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30 07:30:10来源:法律常识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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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两家公司并未就合并达成合意,因此合并协议未成立。合并协议中所要求的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则无请求权基础。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该经过公司的决议,履行相关的程序,仅有合同约定并不能必然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关联法条】
公司法T13: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昌。
原审第三人:焦某强。
原审第三人:刘某。
【基本情况】
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昌、原审第三人焦某强、刘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科、被上诉人李某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杰、于鹏、原审第三人焦某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昌协助将明华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甲公司与李某昌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关于甲公司(乙)家居有限公司经营(所有权)变更协议书》,且经过各股东同意签字,协议签订后,已将甲公司交由李某昌管理,由李某昌行使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权。李某龙多次找李某昌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明华家居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昌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实际上与原审的起诉状是有所不同,起诉状有一个确认他们之间协议有效,第二项是改判李某昌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上诉的诉讼请求是必须建立在甲公司与李某昌、李某龙及原审第三人和乙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且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方可进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具体理由:
一、案涉协议涉及到乙公司和甲公司。在协议中,一审已查明乙公司并没有加盖印章,且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明确声明,协议当中的公章是被他人偷盖的,不认可该公章的效力,并且也不同意这份协议继续的协商和签订,所以这份协议属于尚未成立的。
二、案涉协议涉及到甲公司的股权、权益的处分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宜,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来任命并依法进行登记。本案中,甲公司的李某昌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执行董事长,因此通过甲公司签定协议的方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甲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案涉协议涉及到的主要内容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两个公司的合并运营,乙公司明确表示该协议尚未成立且拒绝履行这份协议,因此该份协议不能履行。2019年乙公司已经依法注销,案涉协议的履行也变成不可能,因此我方认为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经营所有权变更协议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焦某强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某不发表意见。
【一审认为】
公司决议的产生要通过一定程序方可形成,只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形成的决议才能保证决议参与者平等、充分地表达意思,也才能发生公司决议的效力。倘若公司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就不能体现为所有应当享有表决权的决议的参与者的意思表示,除非该决议作出后取得所有应当享有表决权的决议参与者的一致追认或默认。程序瑕疵表现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关于甲公司(乙)家居有限公司经营(所有)权变更协议书》无论从内容形式上,还是形成公司决议形成的条件,且李某昌及焦某强和刘某均表示此协议只是一种意向,并没有实际履行,而甲公司亦未就该协议形成符合其公司章程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甲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判令李某昌协助甲公司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昌的诉讼请求,应属具体行政部门审核办理事项,应另寻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甲公司已预交),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依据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及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关于甲公司(乙)家居有限公司经营(所有)权变更协议书》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提出的变更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甲公司(乙)家居有限公司经营(所有)权变更协议书》系对甲公司与大连乙家居公司合并及合并后经营权变更的约定。首先该协议书约定了甲公司与大连乙家居合并以乙公司为主进行运营。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上盖有乙公司的印章,但是上诉人对协议签订时,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中不在场的事实不持异议,仅主张姜某中委托其父亲姜某立代其签名和盖章。一审审理时,姜某中的父亲姜某立出庭证实,签订协议当时,姜某中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协议的签订,等其回去后再协商。姜某中为此亦出具了有其签名的声明,明确表示上述协议中公司的签章和其本人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大连乙家居公司并不同意与甲公司的合并运营事项。2019年10月,乙公司通过决议注销其工商登记再次表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运营主体已经不复存在。其次该协议书约定了合并后公司经营权由被上诉人李某昌全权负责并行使职权的事项,经营权变更的约定显然是建立在二个公司合并运营并有效实施的前提下,在公司合并运营未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经营权变更的约定即丧失了成立的基础。至于2018年11月10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龙和被上诉人李某昌围绕着上述协议书而签订《补充条款》,也是围绕着案涉的《关于甲公司(乙)家居有限公司经营(所有)权变更协议书》尚未详尽明确的债权债务而进行的约定,在案涉协议不能确定有效的情况下,具有从属性质的《补充协议》同理也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上述规定表明,上诉人作为一个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该经过公司的决议,履行相关的程序。通过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评述,案涉的《关于甲公司(乙)家居有限公司经营(所有)权变更协议书》及其后签订的《补充条款》,并不能必然产生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上诉人李某昌的法律效果。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协助变更工商登记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