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17:44:2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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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客观方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是构成本罪的主体。
客体: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三、立案追诉标准及量刑标准
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或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上述情节严重的规定。
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分别设立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档法定刑,并确立了对特殊主体的从重处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
四、案例解读
2018年初以来,李四利用其妻子王五身份信息在某地注册成立某有限公司,成立后不久就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自成立至今李四任老板(实际控制人),招聘赵六(已判决)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全面工作,孙七(已判决)任业务员主管,负责培训新员工和统计员工业绩,招聘周八(另案处理)等人任业务员,后由李四找中介发布招聘兼职人员信息,兼职人员到达公司,由前台工作人员登记兼职人员个人信息后,业务员相互配合以让兼职人员扫描指定二维码注册各类App、办理证券开户、办理手机卡业务为商家冲量为由,非法收集兼职人员个人资料信息,并在兼职人员不知情情况下,在App中为兼职人员生成电子银行二类或三类账户,后业务员将兼职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新开的银行电子账号、资金账号及交易密码、新开手机号、PUK码等信息汇总并以表格的形式上报到本公司QQ业务群中,后所有信息归集给李四向上线商家贩卖(并从中获利100余万元)。经审计,该公司接纳的兼职人数共计15251人,兼职人员注册的软件数量共计50881条。其中注册银行类软件共计6090条,注册证券类软件共计2677条,注册支付宝类软件共计3400条,注册其他类软件共计38664条。根据对李四涉案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显示,李四共计收到商户资金结算3717803.98元。经审理查明,法院判李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解读:本案中,李四利用招聘兼职人员的信任,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李四收集,李四非法收集兼职人员个人资料信息,并在兼职人员不知情情况下,为兼职人员生成电子银行二类或三类账户。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并提供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故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名单位也可构罪,故本案的公司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律师解析
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公民的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被收集、泄露,个人信息泄露容易引发电信诈骗、敲诈勒索、入室盗窃等次生犯罪,带来生命财产安全风险隐患。我国也意识到个人信息泄露的严重性,故予以增设相关罪名来制约。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订,包括将犯罪主体的范围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扩大到任何主体,并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相关解释,就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亦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杜悦,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新团队核心成员。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遵守法律、恪尽职守、不忘初心,努力发挥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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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认定情节的司法解释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辩护要点
1. 审查涉案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若相关信息不在《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之内,则不能评价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 结合案情与证据综合考量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从用途考虑,非法获取的信息是否被用于犯罪活动;二是从结果考虑,该信息是否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者给被害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三是从行为方式考虑,采取的手段、方法是否恶劣,是否使用违禁工具等;四是从信息数量、获利数额、行为持续时间等方面考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次数较多,行为人获利数额较大,以及非法获取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不起诉案例分析
检察院审查查明: 2021年5月11日至6月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责为永康**公司派送**村片区的手机号码,其趁使用客户手机激活手机号码之机,秘密将客户手机号码以及验证码通过微信群贩卖给他人用于注册“京东”、“淘宝”等平台用户,以领取新用户优惠券,每一手机号码注册成功,陈某甲获取1.5元至8元不等好处,其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666.1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交易流水、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褚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勘查笔录及电子数据。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陈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和辩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由“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而来。认定本罪,需要界定犯罪对象范围、衡量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审查对犯罪对象的具体侵犯行为以及关于刑罚的适用等。
在信息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被保护的权益背后实质上关乎的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在生产生活中,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况非常普遍,衣食住行无处不关乎。如果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搜集、使用或者出售、交换的,不仅会影响其日常生活,也有可能致使其被诈骗,将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
《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均就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承担的责任做了规定。这是针对公民个人信息在民事违法、行政违法方面的处理。而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将依法定罪处刑。
一、犯罪对象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识别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但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指的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信息或者活动信息。
根据入罪标准划分,在刑事案件中,有必要单独讨论具体身份信息或者活动信息的范围,以能够准确入罪追诉和量刑。
(一)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和财产信息
入罪标准在五十条以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仅限于该四种,主要原因在于该四种信息高度敏感,而且可能引发非常精准地后续侵害行为。比如,若将行踪轨迹信息透露给他人,极易发生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以及强奸等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
对高度敏感性极强或者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严重侵害的信息特别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严重侵害行为进行否定性法律评价的严厉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为刑法的严厉性,其也必须保持谦抑性,且应当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将凡是涉及行踪轨迹信息均按照按照行踪轨迹信息处理。比如,通过技术手段扒取了某旅游网站的用户以往行程信息以用于分析用户消费以及差旅习惯而有针对性地推广旅游产品等情形的,因行踪轨迹信息并非实时的跟踪信息,且其较之于实时的行踪轨迹信息(比如手机定位、车辆定位等)危害性较弱。所以,不能将该信息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比如:在叶某、梁某、何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终1689号)中,法院认定“航班信息虽然涉及公民个人轨迹,但并不能据此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信息,故不应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
之所以将涉及该四类信息的入罪标准定在五十条以上,原因在于该类信息的高度敏感性以及可能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该类信息不包含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和财产信息。但是,仍然可能严重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包括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以及交易信息等。此类信息的侵害性弱于高度敏感类信息。需要注意的是,若住宿信息是实时的,那就是定位信息,此时就属于行踪轨迹信息;或者将附带通信内容的记录出售、提供的,也属于通信内容信息,入罪标准为五十条以上。
犯罪就是危害社会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要按照统一标准处罚,或者侵犯所有的信息都应定罪处罚。
此类信息有别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和财产信息等四类高度敏感信息,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体现刑罚的阶梯性。辩护时,应当着重审查犯罪对象的类型。
(三)前述两类信息之外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
此类信息是前两类之外的其他信息,不能一一列举。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合法经营而购买、收受此类信息的,有其特别的入罪标准,详见《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辩护时,应通过考量其使用目的等方面,以区别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比如为了推销房产、汽车或者保险而购买电话,或者装修公司从房产中介处购买房产信息用于开展装修推销活动的,就不应当被认定为财产信息。
二、以案释法
(一)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手机号注册相关平台账户的,属于未经允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
案例一:宋某、胡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2刑终163号)
行为人为注册相应平台账号获取注册返利,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实名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用于“京东”和“真快乐”APP账号注册,并最终从中获利。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号码均是经过实名认证后开通的真实手机号码,可以接收验证码,部分号码虽系虚拟运营商运营的号段,但属于合法的运营商提供给公民所使用的号码,号码一经开通,即加载号码使用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未经实名认证人允许买卖和使用这些号码的行为均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二)购买他人身份证照片并注册联名预付费卡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案例二:张某等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刑终1055号)
行为人通过微信、QQ获得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并存储于其百度网盘内,后下载至其电脑硬盘内,交由中银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该公司“爱球钱包”APP应用的“中银通·魔方元”联名预付费卡。
法院认为,居民身份证信息涵盖居民的人脸、唯一身份号码、户籍地址信息,是公民重要的身份证件,在公民生产、生活中具备重要地位和作用,关系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且具备相当程度隐私性,显然应认定为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对此,刑法应予以从严保护。
同时,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即“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单位犯罪,即由单位决定、收入归单位所有等,其中被告人闻某、朱某在各自所参与的部分犯罪中系直接责任人员。”判决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三)为追讨欠款而获取、出售行踪轨迹信息、车辆注册信息的,属于对高度敏感类信息的侵犯,应予严厉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即便行为人是为了追讨合法存在的债权
案例三:张某、程某、董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刑终709号)
对民事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追讨,只能够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比如和解、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如果为了追讨债务而采取跟踪、纠缠、语言威吓等方式的,轻则可能构成民事侵权,重则涉嫌刑事犯罪,比如我国关于软暴力的相关规定。
而如果通过查明债务人财产信息、行踪轨迹信息,进而追讨债务的,或者为追讨者提供此类信息的,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道理人人清楚,但是追讨方法不当,反而可能因触犯刑法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类案件中,获取的行踪轨迹信息通常是实时的,这就区别于涉行踪轨迹类信息。辩护律师认为,如果行为人通过获取他人以往的行踪轨迹信息,然后通过分析判断而前往某地蹲守追债的,则不宜直接依照《解释》关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规定认定。
(四)将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应从重处罚
案例四:罗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刑终375号,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刑初432号)
罗某为某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北大队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将车辆经过卡口而记录下的信息提供给他人。法院认为,通过“涉案车辆的行踪轨迹能够判断出涉案车辆的活动范围,从而获取车主的个人信息,属于关系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高度敏感信息”,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中,辩护律师对行踪轨迹信息数量提出异议,认为“以‘卡口信息’数量为基础推导认定‘行踪轨迹’99条无法定依据。”但是,根据《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标准分类的规定,可以确定行踪轨迹信息属于高度敏感性,所以其入罪标准才会给予严厉的否定性法律评价。所以,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除了对信息数量的认定展开辩护之外,亦应当立足于对犯罪对象属于何种信息种类展开辩护,以确定适用何种入罪标准。如果能够将犯罪对象种类区分开来,就可以实现无罪的辩护效果。
(五)为跟踪而安装定位器的行为,虽然为了拍摄视频或者照片,但是也属于非法获取行踪轨迹信息的行为,且予重罚
案例五:罗辉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刑终238号)
罗某的公司未能中标某项目,进而安排人员对负责项目招标的负责人员,并将相应偷拍的视频、照片等予以公示、炒作。法院认为,安装定位器并拍摄视频、照片的行为属于获取行踪轨迹信息的行为,按照《解释》关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然,视频、照片等资料并非行踪轨迹信息,但是,从行为人拍摄视频、照片的行为可以得知,其只有实时地跟踪定位才能拍摄相应资料,而获取的定位信息就属于高度敏感的信息,会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实时定位信息当然属于行踪轨迹信息,而不问行为人行事其目的。
三、辩护律师应当重视对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审查,争取实现不被羁押的阶段性辩护目标
通过检索本罪名,我们发现,本罪判决数量虽然保持高位状态,但是自2020年开始,本罪的案例呈现下降的趋势。我们认为,这体现了法律对本罪采取阶梯性的处理原则,即凡是未达到刑罚必要性的,刑法应当保持其谦抑性,可以交由民法、行政法处理。
在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非常容易触犯该罪名。但是,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尽量慎刑。对于律师而言,应根据办理涉本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做好全流程辩护,尤其在适用强制措施时。
具体而言,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着重审查犯罪动机和犯罪情节。重点分析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社会危险性较小”而提出不予批捕的意见。比如对于行为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的,也需要分析说明并提交法律意见,争取实现不批捕的阶段性目标。
同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已经被逮捕的,辩护律师应当对全案进行综合审查,对于未达到逮捕证明标准的,应当及时提交羁押必要性意见,争取撤销原逮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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