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4 23:36:07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为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应深入借鉴“枫桥经验”关于构建多元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有益做法,构建具有时代特色的刑事和解模式。
刑事和解的多元化路径选择
刑事和解作为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的方式之一,在“和为贵”思想根深蒂固的中国有着深厚的历史传承和发展土壤。目前,涉及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存在三种类型。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模式。检调对接工作机制是检察机关借助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指出,检调对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将执法办案与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依托人民调解组织等各类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平台,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促进当事人就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和解息诉。
检察机关调解模式。检察机关调解模式,是指检察机关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从实践中看,检察机关调解模式适用率较高。公职人员主动介入调解在民众中具有深厚的历史积淀和群众基础。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吏设置中就有“调人”一职,《周礼·地官·调人》中记载,“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即“调人”负责调解民众纠纷。检察官主持调解,因具有熟悉案情的亲历性和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震慑力,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化解纠纷的成功率。但另一方面,调解是一项耗时耗力、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其效果也受到检察官个人精力能力等因素的限制。
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检察机关确认模式。当事人自行和解也就是民间俗称的“私了”。中国深受儒家思想的教化和洗礼,古代法治也多以儒家思想为主导。儒家倡导“礼之用,和为贵”,故而自古以来中国民众“无讼”“厌讼”的思想尤为明显,产生纠纷多私下协商解决不报官。当事人自行和解后申请检察机关确认,就是通过公权机关使双方“私了”契约合法化。该模式将私力救济最大化,经检察机关确认也可确保最终结果的合法性。但是,由于和解过程完全脱离监管,最终协议的缔结是否出于自愿、是否有其他“地下合约”等均无法得知,导致刑事和解的真实性、公平性缺乏监管和制度保障。
“枫桥经验”与刑事和解路径选择
法治理念的引领与要求。“枫桥经验”的传承与发展需在法治的框架内,受到法治理念进程的影响与引领。社会主义新时代人民对法治、公平、正义等提出了更高的期许。如何以更有效、更公正的合法方式化解矛盾、开展刑事和解,是新时代法治发展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必然要求。
将刑事和解纳入法律的统领下,意味着从头至尾不允许有任何监管“真空地带”,即使当事人自行和解,检察机关仍应当谨慎、严格、反复确认协商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检察机关在收到案件后,对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进行严格甄别,一旦符合就启动和解工作,确保案件当事人始终处于有监管、有引导的状态。客观公正地维护当事人双方的权益,纠纷化解处在可掌控的范围内。
公正效率的平衡与兼顾。“枫桥经验”与刑事和解的本质都在化解矛盾,追求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达到双赢局面。刑事和解的过程是寻求公正与效率最佳的平衡点,花费最少的司法成本实现最优的处理结果。公正是刑事和解的立足之本,如若一味追求和解结果而舍弃公正,最终会被人民和实践所抛弃。提高司法公信力、消弭民众质疑声,是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不可回避的重要任务。刑事和解的优势在于效率,从双方当事人角度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真诚悔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获得从宽处理,被害人也可快速获得经济补偿,解决医药费等现实问题。从司法成本角度而言,相对不起诉的处理结果省去了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司法程序,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当前工作模式契合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由调解经验丰富的非承办案件诉调人员与案件承办人一同进行调解,强化内部监督,同时充分保障双方律师参与调解的权利,增加第三方监督,在“阳光”下开展调解。
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要求与实践。
恢复性司法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采取的改革措施之一。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使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宣言》指出,“恢复性程序是指犯罪人、受害人或犯罪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共同参与解决由该犯罪所引发的事项,常常是在第三方代理人的协助下进行。”恢复性司法的主要目标有:全面关注被害人的需要;使犯罪人被社区所接纳,并最终融入到社区之中;使犯罪人有机会承担积极的责任;建设有成效的社区,既有助于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又能够帮助被害人;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提供新的替代措施。从内核来看,恢复性司法与“枫桥经验”殊途同归,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理论,内化提升本土化实践,不失为丰富、促升“枫桥经验”的契机。当前刑事和解模式是恢复性司法理论在中国的积极实践,在与“枫桥经验”的思想碰撞中,形成了一套集解决纠纷与修复社会关系为一体的特色矛盾化解机制。一方面,检察官主导调解,杜绝了人民调解组织不擅长法律、存在泄密风险的弊端;另一方面,融合了人民调解组织的优势,团结检察力量就地化解矛盾,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