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8 05:31:01来源:法律常识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霍玉华主体身份及职责的事实
2000年8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霍玉华担任某国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霍玉华兼任某国有企业集团郑西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指挥;2010年3月至案发前兼任某国有企业集团大西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指挥。以上兼任均经某国有企业集团委员会研究决定。被告人霍玉华在任职期间主管郑西、大西客运专线的施工管理,主持郑西、大西铁路指挥部的全面工作,协管全集团的施工管理。
证实被告人霍玉华主管郑西、大西客运专线的施工管理、主持郑西、大西铁路指挥部的全面工作,对项目的整个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调配和管理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等,协管全集团的施工管理。
二、受贿事实
2010年3月,某国有企业大西客专工程指挥部办公楼、试验楼要装修,时任某国有企业副总经理兼大西客专指挥部指挥的被告人霍玉华将该消息告诉了其妻子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1联系了曾给其住房做过装修的罗某某(另案处理),让罗某某到某国有企业大西客专指挥部找霍玉华联系该项业务,被告人霍玉华将罗某某推荐给了指挥部具体负责办公楼装修工作的党工委书记王某某2,后罗某某以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未成立公司,以挂靠的方式借用该公司资质)与某国有企业大西客专指挥部签订合同承揽了该项工程,工程总造价292.3354万元。罗某某承揽了该项工程后,为向被告人霍玉华及刘某某1表示感谢,于2010年4月19日及2010年7月21日给被告人刘某某1提供的户名为黄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使用黄某某身份证开立,实为刘某某1所有及使用)先后转账10万元及20万元。上述贿赂款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玉华供述证实,2010年3月,其所在单位某国有企业要为大西客专指挥部装修办公楼、试验楼,霍将需要找人装修的信息告诉其妻子刘某某1,刘某某1向其介绍了罗某某。于是其将罗某某推荐给了指挥部负责办公楼装修的王某某2,并告诉王某某2指挥部装修工程让罗某某做。之后罗某某就承揽了该工程。罗某某为感谢其的帮助,分两次给其妻子刘某某1好处费共计30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1供述,其爱人霍玉华在家聊天时向其提过大西客专指挥部办公楼装修需要找人,其就说可以介绍罗某某过去看看能不能做,霍表示同意。经其联系后,罗某某找到霍玉华干了这个工程。2010年罗某某揽上这个装修工程后,多次打电话要表示感谢,并问其要银行卡号,其就给了他一个户名为黄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号,罗某某就打过来两笔钱,一笔10万元,一笔20万元,共计30万元。
关于30万元的去向,其侦查阶段4次供述:”罗某某打的这30万元我早已经用了。”侦查阶段2次供述及当庭供述:”2013年8、9月份,我看罗某某挺不容易,就把30万元现金还给罗某某了”。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刘某某1告知其临汾大西客专指挥部办公楼有一个装修工程,让其找她丈夫霍玉华,霍玉华又将其引荐给负责该工程的王某某2书记。因其没有施工资质,其通过朋友借用了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同霍的单位签订了正式合同,工程总额为290多万元。其向霍玉华打电话表示了想感谢的意思,霍让其直接找刘某某1,其在工程正式施工后,给刘某某1提供的黄某某账户汇入10万元,施工结束后,又给该账户汇入20万元,两次汇款都告知了刘某某1。事后其再也没有提过30万元的事,刘某某1没有退回30万元。
4.证人王某某2证言证实,2010年3月某国有企业成立大西客专指挥部,指挥部的办公用房需要装修,霍玉华就安排其将指挥部办公楼、试验楼装修的工程交给罗某某来做。后来其安排合同部部长魏某某和罗某某签订合同,魏某某向其汇报罗某某提供的是河南的一家有资质的装修公司的资料。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大西客专指挥部在临汾的办公楼、试验楼需要装修,由王某某2书记具体负责,王某某2交代其将该工程交给罗某某来做。签订合同时罗某某提供的是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
6.证人黄某某、叶某某、刘某某2的证言均证实,黄某某的身份证曾交给刘某某2,所开的农业银行账户黄某某从未使用过。
7.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清单、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明细、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证实,户名黄某某的账户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2010年7月21日收到汇款人罗某某的汇款10万和20万元,共计30万元。
8.某国有企业集团大西铁路工程指挥部办公楼、试验室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指挥部签订合同审批表、竣工验收证明书、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3月20日,罗某某代表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有资质证明),霍玉华代表某国有企业集团大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经某国有企业集团指挥部层级审批,并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总造价292.3354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1提出已将30万元还给罗某某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1在侦查阶段4次供述”已将罗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0万元花费”的内容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对该质证意见及刘某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已将30万元还给罗某某”的内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1的辩护人以证人罗某某系污点证人为由提出对其证言全部予以排除的质证意见。经查,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2、魏某某证言以及银行转账书证相一致,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除刘某某1部分供述予以排除以外,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无矛盾,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1的辩护人出具了下列证据:
1、xx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疗手册两份(复印件)。
2、盐酸曲唑酮片、氯硝西洋片、盐酸舍曲林片的药品外包装。
提出刘某某1患有抑郁症,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系在服药不规范时所做,内容不真实,请求法庭不予采信,但未申请对被告人刘某某1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1患有抑郁症不影响其供述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及意见均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刘某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有其签字、捺印,且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其是否患有抑郁症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无关,不影响其向司法机关作出真实意愿的供述,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霍玉华家庭财产及支出共计3723.412288万元(包括存款2164.174068万元、保险费665.91672万元、北京四套房产购房款合计472.6852万元、海南三套房产购房款合计25万元、太原两套房产购房款合计154.716万元,女儿霍某某1于2008年至2012年、儿子霍某某2于2012年至2015年出国留学费用合计180万元,被告人霍玉华于1984参加工作至案发前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1于1982年参加工作至案发前2014年、女儿霍某某1于1987年出生至2008年出国留学、儿子霍某某2于1997年出生至2012年出国留学期间家庭消费性支出合计60.9203万元)。被告人霍玉华合法收入、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及受贿所得共计1469.466745万元(包括被告人霍玉华从1984年参加工作至案发时2015年及刘某某1从1982年参加工作至案发时2015年的工资、奖金收入合计951.314167万元,期间被告人霍玉华的专家讲课及咨询费93万元,卖西安房产盈利9万元,卖郑州房产盈利65.0127万元,基金盈利163.839878万元,红白事收取礼金157.3万元,本院认定的被告人霍玉华、刘某某1受贿30万元)。综上,被告人霍玉华的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2253.945543万元不能说明来源。
除能说明来源的部分外,霍玉华的家庭存款共计2164.174068万元(493.12751万 36.002774万 411.001127万 1160万 64.042657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霍玉华提出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收受张某、刘某某3好处费及支取大西、郑西项目部经营费”的内容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还提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已超过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范围,证人周某1的证言又系传来证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应予以排除。经查,被告人霍玉华在侦查阶段近20份笔录均对该内容供述稳定,且无矛盾,均有其本人的签字捺印。其当庭还供述侦查人员对其讯问过程中无威胁、诱供的行为。该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为其他犯罪事实,在本案中可作为其对家庭财产来源的说明,一审法院将根据全案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证。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1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关于黄某某、叶某某、刘某某3卡内资金的来源供述前后矛盾、来回反复,包括在庭审中对家庭财产情况所作的说明亦与之前所作供述不一致,其该部分的言词内容不真实,故不予确认。
对于刘某某2证言中其曾给了刘某某1一千一百多万元用于理财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内容不予确认。
对于其余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二)关于保险费事实的证据: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一览表、新华人寿保险出具的刘某某1保单信息表、泰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某1保单情况明细和情况说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客户刘某某1投保信息、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某1保单信息表、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公司的查询回执以及刘某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两份保险,累计交费100万元;刘某某1在新华人寿投保险种为红双喜A的保险产品,每年保费为5.8万元,已缴一年,购买险种为盈宝通的保险产品,每年保费为5万元,已缴三年,两份保险累计缴纳保费20.8万元;刘某某1在泰康人寿投保险种为金满仓两全(分红型)保险产品,已累计缴纳保费10万元;刘某某1在太平人寿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险种为盈盛C-3456保险产品,累计缴纳保费350万元;刘某某1在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累计缴纳保费30.9708万元;刘某某1在人寿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三份保险,保费分别为57.9312万、56.21472万、40万,三份保险累计缴纳保费154.14592万。
综上,刘某某1投保的保险共计缴纳保费665.91672万(100万 20.8万 10万 350万 30.9708万 154.14592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购买房产事实的的证据(所涉房产共9套,其中北京4套、海南3套、太原2套)
除去能说明来源的部分,北京四套房产购房款可认定共计472.6852万元(250万 128万 94.6852万)。
4.海南房产3套:
除去能说明来源的部分,海南3套房产购房款共计25万元(23万[ly07]2万)。
5.太原房产2套:
太原2套房产房款无能说明来源的部分,共计房款154.716万元.以上证据除刘某某2银行卡银行流水明细、刘某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来源于辩护方,其他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被告人刘某某1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关于其家人名下房产的房款来源的供述前后矛盾、来回反复,包括在庭审中对家庭财产情况所作的说明亦与之前所作供述不一致,其该部分的言词内容不真实,故不予确认。其余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排除矛盾,故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四、关于儿女留学费用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霍玉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3次提到儿女留学费用。分别是:①霍某某12008-2012在英国留学,霍某某22012年至今在英国留学,每年25万学费,10万生活费。②更正每年所有费用25万。③每年花销20万。当庭供述:”儿女留学费用为每年20万,共9年”。
2.被告人刘某某1供述:”霍某某12008-2012年在英国留学,霍某某22012至今在英国留学,每年20万元支出,共9年,共计180万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被告人霍玉华、刘某某1供述的儿女留学费用,以二人供述中能够互相印证180万元,予以认定,故对二人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的该部分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家庭日常消费性支出事实的证据:
太原市统计局出具的太原市城市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证实,根据1982年-2015年太原市城市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情况,霍玉华家庭四人,截止2015年消费性支出共计60.9203万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工资收入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霍玉华在侦查阶段供述,预估工资收入约780万元。当庭供述,除以前供述的工资收入外,其工资收入中少记入150万元的奖金收入。
2.某国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霍玉华、刘某某1收入的情况说明及2001年以后收入情况的补充说明,关于霍玉华任专家收入情况说明证实,1984年-2000年,霍玉华、刘某某1工资、奖金总计估算约120.0376万元,2001年至2015年7月,霍玉华、刘某某1工资、工会福利费、住房公积金提取、员工持股分红、经营奖五项收入共计826.036567万元。1996年-2015年,霍玉华作为铁道部、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专家,特殊津贴收入为3.2万元;1999年-2015年,霍玉华作为集团内部专家,专家补贴收入2.04万元,两项合计5.24万元。上述收入共计951.314167万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讲课费和专家咨询费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霍玉华的供述:”每年会作为专家参加铁道部或其他公司组织的鉴定、评审、现场处理疑难问题的活动,参加这些活动我会有一些讲课费、专家咨询费,从1996年、1997年开始至2003、2004年每年二、三万元,从2005年到现在每年五六万元”。(3万×9年[ly07]6万×11年=93万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八、关于出售西安房产盈利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霍玉华供述、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霍玉华家庭财产中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某国有企业一公司的房产出售给司某某,盈利9万元。
2、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12月25日,司某某、薛某某从刘某某1购买了西安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某国有企业一公司的房屋及地下车位。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九、关于出售郑州房产盈利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霍玉华、刘某某1供述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车位使用权购买协议、郑州郑安有限公司出具的车位收据、霍玉华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霍玉华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11年4月9日以29.9873万元和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郑州郑安有限公司开发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一大路的房屋,以及该房屋的地下停车场车位。之后,又以总计10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和地下停车位出售给了杨永超,盈利65.0127万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十、关于基金盈利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霍玉华、刘某某1的供述以及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河西支行出具的基金业务分割单证实,刘某某1于2009年7月13日,以150万元的申购价购买银华优选基金,于2015年5月13日以313.839878万元的价格赎回,盈利163.839878万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十一、关于红白事所获礼金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霍玉华供述:”我父亲去世收14、15万,母亲去世收20万,母亲去世交代后事给15.3万,岳父去世收17万,女儿结婚80、90万(1次供述50、60万)”。15万[ly07]20万[ly07]15.3万[ly07]17万[ly07]90万=157.3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十二、综合证据
1.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初查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霍玉华、刘某某1涉嫌受贿一案的线索由高检院铁检厅交办给太原铁路运输分院,分院初查掌握相关证据后,2015年7月10日通报某国有企业纪委介入调查,经该单位纪委通知,将二被告人带至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办案区。2015年7月14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太原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管辖,2015年7月15日对被告人霍玉华涉嫌受贿、贪污,刘某某1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太原市公安局小井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玉华、刘某某1的自然身份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霍玉华的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刘某某2所作的情况说明,内容:其先后拿出1200万元交由刘某某1管理用于炒股。
2.刘某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从2006年到2015年共交给刘某某1大约1400万元,让刘某某1代其炒基金,炒房。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2、刘某某3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内容不应被采信。经查,二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涉及与公诉机关出示的银行流水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的部分,在存款事实和购房款事实中已分别认定。二人所述总计各自给刘某某11000余万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霍玉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被告人刘某某1共同收受他人贿赂,被告人刘某某1事前与霍玉华通谋,事中积极介绍沟通,事后具体收受钱财,二被告人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霍玉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不能说明来源,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霍玉华能够如实供述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玉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刘某某1的量刑,考虑到其受贿犯罪中主要利用了霍玉华的职务及职权,故量刑时可有所差别。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霍玉华、刘某某1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肯定。起诉指控被告人霍玉华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中,除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对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核减,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纠正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肯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霍玉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霍玉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被告人刘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3.被告人霍玉华、刘某某1受贿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以及被告人霍玉华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三万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四角三分,以上共计二千二百八十三万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四角三分系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追缴并予以没收。4.将查封的涉案位于北京市崇文区房产进行折现,与冻结在案的涉案存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四万一千七百四十六角八分及孳息,共同折抵本判决第三项依法追缴的判项以及二被告人的罚金,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三万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四角三分,剩余款额以及其他涉案查封的房产、冻结的保险,发还被告人霍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