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专业速递:交通肇事责任方装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23

时间:2023-06-07 19:08:38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周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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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推定的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这两类事故适用责任推定。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进行推断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推定是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事故以后的过错行为,推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该方当事人具有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成立”,并据此确定该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方法。

责任推定是在特殊情况下,无法进行责任认定,根据法规的规定所采取的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的特殊方法。由于责任推定与责任认定的方法和原则不同,不是建立在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因此,推定的责任可能与当事人实际应负的事故责任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推定必须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交通肇事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这两类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后,车辆驾驶人有四项法定的义务: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撤离现场协商处理或者迅速报案。某些事故当事人为了逃避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的追究,肇事后故意逃逸,不保护现场,不抢救伤员,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这种行为不仅使伤员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受害者不能及时得到经济赔偿,而且破坏了社会安定,对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

所以,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必须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予法律制裁。责任推定就是为了满足对这种违法行为实行法律制裁的需要,为当事人对自己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奠定基础。责任推定有利于遏制“交通肇事逃逸”以及“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这两种恶劣的违法行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正常秩序;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尽快确定事故责任,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顺利进行,提高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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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责任确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1、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四条:

(1)逃逸行为的主体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一般情况下,逃逸行为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为。因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事故当事人,可能承担事故责任,与事故处理具有切身利益关系。只有事故车辆驾驶人才可能实施“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事故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如果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可能使现场遭到破坏,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如果驾驶人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属于无意驶离,不属于肇事逃逸。

证明驾驶人故意逃逸的关键是证明驾驶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如果不能取得驾驶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直接证据(询问笔录),运用间接证据证明驾驶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候,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注意收集和运用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运行状态发生改变的证据。例如事故现场车辆轮胎拖印能够证明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实施了制动措施,或者车辆突然改变运行方向时留在路面上的轮胎痕迹,说明驾驶人发生事故时采取了紧急转动方向盘的措施。这些证据间接证明驾驶人已经知道发生了事故。第二,注意收集和运用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时的一些特征现象的证据。例如,接触部位是在车辆前部还是后部,是否在驾驶人视线以内;事故形态是碰撞还是刮擦或是碾压,碰撞可能产生很大的声响,碾压造成车辆较大的颠簸等等,按照一般驾驶人的感知能力,判断事故车辆驾驶人能否感知事故发生,证明驾驶人应当知道事故发生。

(3)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逃离现场,脱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效控制范围,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如果驾驶人离开现场,其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其他目的,例如执行任务的特殊车辆事故后必须离开现场,履行法定职责;事故车辆驾驶人为了躲避死者亲属的殴打,驾车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等等,就不能认定为逃逸。只有其离开现场的目的是逃避可能的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即使是其假想的法律责任,也构成“逃避法律追究”。

(4)逃逸的方式是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第二天或者几个小时以后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说明事故情况是投案自首,是逃逸后自首,不能因为自首而否定已经发生的逃逸行为。只要满足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2.故意逃逸与无意驶离的区别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驾驶人没有发现,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叫做无意驶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践中,确实存在肇事后无意驶离的情况。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故意的,事故后无意驶离不是故意的。故意逃逸和无意驶离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只是表面现象相似,决不可混同。

鉴别故意逃逸和无意驶离时,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判断。

(1)从轮胎痕迹进行分析。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遇到危险情况时,采取紧急制动、打方向绕躲是一种本能的反应。故意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后才发生的,所以如果现场存在制动时的轮胎痕迹或行驶轨迹明显变化,则说明肇事车辆驾驶人知道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故意逃逸。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后无意驶离,现场应该既无制动拖印,轮胎的轨迹也不会发生明显的变化。

(2)从肇事的时间、空间条件上分析。故意逃逸的条件是路上人车稀少,所以一般发生在夜间、午后、清晨、偏僻道路上。在白天的繁华街道上或交通要道,人车密集时驾驶人不敢逃逸。在众目睽睽之下离开现场,可能是无意驶离。

(3)从肇事后的行为进行分析。故意逃逸者交通肇事后可能采取下列行为:一是故意改变原行车方案——装卸地点、运行路线、行车方向、时间等;二是有意识地借口或寻机进行非正常的车辆维护和修理,旨在毁灭证据;三是制造假象、伪证,行为不正常,企图蒙混过关;四是与知情者和利害关系人订立攻守同盟,抗拒侦查:五是事后装病不上班或故意跑长途不归,进行躲避;六是其他不正常行为。一般情况下,无意驶离者不会出现上述不正常现象,肇事后不躲不藏,行为正常。。

(4)从接触部位进行判断。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接触部位在车前部位或前轮,肇事车辆驾驶人故意逃逸的可能性大。如果接触部位在车的侧后方或挂车,肇事车辆驾驶人发现困难,则存在无意驶离的可能。

(5)从事故形态上分析。如果是碰撞事故、碾压事故,发生事故时声响很大,车辆颠簸现象严重,则多为故意逃逸。如果是轻微刮擦,接触能量和声响很小,则存在无意驶离的可能。

(6)对证人证言进行分析。对目击者注意询问当时所处的位置,是否向肇事车发出什么信号(如呼喊、 拦截等),当时肇事车是否制动,有无停车,行驶有无异常(如左右摇摆、曲线行驶等)。

对知情人除询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否停车、有无摇晃、是否听到声响外,还要询问道路交通事故后的行驶路线、行车速度、驾驶人的言行、有没有洗车、修车、换件等。注意分析前后有无矛盾,有无不合逻辑的地方,与肇事车辆驾驶人的供述有无矛盾等。

(7)对肇事车辆驾驶人陈述进行分析。无意驶离者陈述行车过程时,一般心怀坦荡,前后顺畅,而故意逃逸者则会否认行经现场,陈述前后矛盾、不合情理。要正确区分故意逃逸和无意驶离,应“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3.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遥逸的特别情形

下列几种特别情形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酒后驾车,逃避酒精检测,事后接受处理。如果事故车辆驾驶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离开现场,逃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几个小时以后或者第二天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酒后驾车,可认定其逃避对其饮酒驾车的行政处罚,即可确定其交通肇事逃逸。因为:第一,是事故车辆驾驶人;第二,知道发生了事故,主观上为故意离开现场;第三,逃避对其饮酒驾车的行政处罚(没有逃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第四,弃车离开现场。四个构成要件均成立。

(2)报案后逃逸。发生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及时报案,但报案后逃离现场,脱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效控制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中没有关于报案的规定,不以是否报案作为判断逃逸的要件,只要能证明四个构成要件成立,即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3)在现场隐姓埋名不承认自己是事故车辆驾驶人的。发生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没有离开现场,但是隐姓埋名,藏匿身份,不承认自己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后经查获归案或投案自首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第一,是事故车辆驾驶人;第二,在现场隐姓埋名,藏匿身份是故意的;第三,在现场隐姓埋名、藏匿身份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第四, “逃离”是一种逃脱警察在现场可以对其实施有效控制的行为,其实质是脱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效控制。 “在现场隐姓埋名、藏匿身份”的实际效果与逃离是相同的,外观形式上也是勘验现场的交通警察在现场找不到事故车辆驾驶人,本质上与“逃离现场”一样。虽然人车均在现场,但驾驶人对事故车辆弃之不理,与弃车逃离实质上是一致的。四个要件成立,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4)冒名顶替的。发生事故后事故车辆驾驶人找人冒名顶替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第一,是真正的事故车辆驾驶人;第二,找人冒名顶替是故意的;第三,找人冒名顶替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第四,“冒名顶替”是一种逃脱警察在现场可以对其实施有效控制的行为,其实质是脱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效控制。

“冒名顶替”的实际效果与逃离是相同的,外观形式上也是勘验现场的交通警察在现场找不到事故车辆驾驶人,本质上与“逃离现场”一样。无论真正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在现场还是不在现场,对事故车辆弃之不理,与弃车逃离实质上是一致的。四个要件成立,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如果逃逸者构成犯罪,则冒名顶替者涉嫌包庇罪或伪证罪;如果逃逸者不构成犯罪,对冒名顶替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其“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5)事故车辆驾驶人认为事故与己无关而驾车离开现场的。发生事故后,事故车辆驾驶人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与其他事故车辆没有接触,事故与己无关;或者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事故与己无关,驾车离开现场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是否接触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不能以没有接触为由,将自己排除在事故车辆之外。只要有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有关,就应当认定其驾驶的车辆为事故车辆,认定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为交通肇事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否承担事故责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 “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事故与己无关”在多数情况下是为自己逃逸寻找借口。

以上两种情况,车辆驾驶人自己的“认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是不能成立的,只要满足交通肇事逃逸的四个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6)驾(弃)车逃离过程中送伤者上医院。发生事故以后,事故车辆驾驶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此期间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然后继续逃逸,脱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效控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情况完全满足交通肇事逃逸的四个构成要件,并且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概念并未将“救助伤者”作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排除条件,因此,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4.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遥逸的特别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发生事故后,事故车辆驾驶人为了及时抢救伤者,用事故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及时报案听候处理的。

(2)发生事故后,事故车辆驾驶人将伤者送往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而暂时离开医院,但是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及时报案听候处理的。

(3)发生事故后,事故车辆驾驶人确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离开现场,但没有脱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效控制的。

(4)发生事故后,事故车辆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发生事故。

(5)发生事故后,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因现实的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离开现场,并及时报案听候处理的。

(6)车辆驾驶人在现场勘查以后,事故进入后续调查取证阶段藏匿的,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责任推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是关于逃逸事故适用责任推定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因此,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责任确定,如果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与适用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出现结论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责任推定,而不能适用第九十一条进行责任认定;如果结论一致,既可以适用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也可以适用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事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责任推定分为二种情况:

1、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因逃逸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这里所谓的事故事实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例如事故发生的过程。请注意:发生逃逸事故以后,事故办案民警一定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查证,不能只要发生了逃逸就推定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而不去查证。没有进行查证,怎么知道无法查证呢?经过查证,取得已经进行了查证的证据,这就是程序证据,并且用证据证明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原因是因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这样就满足了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条件,从而推定逃逸的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2.减轻逃逸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1)减轻责任的前提条件。发生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减轻逃逸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能够查清事故事实,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同样理解,这里所谓的事故事实是指事故发生的事实,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是指引起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

(2)减轻责任的自由裁量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但书中的“可以”,赋予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减轻逃逸当事人事故责任时的自由裁量权:第一,可以减轻,也可以不减轻;第二,减轻的程度,是减轻到主要责任,还是同等责任,或是次要责任。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性原则,进行必要的限定,不能显失公正,避免滥用。

①是否减轻的裁量。如果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很小,过错程度很轻微,可以不减轻逃逸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否则可以减轻。

②减轻程度的裁量。如果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或主要原因,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将逃逸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全部责任减轻到次要责任,满足刑事诉讼的需要,避免放纵犯罪的嫌疑;如果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可以将逃逸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全部责任减轻到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可以将逃逸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全部责任减轻到同等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或次要原因,可以将逃逸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全部责任减轻到主要责任。

(三)逃逸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责任确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事故责任者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并且责任者的违法行为与“重大事故”发生、严重的事故后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责任者的事故责任应是同等或主要以上责任。事故责任作为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交通肇事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成立。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事故,推定逃逸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是逃逸当事人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和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因此,推定的事故责任作为证据无法证明交通肇事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成立,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涉嫌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当事人,如果进行事故责任推定,因无法证明交通肇事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成立,将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对于涉嫌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当事人,如果能够查清事故事实,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但是,逃逸的事实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确认,为加重逃逸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根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的“交通肇事逃逸”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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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

的责任推定

(一) 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的认定

“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第二种是“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第三种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 “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是指发生事故以后,当事人故意全部或者部分地改变事故现场的原始状态,损毁现场证据的原始特性,使其失去证据效力的行为。 “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指发生事故以后,当事人蓄意布置现场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损毁现场证据的原始特性,使其失去证据效力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四条:

第一,行为的主体是事故当事人。如果是当事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破坏了现场,则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推定中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不能因此推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二,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伪造现场的心理状态肯定是故意。当事人破坏现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只有故意破坏现场时才能推定责任,过失破坏现场的不能适用推定责任。这里的故意是指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现场的原始状态,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第三,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第四,客观上实施了“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事故中,逃逸当事人也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例如破坏了事故车辆在现场的原始位置;逃逸后对事故车辆洗车、修复、替换零部件等,主要是逃离现场后毁灭证据的行为。 “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当事人没有逃逸,在事故现场通过破坏、伪造现场,毁灭现场证据的行为。在实际办案中,确实存在事故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首先“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然后再实施逃逸,逃逸后再毁灭车身痕迹物证的案件。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任推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只要认定当事人具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就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其他约束条件。

对于首先“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然后再逃逸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审核:白祝

编校:李军

编辑:苏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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