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9 03:27:06来源:法律常识
民法典的审议通过特别是婚姻家庭编的编纂完成,实现了婚姻法和收养法内容的法典化,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回应了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在民法典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婚姻家庭编集中了最多的修改意见,这其中包括民法典第1077条所确立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回应这些热点问题,无法回避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阐释。
婚姻家庭立法的一般价值阐释。从现行婚姻法第2条到民法典第1041条,从立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来看,婚姻家庭立法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立法包含了理性界定、伦理关怀和行为引导的目标,其所保护的价值,从宏观上可以区分为尊重婚姻主体的需要和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
尊重婚姻主体的需要,是多元的概念,婚姻主体在婚姻关系中有婚姻自由的需要,同时有平等、忠诚、尊重、互助互爱的需要。首先表现为保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主体意志自由实现以及界定自由意志实现的边界。结婚自由,通过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行为实现对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禁止规范,并以禁止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重婚无效、未达法定婚龄无效为否定性评价的边界。离婚自由,以双方具有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在婚姻关系中,婚姻主体还有平等、忠诚、尊重、互助互爱的需要,立法确立了一系列规范对行为进行引导,并最终通过权利义务配置来保障这些主体需要的实现。
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同样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维护婚姻家庭这一社会最小单元的和谐与稳定,也包括对与婚姻家庭相关的社会关系的保护。立法明确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确认和贯彻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原则,弘扬倡导性规范,抑制违法婚姻家庭行为等。将平等原则在家庭关系、离婚、收养等各个环节贯穿始终,协调离婚时的家事贡献补偿以及程序与方法,填充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方法等,辐射多维度、多方位的利益保护。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价值阐释与引申。民法典第1077条确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在协议离婚中,双方符合协议离婚条件,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后,还需经过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冷静期届满,双方仍自愿离婚的,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冷静期届满,双方未共同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冷静期内,双方任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制度目标。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立法机关认为,“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可见离婚冷静期的制度目标在于减少轻率离婚的现象,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在原婚姻法的制度框架下,协议离婚的要件大致包括:第一,双方一致自愿同意离婚;第二,双方对子女和财产处理问题达成一致;第三,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的审查基本为形式审查,在“即申即离”的情况下,轻率离婚难以避免,加之离婚率居高不下,而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又承载着扶老携幼的重要社会功能,降低离婚率的目标必然进入立法机关的视野。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各国普遍面临离婚率攀升的问题,也多有国家在离婚程序上设置了不同的限制,包括离婚冷静期(熟虑期或反省考虑期)制度或分居制度,重点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我国借鉴的是第一种制度。
制度适用。从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来看,离婚冷静期适用于协议离婚而非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是两类平行的制度设计,在协议离婚中,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均达成一致,因而可以直接经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在诉讼离婚中,双方未能达成前述一致,或一方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或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意见不一致。从长期司法实践来看,审判机关处理离婚纠纷相对审慎,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多从严把握,较为注重离婚纠纷的调解与和解,社会普遍反映的“离婚难”问题可能存在于诉讼离婚,而非协议离婚。从制度设计来看,民法典针对诉讼离婚中出现的“久调不判”问题,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具体适用,可以从三个方面把握:第一,在协议离婚中,立法设置有三十日的冷静期,三十日是自然的期间经过,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期。第二,离婚冷静期届满的后果包括,双方仍自愿离婚的,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双方未共同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三,三十日的冷静期内,任何一方可以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价值阐释。如前所述,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于协议离婚,旨在减少轻率离婚现象,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进言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不仅满足婚姻主体关爱、忠诚、婚姻自由等价值需求,同样不得不承担赡养老人,尤其是抚育未成年子女的重要社会功能。离婚自由本身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不是绝对自由,是设定了边界的相对自由。离婚冷静期在制度设计上,给予达成一致的双方一个强制的冷静期,促使双方冷静思考,避免冲动,作出有关婚姻家庭,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更加理性的决定。由此,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价值目的也不仅在于减少冲动离婚,同时涵盖了促使夫妻双方对未来子女抚养、生活规划更加理性、冷静考虑的目的。国家保护婚姻家庭,不仅保护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夫妻关系,同时保护由此产生的父母子女、近亲属关系等。在各地此前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有益的试点,如四川、浙江等地都曾进行相关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制度引申。从离婚冷静期规定文义表述上看,目前仅是自然的期间经过,在后续修正婚姻登记条例时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立法中的成熟经验,主动提供咨询和调解,进行积极有效的心理疏导和规划指导,帮助可以调解和好的家庭回归和睦健康的家庭关系。在经过冷静依然决定离婚的情况下,帮助未成年子女最大程度地降低父母离婚带来的困扰,以及帮助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理性规划未来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问题。一般认为,确立离婚冷静期制度,在促使婚姻双方对感情和子女抚养、未来规划等问题进行适当的思考的同时,也应当考虑特殊情形下的制度缓和,包括存在家庭暴力、转移财产等特殊情形的,是否考虑不受离婚冷静期的限制。从当前立法来看,对于家庭暴力和恶意转移财产均有相应的制度规范,应当考虑做好制度衔接。
因《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实施,有些解答与新规定冲突,有些解答需结合新的法律条文理解。
一、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高度,应认定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外的理由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的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五、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部分购房款,离婚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予以合理补偿。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并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房改房,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六、遗嘱人生前以赠与方式处理遗嘱所列部分财产的,应视为遗嘱被部分撤销。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立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的、部分灭失,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
七、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问题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且符合宣告死亡法定条件时,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长期不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八、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基本型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一般应当是婚姻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是对“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而应该结合案情进行判断,同时应当以患病者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
九、继承纠纷中的公司赠股(干股)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审理有关赠股继承案件,应当注意公司赠股约定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因此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赠股实为股东之间分红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的收益分红权,故对该赠股的继承,不按照一般股权继承处理,而只依法将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十、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再说合法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证据。
十一、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死亡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十二、因未成年子女被他人擅自送养引起的纠纷性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非法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以擅自送养人为被告提起损失的,应将案由定位侵犯监护权纠纷案,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民法通则》第16条及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条至19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监护权的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是人民法院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是继子女的当然法定监护人。
十四、被继承人电脑中的身后安排可否视为其自书遗嘱。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因不具备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十五、夫妻一方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是认定赠与的是房产还是购房款。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父母出资以其已经子女的名义购房已向子女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全部款项、房屋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女子因离婚或者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十六、被诱使脱离监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再视为事实婚姻。同居者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一方明知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诱使其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而与之同居,进而伪造结婚证,使用欺诈手段使监护人误以为被监护人已经结婚的,监护权应由其配偶行使的情况下,对于被监护人出现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法定监护人有一定过错的,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受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亦应作为减轻加害人法定监护人之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
十七、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的乡敬老院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十八、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九、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侵权人死亡的,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法院民一庭处理】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的,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二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代垫垫付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
二十一、离婚案件不能忽视对当事人身份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审查。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再审中发现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或者当事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请求。
二十二、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这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权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的,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二十三、登记在外籍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协议协商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解除居住地法律的,适用国籍国法律。
二十四、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总计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二十五、任何判断遗嘱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社会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判断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否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主要遗嘱人在充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生活做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二十六、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部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者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送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害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七、家庭暴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不可忽略的因素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在就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征询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同时,应当将家庭保留作为一项摘要因素加以考虑。
二十八、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发现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十九、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产,离婚时该房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十、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及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前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和卖出的操作,离婚时账面收益增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取得的收益,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乙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三十一、当事人仅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依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仅仅以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保护裁定为依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十二、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乙方擅自赠与婚外第三人财产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子女抚养费。
三十三、关于夫妻离婚或存续之间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案件中,主张于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并且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外,还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十四、当事人就探望权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就探望权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十五、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十六、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时,涉及夫妻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以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所称的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比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
三十七、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性质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有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将该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其应当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
三十八、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获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处置份额、所做的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三十九、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婚姻存续期间的借贷行为已经为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十、如何理解“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事人以重婚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办理了离婚手续或者配偶一方已经死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十一、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十二、简某权与简某广、简某芳、简某云、简某娟遗嘱继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