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8:56: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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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地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案机动车辆未依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虽然认定驾驶员只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应划分责任比例而应全额赔偿。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XXXX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6274.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8000元。经鉴定,陶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XXXX号普通低速货车系购买的二手车,购买时登记户名为某物流公司,购买后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二、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61600.63元,已给付8000元,尚需给付53600.63元;
(二)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例解读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应全额赔付,不能按照驾驶人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总有车辆因这样那样的原因未购买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未购买交强险,陶某某首先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308.2元(医疗费用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608.2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3274.9元按照主要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计2292.43元。登记车主某物流公司虽不是实际车主,但车辆仍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事经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某物流公司应当与张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如驾驶人驾驶的车辆系借用关系,那么实际驾驶人就是侵权人,而车主就是投保义务人,若存在该种情形,车辆又未购买交强险,那么法院是会支持当事人要求的由驾驶人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的。
四、知识点关联
交强险是一种强制责任保险,无论驾驶人因何种违规情形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无权拒绝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法律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确保受损害的人对自己遭受的损失能及时得到赔付,这也是国家强制要求机动车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意义所在。同时为了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对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某地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案机动车辆未依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虽然认定驾驶员只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应划分责任比例而应全额赔偿。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XXXX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6274.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8000元。经鉴定,陶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XXXX号普通低速货车系购买的二手车,购买时登记户名为某物流公司,购买后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二、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61600.63元,已给付8000元,尚需给付53600.63元;
(二)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例解读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应全额赔付,不能按照驾驶人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总有车辆因这样那样的原因未购买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未购买交强险,陶某某首先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308.2元(医疗费用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608.2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3274.9元按照主要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计2292.43元。登记车主某物流公司虽不是实际车主,但车辆仍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事经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某物流公司应当与张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如驾驶人驾驶的车辆系借用关系,那么实际驾驶人就是侵权人,而车主就是投保义务人,若存在该种情形,车辆又未购买交强险,那么法院是会支持当事人要求的由驾驶人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的。
四、知识点关联
交强险是一种强制责任保险,无论驾驶人因何种违规情形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无权拒绝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法律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确保受损害的人对自己遭受的损失能及时得到赔付,这也是国家强制要求机动车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意义所在。同时为了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对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案例文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069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参阅案例26号,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 2辑(总第 26辑)。
【简要案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某国驾驶苏N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0km+193m处向后倒车,在此过程中,其后面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某国随之驾车离开现场。事故经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经调查证据不足,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
【法官观点】:对于安邦财保的四点上诉理由:
第一法庭系根据证据认定事实,而非将本原真实在法庭上重现,本案中被告违规倒车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在同车道内对驶及原告在尚有其他车辆经过的情况下摔倒致伤,证据充分,事实已然清楚;
第二,即使如李某国队述后视镜内看到车后30米有正常前行的电动三轮车,其30米的陈述未必精准,即使精准,由于倒车车速与电动三轮车的前行速度相加,再有其他车辆交汇,其违规倒车仍应被认定为致损原因;
第三,两车有未直接碰撞不影响本案交通事故性质的判定,即未直接碰撞也能形成交通事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参阅案例发布于前,因为保持安全距离也是驾驶人的当然责任,本案中首先是违规倒车之被告李某国的责任;
第四,本案中李某国所述之蓝色货车,即使有亦无证据证明其为肇事者,且其为正常通行,故不能成为被告李某国免责的理由,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裁判思路】:本案中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由而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在法院根据案件证据情况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案件中否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已不能成为案件处理的障碍。即便是案件中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其应当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当然,在交警部门不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构成交通事故的前提下,还应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基本理论是根据行为的危险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过失的轻重。
而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的比较中显然以机动车为“优者”,机动车一方亦因此过错程度较重而应承担相对较多的责任份额,本案对此亦是如此处理的。本案中李某国作为机动车一方未保持安全距离且违规倒车致使原告卢某刚受惊吓摔倒受伤,其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卢某刚驾驶电动三轮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也有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案例来源和解读】:田源、司伟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第296—3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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