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17:14:33来源:法律常识
支付货币受让股权,狭义上简而言之即是股权受让人直接以银行存款、现金形式向转让人支付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的规定,受让方和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缴纳印花税,除此之外受让人不涉及其他应税行为。
转让人涉及哪些税种在股权转让环节详细探讨。
那么,股权受让方(取得方)不涉及其他应税行为,是否就不存在税务风险呢,恰恰不是,反而这种税务风险很多时候容易被忽视,本文简单总结如下:
提示1:自然人转让股权时,受让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风险
(一)税务行政处罚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 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股权转让中如果转让方为个人,受让方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有代扣代缴转让方税款的法定义务,如果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则税务机关依法可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引申1:未代扣代缴股权转让税款被行政处罚
见本号文章(注意!生效判决作为税务局处罚证据,股权转让受让人未代扣代缴个税被罚2500万!)
类似案例如上市公司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
(二)扣缴义务人逃税罪的刑事风险
除上述受行政处罚之外,还有可能面临逃税罪的刑事责任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扣缴义务人已经扣收税款而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的,达到一定数额会构成逃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引申2:代扣税款未缴纳,被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许昌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霍某祥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002刑初17号
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单位许昌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霍某祥指使公司会计贾某采取设立内、外账的欺骗、隐瞒手段,将代为扣缴的公司员工个人所得税截留,多次少缴已扣、已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经国家税务局许昌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少缴的税款为86768.77元,且各年度占比超过10%。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许昌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少缴已收个人所得税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霍某祥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少缴已收个人所得税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许昌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犯逃税罪、被告人霍某祥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提示2:转让方为法人,受让方是否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不需要。转让方为法人的话,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提示3: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由受让方承担税款,转让方是否有纳税义务?
纳税义务属于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但双方可以约定税款的承担,如果受让方未缴纳,不影响税务机关向转让方追缴税款,转让方缴纳之后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引申3: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税费负担问题。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负担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提示4:书面承诺代付税款的刑事风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如果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会被认定为已扣已收税款。也就是提示3中,如果双方约定由受让方承担税款的,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书面承诺代付税款,关于税款承担的约定有可能会成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引爆点”。
案例引申4:口头约定承担税款而逃避缴税,认定逃税罪共同犯罪
瑞安市人民法院阮敏、陈银春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381刑初64号
具体案情可详见裁判文书,本文仅将法院观点摘录
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税款承担是否事先约定问题。经查,首先根据转让协议可以证实由陈银春收购股权后以接近对等价格在一个月内直接转让给阮敏,转账记录证实阮敏在2011年1月5日签订协议前已经转账30万给陈银春方,陈银春方将款项直接转给其他股东,且最终支付给其他股东的转让款均来源于阮敏,上述证据能够与阮敏、陈银春的供述相印证,证实陈银春与阮敏约定,由陈银春先收购股权后转让给阮敏,股权进行两次转让,最终由阮敏购得股权,获得股权利益。
其次根据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阮敏授意其申报该笔税款,阮敏供述其安排他人为该笔税款分期缴纳提供担保,上述证据能证实阮敏参与申报该笔税款。综上,阮敏实际获得利益并参与申报该笔税款。阮敏上述行为与陈银春关于曾与阮敏口头约定由阮敏代缴涉案税款的供述相符。陈银春相关供述的可信度高于阮敏,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阮敏辩解未约定承担涉案税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犯罪主体的认定。逃税罪犯罪主体是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银春与阮敏协商后,由陈银春先收购华达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后转让给阮敏。2010年12月10日陈银春收购股权与2011年1月5日阮敏收购陈银春股权是两次交易,属于不同法律关系;
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5日,阮敏无法以实际受让人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双方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认定阮敏是陈银春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实际受让人。综上,虽然阮敏口头承诺代缴税款,但其并不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的实际受让人,不符合扣缴义务人法定条件。辩护人缪磊提出应认定阮敏为扣缴义务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敏虽不是扣缴义务人,但其与被告人陈银春以欺骗、隐瞒手段共同实施逃税行为,应以共犯依法处罚。
关于被告人阮敏、陈银春是否构罪,被告人陈银春作为扣缴义务人,被告人阮敏在已与被告人陈银春口头约定承担税款的情况下,两人为少缴税款,在明知实际交易价格远高于资产评估价值时,以评估价值申报纳税,逃避税款,且均在明知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示4:股权转让价格明确是否含税
如自然人转让股权,则受让人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那么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包含代扣代缴税款应当做出明确的约定,便于代扣代缴税款时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提示5:受让股权后公司历史涉税问题的承担
受让人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目的系对目标公司未来看好,但转让前公司是否存在税务法律问题受让人并不能清楚地了解,为了防止取得目标公司后,因历史税务问题对公司经营造成损失,受让人很有必要在转让协议中对历史税务问题导致的损失承担做出约定,以防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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