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17:47:15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刑事律师立案,刑事侦查阶段可以请律师吗】,以下3个关于【刑事律师立案,刑事侦查阶段可以请律师吗】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注:本文仅针对在押的情形。
(一)到看守所会见
1.通过会见,了解基本的案件情况
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是了解案件基本情况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在侦查阶段,卷宗材料尚无法查阅,通过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方式了解基本的案件情况。
2.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绝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只知道自己涉嫌的罪名是什么,但并不清楚自己是否真的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量刑情况又是怎么样的;同时,大部分人也不清楚自己的哪些行为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律师通过会见可以就具体的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通过提问了解其是否具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3.形成初步的辩护意见,确定初步的辩护方向
会见后,在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和可能存在的法定量刑情节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形成初步的辩护意见,并同犯罪嫌疑人协商确定初步的辩护方向。
(二)报捕前,向公安机关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
1.报捕的期限
一般情况:拘留后3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1-4日;(最长7日)
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拘留后30日内。
2.报捕前,向公安机关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
报捕前,以会见所了解到的情况为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形成具体的申请取保候审的书面意见,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取保候审。
报捕前,是否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在公安机关,故取保候审申请书应当向公安机关递交,由公安机关作出是否取保候审的决定。
【争取当面和办案机关沟通,并递交书面意见】
(三)报捕后7日内,向检察机关递交不予逮捕法律意见书
1.审查逮捕的期限
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2.报捕后7日内,递交不予逮捕法律意见书
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应当在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前递交不予逮捕法律意见书。
【争取当面和检察机关沟通,并递交书面意见】
(四)其他方面
1.逮捕后,向检察院递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办案过程中,检察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也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比如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等情况)。
2.协调影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事宜
退赃。【比如非法经营罪案件中,退出违法所得是酌情从宽处罚的情节。】
退赔并获得谅解。【比如故意伤害罪案件中,退赔并获得谅解是检察院考虑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法院考虑适用缓刑的关键。】
【特别说明】律师越早介入,对当事人所发挥的作用越大。侦查阶段,家属有委托律师意愿的,最好在报捕前委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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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的一般规范 | ||
律师应当掌握的信息 | 1. 确认来访者的身份及其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2. 根据委托人所描述的事实,分析法律关系,确认是否属于刑事案件 3. 案件发生的背景 4. 案件基本事实 5.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及办案单位、办案人员 6. 委托人已经为案件做过的工作情况 8. 委托人委托律师的目的 9. 律师认为应当了解的其他信息 | |
接 受 委 托 | 1. 在案件正式受理之前,律师向委托人解答法律咨询 2. 得到委托人的委托意向后,律师应当尽快与之讨论收费事宜 3. 律师不得对案件结果做出任何承诺 4.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扫黑除恶案件尤其注意) 6.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7.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 |
委 托 手 续 | 1.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2)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律师接受“扫黑除恶”案件委托,应当及时分别向律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备。 2. 律师应当在收取律师费之后开始工作 3.指定辩护的案件,以人民法院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文件为案件受理依据,不用签订协议 | |
各诉讼阶段接受委托 | 侦查阶段 | 1.受理案件时,律师应当尽可能向委托人了解以下情况: (1)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 (2)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3)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会见时看守所可能会核实或者需要关系证明) (4)案件基本情况 (5)委托人的具体要求、目的 (6)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殊案件(可能会限制会见),注意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限制律师会见现象非常普遍 (7)委托人与侦查机关沟通的情况以及他们已经做过的工作 (8)侦查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9)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 2.侦查阶段,律师必备手续: (1) 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4) 律师证 |
审查起诉阶段 | 1.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律师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1)侦查阶段时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情况,是否还继续参与诉讼活动 (2)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间,是否已经发生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 (3)委托人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的沟通情况 (4)审查起诉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情况 (6)其他信息 2.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必备的手续: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4)律师证及复印件 | |
审判阶段 | 1. 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律师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1)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情况,是否还继续参与诉讼活动 (2)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时间 (3)委托人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情况 (4)审判机关及承办人的联系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情况 (6)其他信息 2. 审判阶段,律师必备的手续: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4)律师证及复印件 | |
会见 | ||
会见一般规范 | ||
1.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了解以下情况: (1)除“三证”外是否还需要其他材料 (2)看守所的工作接待时间 (3)对律师会见是否有特殊要求,尤其在新冠疫情期间,是否需要提供“三证”以外的其他材料或者防护用品 (4)会见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等特殊案件,是否需要批准 2.对于看守所不不能及时安排会见的,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单位、驻所检察官、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反映,不得与有关人员发生正面冲突 3.确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后,律师应当把将要会见的情况第一时间通知委托人,并且了解他们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务等特别需要律师代办的原件无关的合法事宜 4.律师会见至少应携带以下文件材料: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3)律师证原件(个别看守所需要复印件) (4)委托人与嫌疑人的关系身份证明(个别看守所需要) (5)会见模板、笔录纸、印台、文具等物品 注:受新冠疫情影响,全国各地疫情防控政策调整频繁,各地对律师会见提出不同的会见要求,建议律师前往外地看守所会见前与看守所确认会见政策,合理安排出行。 新冠疫情期间,一般会见要求需持有48小时以内的核酸检测报告、健康证明及行动轨迹、个人承诺书,甚至个别看守所要求穿着防护服、护目镜、手套、脚套等防护用品。 5.律师会见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操作,但每次会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转达亲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 (2)了解并关心他们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 (3)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安慰、鼓励 (4)了解他们所知道的案件的最新进展 (5)向其介绍案件最新进展,根据法律和实践对案件程序将来的进展可能进行预计 (6)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询 6.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7)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8)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9)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11)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12)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8.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9.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10.经看守所同意,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 ||
侦查阶段会见 | 1.律师会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2.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3.律师会见可以提前向看守所电话或网络预约 4.律师会见应当主动提醒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法律权利 | |
审查起诉阶段会见 | 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 1.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2.提前告知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 |
审判阶段会见 | 除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之外还应进行以下工作: (1)开庭前的会见应当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事项 (2)确定辩护策略和辩护方向 (3)一审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回访会见,确认是否上诉 | |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 ||
申请取保候审 | 1.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考虑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 2.被羁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注:扫黑除恶案件将严格掌握取保候审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3.委托人要求辩护律师为被羁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建议不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委托人坚持申请的,辩护律师可建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并为其代写取保候审申请。 辩护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取保候审能够成功。 4.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前,可以会见当事人,向其征询保证方式。 辩护律师不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人。 5.辩护律师应当向保证人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解除取保候审。 | |
申请变更监视居住 | 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并不妨碍侦查的,辩护律师认为其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在住处监视居住。 3.辩护律师认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下述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四)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的,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 | |
申请变更拘留措施 | 1.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申请。 2.辩护律师认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3.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辩护意见的要求。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以及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 5.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 |
申请变更逮捕措施 | 1.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3.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 |
羁押必要性审查辩护 | 1.律师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辩护,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 |
阅卷 | ||
一般规范 1.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2.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3.案卷材料包括全部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阅、复制。 4.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光盘刻录、复印、拍照、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 5.辩护律师阅卷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6.辩护律师阅卷时应先阅读诉讼文书,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适用的法律,以便有针对性地阅卷。 7.辩护律师拿到案卷材料后,先要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然后翻阅卷宗目录,了解卷内证据材料的种类,再对卷内材料进行泛读,了解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复制材料作准备。 8. 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5)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6)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8)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10)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11)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1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13)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1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9.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复制后,应认真、细致阅读案卷材料,案卷材料较少的,可以直接在复制的材料上对重点内容进行圈点。对于案件材料较多的,应制作阅卷笔录。 10.制作阅卷笔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摘录法:摘录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指控事实、供述、证据、案件性质及认定依据等; (二)列表法:列表法适用的范围较广,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分类列表: 索引表:对于案件证据材料多的案件,可制作索引表,将证据材料所在卷宗编号、证据名称、证据取得的时间等内容在索引表中列明,以方便查找证据材料。 分类表:对于涉嫌犯罪事实多、罪名多的案件,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不同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列表。 对照表:对于案件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之间不一致的,均可采用对照表。 (三)图示法:对于事件或人物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采用图示法,化繁为简,理清思路。图示法有框图、线段图、圆形图、矩形图、纵横交错图等多种形式。 11.辩护律师阅卷后应有阅卷意见,阅卷意见应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作出分析。 12.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拒绝辩护律师阅卷的,辩护律师应当尽量沟通。经过沟通无法解决且已经影响辩护律师正常工作的,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13.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 ||
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 | 1.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意见书时,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侦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涉嫌的罪名及适用法律。 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及时到检察院查阅、复制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 |
一审阶段的阅卷 | 1.在一审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书时,可将起诉书与起诉意见书进行对比,掌握公诉机关在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适用法律方面有无变化。 2.辩护律师虽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了案卷材料,但在此阶段仍然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重点查阅检察院自行收集证据材料。 | |
二审阶段的阅卷 | 1.二审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一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 2.二审阶段的案卷材料包括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应注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查看是否有一审开庭时未质证的证据而为一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 |
死刑复核程序的阅卷 | 1.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判处死刑的事实、罪名、理由及适用法律。 2.在死刑复核阶段,尚无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人民法院阅卷,未担任一审、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案卷材料: (一)通过自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案卷材料; (二)争取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案卷材料。 | |
调查取证 | ||
调查取证的一般规范 1.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 (一)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2.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 (一)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等。 (二)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由律师事务所留存。 3.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 (一)辩护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二)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三)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为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4.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5.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6.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7.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并记录复制、打印、截屏、拍照、录像的时间、地点、原始储存介质存放地点、电子数据来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 ||
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 1.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 2.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就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以及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3.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4.辩护律师如发现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当在征求委托人、当事人同意后,提交公安机关或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 | |
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 | 1.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 2.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3.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4.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后,方可进行调查取证。 5.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若发现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会产生不利影响,可以停止调查。 | |
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 | 1.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2.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3.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 4.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 |
认罪认罚案件 | ||
认罪认罚案件 | 1.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2.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3.律师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4.值班律师的职责。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应当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
庭审辩护 | ||
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 1.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被告人后,应为出庭辩护作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是否申请回避; (二)是否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被告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三)整理被告人(包括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决定是否自行调查取证; (三)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四)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人民警察、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五)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六)确定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草拟辩护方案,辩护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质证提纲(对公诉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3.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列明证据名称、来源、拟证事实、页数,一式三份,最好于开庭前五日前或者在庭前会议时提供给人民法院,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质证后提交法院。 4.辩护律师在收到开庭决定通知后,应当再会见被告人,及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的姓名、证据情况、辩护思路、辩护观点等情况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询问是否有需要申请回避等事宜,并将庭审流程及注意事项告知被告人。委托人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的,也可以跟委托人进行沟通。 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辩护观点与被告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或者解除委托,由被告人另请他人辩护。 当两位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一致时,沟通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 5.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二)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三)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四)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6.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协商,妥善解决。 7.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改开庭日期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8.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信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 |
庭前会议 | 1.在确定庭前会议的时间后,辩护律师应当分别制作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在庭前会议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一份: (一)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目录清单(见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条); (二)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相关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作证的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拟证事实等; (三)如有需要进行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单列目录,并附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排除的理由、线索及相应的证据。 如果审判人员没有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可以将上述材料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2.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沟通,建议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 (一)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包括侦查、审查起诉的管辖); (二)需要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 (三)需要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己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四)提供新证据的; (五)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 (六)需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七)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八)案情重大复杂及社会影响重大的。 3.审判人员确定召开庭前会议后,辩护律师根据情况可与被告人及审判人员就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进行沟通。 4.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除对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与承办法官、公诉人进行沟通外,还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必要的沟通: (一)向审判人员、公诉人介绍自己的基本辩护思路,必要时可以事先提交举证提纲; (二)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质证的有关证据、意见; (三)庭审可能持续的时间; (四)是否可能当庭宣判; (五)被告人、辩护人可能就案件程序、证据瑕疵、起诉书表述失误等方面所提出的质疑意见; (六)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5.辩护律师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及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并根据庭前会议相应的修改辩护方案,完善质证和举证提纲。 6.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如确有必要,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院长签发证人强制出庭令 | |
一审辩护 | 1.辩护律师在办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3.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4.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5.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6.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7.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9.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显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六)其它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10.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法官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 11. 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1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审查证据,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 (二)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13.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 14.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15.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证人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人证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证人证言是否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十二)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三)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16.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合法资质; (四)鉴定程序、过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业规范要求; (五)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六)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七)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八)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17.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知识; (三)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六)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七)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八)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九)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8.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支持辩护律师观点,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观点,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进行辩论。 19.对于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迹象; (三)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为真实; (六)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书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0.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 (二)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六)物证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1. 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的来源及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为原件,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完整,有无伪造、变造、剪辑、增减等; (五)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六)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七)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2.对公诉人提出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辩护律师在电子数据展示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该数据为伪造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检验的建议和理由,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23.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 (三)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 (四)补充勘验、检查是否说明理由,前后有无矛盾; (五)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经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4.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侦查实验笔录,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对侦查条件、经过、结果的记录是否准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审查侦查实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一致; (三)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侦查实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情况是否客观。 辩护律师如发现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侦查实验不具有科学性,或者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应提出该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5.对辨认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人有无在辨认前见到辨认对象或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三)辨认活动是否单独进行; (四)辨认对象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有无给辨认人暗示或指认的情形; (六)有无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6.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该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得到允许后按照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目录清单进行举证。 公诉人在质证时提出不同意见的,辩护律师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7.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28.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29.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的质证意见。 30.在法庭调查活动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31.在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辩护律师在审判长许可后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定罪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五)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和理由。 32.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或者没有作案时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五)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33.为被告人做从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八)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的从轻、减轻处罚。 34.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当庭没有被采纳的,休庭后应及时提交书面意见。 35.辩护律师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充分搜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并提交法庭。 36.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37.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完善辩护意见,并提交法庭。 38.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可根据情况回访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是否认可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告知其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 39.一审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后,辩护律师应保存好法律文书等相应材料,及时结案并整理相应的材料归档,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 |
简易程序案件的辩护 | 1.辩护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向被告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2.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如果人民法院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请求适用简易程序。 3.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4.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数是属于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受理案件后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以争取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和解协议的具体操作,见本规范第三节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 6.庭审的准备、辩护,同本规范本章第一、三节。 7.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应当主要围绕罪名、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 辩护律师律师应当用简洁的语言,简明扼要地发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 8.辩护律师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9.鉴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有可能是当庭宣判,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尽量在开庭前,提出辩护意见与合议庭沟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初稿。对辩护意见有修改的,应在庭审结束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修改后的辩护意见。 | |
二审辩护 | 1.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但是,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2.为了尽快了解案情,二审新受理案件的辩护律师,如果一审辩护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可以向本所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是本所以外的律师,向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复印卷宗,须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向一审律师请求提供相关材料。 3.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4.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抗诉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5.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主要应当针对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从轻减轻是否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 6.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7.二审的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有对被告人(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或线索,应当进行调查或申请二审人民法院调查。 8.辩护律师有新证据的,或者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9.二审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需要举行庭前会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建议举行庭前会议。 10.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庭审的准备、辩护,同前述。 11.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和解的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尽量促成和解,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退赔,力求获得从轻处罚。 | |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 | 1.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尽快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取得联系。 2.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存在不能会见被告人、无法阅卷、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等风险,并应当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存在不通知律师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希望见被告人的,建议其向原一审人民法院请求许可。 3.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 4.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审阅卷宗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是否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属于不需要立即执行的情形;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5.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约见合议庭成员听取口头辩护意见,律师在充分陈述辩护意见后,也应当及时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6.能够会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应当: (一)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的,有从轻处罚的可能,并询问其有无检举、揭发。如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二)了解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生活情况,询问是否向家属留言等,并进行人性化的安慰。 7.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新的或者遗漏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应当判处死刑。 | |
办理“扫黑除恶”案件,不能存在以下行为: | 1.违反会见规定的; 2.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3.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4.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 |
来源:律法撷萃;制作人:李耀辉律师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那么相对于2010年和2011年的《规定》,这次修订有哪些值得注意的内容呢?为此,财新网记者专访了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主任邓学平律师。
财:为什么十年之后,要对《规定》做一次大规模的修订?很多立案标准中的数额规定都进行了上调,您觉得这是为什么?是否体现了一种趋势?
邓:法律需要与时俱进。在刑法法条保持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司法解释需要定期更新,这样才能使法律规定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众所周知,经济领域中的很多罪名都把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十年过去了,国家的经济总量几乎翻倍,如果立案的数额标准仍然保持不变,就会显得不合时宜。因此,这次对刑事立案标准的大规模修订是很必要的。几乎所有涉及的罪名都把数额进行了上调,这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是一致的。
刑法具有谦抑性。这种谦抑既包括立法,又包括司法。司法解释具有类似立法的性质,把立案标准中的数额往上调体现了这种谦抑性。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当把刑法挺在社会治理的最前沿。应当优先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和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作用,避免形成警权依赖或刑罚依赖。
财:但我也发现,不少罪名其实是扩张的,打击范围比之前更大。比如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把对交易日的规定从“二十日”调整为“十日”,您认为这是为什么?
邓:我也注意到了这个新变化。在普遍提高入刑数额的同时,很多罪名增加了新的入刑条款。简言之,之前不作为犯罪的情形,经过这次修订变成了犯罪的情形。您说的现象,在金融犯罪领域体现的非常明显。我想,这跟我们国家金融市场的监管改革有关。之前,我国资本市场更加注重事先审批,把市场准入搞的很严格。事实证明,这种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的做法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前期审批环节透明度不足,容易产生权力寻租;后期监管力度不够,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不到位等。
资本市场作为一种极其重要的要素市场,应当在坚持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大胆的让市场主体去发挥决定性作用。监管部门用公权力去作信用背书,不如让市场主体去作理性的自主判断。特别是确立了注册制的总体改革方向以后,我国金融领域的监管已经开始转向。这意味着,今后会更加注重事后的执法监管,更加注重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因此,监管规定越来越严,违法制裁越来越严将是一个趋势。
财:与发票相关的罪名修订幅度颇大,对于各种情况的规定更为详细,同时份数或票面金额的标准也有调整。对此,应该如何理解?
邓:与发票相关的罪名,这次修订的内容确实比较多。总体而言,体现了两个特点:一是提高了入罪门槛。集中体现为把发票份数和票面金额的入刑标准提高了。比如虚开发票罪,之前累计票面金额达到四十万元即构成犯罪,现在提高到了五十万元。还有部分条款,之前满足条件之一即可入刑,现在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入刑。仍然以虚开发票罪为例,之前虚开发票份数达到一百份就可入刑,现在要求虚开发票份数达到一百份并且票面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才可入刑。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二是进一步严密了法网,堵塞了可能的法律漏洞。比如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等,之前仅规定了发票份数和票面金额两项入刑条款,现在新增加了一项非法获利数额。很显然,行为人从事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把非法获利数额增加为入刑情形是非常必要的。
财:新《规定》改变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定义。现在的表述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跟2010年标准中“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的表述相比,是否可以认为是入刑标准放宽了?
邓:关于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不能简单的认为是把犯罪门槛降低了或者把刑事打击范围放宽了。在我看来,这次立案标准的修改实际上是把这个罪名的入罪体系给重构了。
之前,规定发行数额五十万元以上,这次将措辞修改为“非法募集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既然是“擅自发行”,就不是合法发行,因此措辞从“发行数额”修改为“非法募集金额”显得更合理。从数额看,从五十万修改为一百万,确实是放宽了。但问题在于,这次修订把入刑的范围大大的扩展了。比如新增了“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累计五十万元以上的”入罪条款,新增了“募集资金全部或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入罪条款等。
您提到的投资者人数问题,这次也进行了重大修订。首先,区分了不特定投资者和特定投资者。如果是不特定投资者,这次取消了三十人的限制,理论上一个人也可以入罪。如果是特定投资者,则需要累计超过二百人才有可能入罪。其次,但不是次要的,这次修订取消了以投资者人数直接入刑的规定。之前,不论投资者的来源和身份,只要人数超过了三十人即可入罪,现在单纯投资者人数不会导致入罪。
财:这次增加了虚假诉讼罪的规定,是因为近年来虚假诉讼比较常见,或是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疑难点吗?
邓:这倒不是。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增设的罪名,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之前的立案追诉标准是2010年和2011年制定的,当时还没有虚假诉讼罪这个罪名。
2018年9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入刑标准做了详细规定。这次关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跟“两高”2018年《解释》第二条基本是一致的。也即,这次立案追诉标准并没有对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条件做出修订。
财:据我统计,这次删除了12个罪名的入刑规定,又是因为什么?是因为相关标准已经比较明确,还是案件办理没有疑难点,又或者是这类罪名近年来比较少见?
邓:这次修订确实删除了一些罪名的入刑条款。但这不意味着这类罪名的案件比较少见,也不意味着这类罪名的案件没有疑难点。比如删除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都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问题。众所周知,这些年国家在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司法机关也在不断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可以合理预见,类似这些罪名的刑事案件未来仍会不断增多,办理过程种的疑难点问题也会不断增多。
之所以要删除相关条款,具体原因有待官方解释。我个人的理解,主要原因可能有两个:其一,已经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入罪条件做了详细规定,没必要重复规定。以涉知识产权罪名为例,最高法、最高检已经发布了三份《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也联合发布过《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二,删除相关条款是因为相关规定已经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发展,但如何制定新的立案追诉标准还未考虑成熟或者还未达成共识。比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除了2010年的立案追诉标准,目前还没有其他的司法解释。在罪名没有废除或修改的情况下,删除了立案追诉标准,比较可能的解释是新的立案追诉标准会在今后的某个时期另行发布。
财:据我统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这次都删除了关于单位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今后不再区分单位和个人了?
邓:之前,上述罪名将主体区分为个人和单位,分别做出不同的规定。一般而言,单位的入刑标准要比个人高很多。同样的数额同样的情形,个人可以入刑但单位未必能够入刑。以集资诈骗罪为例,根据2010年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十万元以上就能够入刑,而单位集资诈骗五十万元才能入刑。其实就社会危害性而言,这样的区分是没有道理的。根据现在的规定,不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十万元是集资诈骗统一的入刑标准。
修改幅度更大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前,个人吸收金额二十万入刑,单位吸收金额一百万入刑,现在统一修订为吸收金额一百万入刑。之前,个人吸收三十户入刑,单位吸收一百五十户入刑,现在统一修订为吸收一百五十人入刑。之前,个人造成存款人十万元损失入刑,单位造成存款人五十万元损失入刑,现在统一修订为造成存款人五十万元损失入刑。
财:这次删除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条款,您如何评价?
邓:这是一个进步。可能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典型案例,比如几年前引起广泛社会关注的鸿茅药酒案等,促使了规定的修改。
“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只是手段,关键还是要看行为后果。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典型的结果犯,有手段没有结果,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这次修订以后,入罪逻辑就理顺了。现在立案追诉的三个条款都是基于言论给企业造成的损害结果,而不是发表言论的方式或载体。
现代社会非常注重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市场经济中,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普通消费者,对于企业都有批评监督的权利。不能要求所有的批评监督都完美无瑕,不能让公民在发表公共言论时随时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另外资讯的自由流通有利于克服市场主体的信息不对称,对市场机制本身的健康运行也是不可或缺的。
在公共言论领域,我们既要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利,制裁那些恶意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违法行为,同时我们也要确保刑法的手不要伸的过长。刑法要永远保持理性和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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