年龄等,但都明确遵循了法律关于各民族间可以通婚的规定。民法典延续了之前的立法精神,明确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对他人结婚自由加以干涉。所以,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男女双方自愿结婚。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2
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法律对婚龄是如何规定的?)
法言俗语
我国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个年龄被称作“法定婚龄”,简称“婚龄”,也就是法律确认的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虽说结婚自由、自愿结婚,但是具备适合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才能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所以,尽管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结婚的权利和自由,但也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结婚的主体,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的人,才享有结婚的权利。
我国封建社会有早婚的习俗,唐朝男15岁、女13岁听婚嫁,宋明清时期男16岁、女14岁可以嫁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者,不得结婚。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0岁,女18岁。这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与人民群众的觉悟程度和接受能力相适应。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一方面,考虑适当提高法定婚龄有利于广大青年的身心健康、工作和学习,以及计划生育工作,另一方面,也注意到法定婚龄过高,不符合自然规律的要求,也脱离群众、脱离农村实际,因此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2001年修正婚姻法时,有学者建议将男女的结婚年龄统一为一个标准,或均为22周岁,或均为20周岁,也有降低法定婚龄的建议。考虑到1980年确定的婚龄执行情况基本是可行的,因此没有作出修改。本次民法典编纂中依然延续了这个结婚最低年龄的规定。
以案释法
王某(女)和李某在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两人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因王某只有17周岁,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二人矛盾凸显。特别是孩子出生后,二人矛盾激化,王某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李某不闻不问,亦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王某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因二人共同生活时,王某未达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王某满20周岁后,二人亦未登记结婚。故二人并非合法夫妻关系,仅是同居生活,孩子参照婚生子女处理,李某应支付抚养费。
法官说法
未达法定婚龄是否可以结婚?
由民法典关于婚龄的规定看,“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既不是必婚年龄,也不是最佳结婚年龄,而是最低结婚年龄。既然是最低结婚年龄,就说明未达到上述年龄是不允许结婚的,民政部门是不给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意义上所谓“结婚”,是指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是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如果结婚的男女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就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也就是违法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3
一夫一妻制
(夫妻是彼此的唯一)
法言俗语
什么是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也称作“单偶婚”“个体婚”,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形式,与之相对的是“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中国封建社会虽是一妻多妾制度,但绝大多数平民均为一夫一妻制。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明文规定,中国实行一夫一妻制。但因为各种历史原因,一些少数民族仍然实行一夫多妻甚至一妻多夫等制度,直到1950年5月1日婚姻法的颁行,我国才真正彻底确立一夫一妻制,延续至1980年婚姻法及本次民法典编纂。当前,一夫一妻制不仅是法律规定,也可谓已经深入人心、约定俗成,成为人们的道德底线。值得强调的是,此次民法典编纂,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婚姻制度的本质要求。因而,婚姻自由权利在法律上是受一夫一妻制限制的权利,如结婚制度、离婚制度、家庭关系制度、婚姻登记制度等都是婚姻家庭编的制度,都不能凌驾于一夫一妻制度之上,一夫一妻制度是婚姻家庭编最核心、最为重要的制度。
以案释法
张某系某公司董事长,因其多子多福、传宗接代观念较重,在妻子李某连生两个女儿后,张某在外地与王某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后张某又结识了年轻漂亮的高某,二人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子。后张某患病去世,均持有结婚证的李某、王某和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高某及其子女均要求分割张某的遗产。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与李某系合法夫妻,其共同财产的一半属李某所有,另一半属张某遗产,由李某及其子女和王某、高某所生育子女共同继承。
法官说法
与多人均办理结婚登记的并非都是合法夫妻。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全国联网,现实生活中一人与多人登记结婚的情形仍然存在。但是,这违背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性规定,仅有最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为合法婚姻,其余均为无效婚姻,甚至构成犯罪,可能接受刑法制裁。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二款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1
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买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2
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间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3
如果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1/2产权?
答:这样判决是不对的。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个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是一物一权的应有之义。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物权归属的确定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损害。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这对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了离婚事实,意味着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间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
所以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4
我与妻子均是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自己的住房。我于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楼房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至今贷款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我主张此套住房归我所有,对方亦表示同意,但要求从3年来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中分一半给她,我现在又不想卖房,房价上涨我也没有实际得到收益。请问法院会支持她的要求吗?
答:她的要求是合理的。你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因此,上述房屋中有一部分属于你的个人财产(首付部分以及尚未还清贷款部分),但也有一部分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既然对方已经同意房屋归你所有,因此,你们之间争议的只是你如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向对方支付补偿的问题。如果你们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必然要判令你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给对方予以补偿。尽管你现在不出售房屋,但房屋的增值是客观存在的,既然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你,则此增值必然由你享有。而这一增值是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贡献分不开的,对方还因此丧失了购买属于自己的房屋的机会。所以,由一方独享因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你主动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向对方支付补偿,或者与对方协商解决争议。
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答: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6
文某与沙某系夫妻,于2005年在A市登记结婚,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A市文某父母的家中。2006年至2008年,文某与沙某以夫妻名义在其省会城市B市购得房产三处。2009年1月,沙某向B市法院起诉离婚,并涉及位于B市三处房产的财产分割,则该三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文某户籍在A市的情况下,则A市应是文某的住所地。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A市法院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以不动产作为讼争标的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则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在本案中,虽然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但由于本案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包含不动产分割的,所以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综上所述,即使本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也应该由文某住所地A市法院管辖。
本文节选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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