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4:34:56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寻找拘留律师,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以下3个关于【寻找拘留律师,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报讯(记者 雅 实生 牛清妍)3月29日,州市瓯海区分局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通报称,州某事务所律师王某某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找到关系可以轻判为由,涉嫌骗取委托人50万元。王某某于29日下午被抓获,因涉嫌罪已被刑事拘留。31日,王某某所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告诉报记者,王某某目前已被暂停执业。
瓯海区分局的警情通报显示,瓯海区分局在侦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人涉嫌一案过中,州某事务所律师王某某(男,39岁,州市龙湾区人)以帮助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找到关系可以轻判为由,骗取陈某某的委托人50万元(已收取20万元)。
警情通报。“平安瓯海”微博截图
此前媒体报道,州市律师协会透露,该涉案律师为浙江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3月31日,报记者就此事致电浙江天(州)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一名负责人称,王某目前处于停止执业状态,将暂时持续至4月。关于王某4月后是否会恢复工作,该负责人表示目前暂不确定,“这个到时候再定”。
浙江天(州)律师事务所信息显示,王某为浙江天(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至今办理了各类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近300余件。
3月31日14时,州市瓯海区局律工作人员告诉报记者,他们已经收到该警情通报,但该涉案律师所在机构主管为区局,不属于瓯海区局管理。该工作人员还表示,如果律师行为确认构成犯罪,则需追究其刑事责任,吊销其律师资格证,并对其进行停业处罚。
州市区局工作人员表示,关于该案的具体情不方便透露,会根据目前已有证据及追情对涉案律师进行处理。瓯海区分局一名工作人员则表示,后续会将案子移交进行进一步审理。
此外,报记者在浙江省律师协会网站上看到,据州市律师协会于2021年1月10日发布的行业处分决定书,王某分别在2019年的2起案件中对的当事人私自收取律师40005000元。对此,州市局于2021年1月6日对王某作出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此外,州市律师协会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行业处分。
编辑
校对 茜
:报
侵占罪被指控会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师?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对于侵占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51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担任店期间,在办理业务过中收取客户转至其个人账户的中介、税等合计23万元,将款占为己有后离开公司,经公司催讨后仍拒不退还。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②与他人挪用资金18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侦结时有12万余元不能归还。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刑十二年六个月。
案情简介: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行区。
被告人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事务所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事务所的诉讼人,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事务所诉称,被告人某某是自诉人位于上海市行区东川路XXX号门店的店。2014年6月自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某某通过打包价的形式,向客户预收房屋买卖中介、交易中的税等其他杂,在客户催促要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缴纳税时,以各种理由拖。自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人就没有来门店上班,门店同事多次打电话给他都没有联系上,同时被告人再也没有回过租住的房屋,一直到现在自诉人都联系不上被告人,被告人收取的上述款都是通过现金或者转账至其个人账号的方式收取的,至今都没有归还给自诉人或客户。被告人某某收取的上述款具体为:客户马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8万元币(以下币种同)及通过现金交付的0.9万元、客户王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6万元、客户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3万元、客户罗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4万元、客户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2.2万元、客户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9万元、客户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6万元,以上总计39.1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自诉人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列举了证人马某、王某某、某甲出具的情说明,相关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据、银行明细、证明等书证,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某某辩称,自诉人指控的相关现金其未收到过,银行转账的23万元确实收到过,但其中有19.8万余元用于缴纳公司相关业务的税或通过POS机转给某某,故仅有约3万元未交给公司。
辩护人对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某某实际仅拿了公司3万元右,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且已向退缴了赃款3万元,请求对从宽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列举了银行交细、卡电子账单等书证,用以证实其名下的银行卡支出19.8万余元用于缴纳公司相关业务的税或通过POS机转给某某。
经审理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某某在担任自诉人位于上海市行区东川路XXX号门店的店期间,在办理房屋卖中介业务过中,收取客户马某、某甲、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其个人账户的中介、税等合计23万元。被告人某某收取上述款后除将部分款用于支付相关税外,将其余款占为己有后离开公司,经公司催讨后仍拒不退还。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其亲属已代为向退出赃款3万元。
另明,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4月,投资人为黄。本案所涉门店实际由某某负责经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自诉人提供的相关房地产买卖协议、银行交细及证人马某、王某某、某甲出具的情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某某在办理相关房屋买卖中介业务过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三人中介、税合计23万元。
2、自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上海沪丰房地产经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
3、受案登记表证实,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报案,称某某领走公司备用金及收取的中介后离开并失去联系。
4、自诉人提供的相关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某某及其妻子于2014年10月12日、13日向某某发送短信承认错误并道歉。
5、被告人提供的银行交细、卡电子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某某于2014年6月至9月间,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海市行区财政局等单位缴纳了19.8万余元。
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3月代为向退缴了赃款3万元。
7、被告人某某在的供述证实,其侵占公司3万余元税款的事实。
结合自诉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对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收取了客户的现金16.1万元,相关“证明”上系其他业务员签名,无被告人某某的签字确认,且对上述钱款均否认收到过,故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实收取了上述钱款。对于自诉人指控的银行转账23万元,被告人某某供认确收到过,但提供了代公司缴纳其他房屋税等支出19.8万余元的证据,故仅承认多拿了公司3万余元税。对此本院多次通过开具调令等方式给予自诉人时间予以核实,然直至本案庭审结,自诉人仍不能收集到相关证据排除上述用非系用于公司业务,故根据刑事证明责任及标准的相关规定,上述银行转账的金额中仅有3.1万余到了证据确实、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额,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状态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指控的罪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某某认罪较好、有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条一款、三款、六十七条三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一款、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做一名有社会的。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自诉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海市一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律师解读:
侵占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用而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3、本罪的客体私财产所有权、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遗忘物、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捡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具有历、、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个人,不包括或单位。、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具体为:(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①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②拾捡他人的遗忘物。③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论处。(2)必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己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罪名解析:
侵占罪(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规定在刑法二编(分则)五章 (侵犯财产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上海市分院指控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罪名不成立,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决定执行有期刑十二年六个月的上海市高级再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系统对于侵占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原上海市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省无锡市人,初中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分院指控被告人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刑初字106号刑事判决。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字3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云明提出诉。经本院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三十织布厂”)向中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行宝山营业部”)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币55万元(以下均为币),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上海石门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石门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嗣后,分别从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同年9月至1990年4月,云明在本市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湾区联社”)和在上海力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行宝山营业部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1990年6月,在担强公司与上海港进出口公司办公室副期间,以上海港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湾区办事处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4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银行贴现款及贴现利息等。至本案侦结时,有12.4万余元未予退还。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共和国刑法五十三条一款、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规定三条一款、二条一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云明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刑,剥夺政治权利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刑,剥夺政治权利身。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原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云明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序合法。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明对其挪用石门商店钱款18万元及事后不能退还部分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诉辩解自己不具有工作人员身份,原判对其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定性不当。
经再审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明伙同他人挪用石门商店18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至侦结时有12.4万余元未能退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全国会关于惩治违反公的犯罪的决定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行,规定工作人员犯该决定九条、十条、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云明不具有工作人员的身份,本院于1995年6月14日作出二审裁定时,仍对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补规定,对其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论处,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云明与他人挪用资金18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侦结时有12万余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及侵占罪,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鉴于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被数次减刑,因此,本院在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总和刑期时,酌情考虑的减刑情。依照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最高关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