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6 09:23:19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固镇法院审理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华某损失合计189449.07元;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华某损失合计42099.1元;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2日,被告夏某驾驶皖C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苏某),沿固镇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元北路交叉路口后向左转弯时与沿黄元北路东侧非机动车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华某相碰撞,造成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弃车逃逸。
另查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某无责任。华某送医后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等伤,住院治疗11天(被告夏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好转出院。经鉴定,华某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被告夏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夏某赔偿。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并以鉴定意见中载明伤残等级及“三期”天数按相应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728.6元的医疗花费,系鉴定前所做的医学检查,也应算作医疗费的范畴,故对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该项费用不属医疗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899.13元,扣除被告夏某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余医疗费5899.13元,原告的诉请5899.07元未超过实际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实际核定数额,本院子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支持15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二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述损失,首先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449.0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8万元,剩余损失42099.1元,由被告夏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