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5 22:12:44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袁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管辖权是刑事立案的基础。没有管辖权,就不能立案侦查,而是否有权立案侦查则直接影响到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本案情况】
就彭晨非法吸收公从存款一案,公诉机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4年4月3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4月3日10时许,莱钢股份炼铁厂职工苏佳新到我队报案称:2013年4月8日,苏佳新在莱芜市钢城区齐鲁证券府前大街营业部,以理财方式签订一份《上海有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投资10万元,约定投资为优先级,保本加付息,一年期6%,按季度付息。当日,苏佳新将10万元汇入到上海招商银行外滩支行,帐户名:上海有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帐号:121910623010802。自2013年7月份至今,未收到利息,投资款无法索回”。
根据苏佳新的报案,山东省银山公安局决定对彭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29日,彭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移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3月13日,彭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起诉至钢城区人民法院。
就彭晨一案,引发管辖争议的问题在于:莱钢职工报案所称其在齐鲁证券莱芜府前大街营业部所遭遇的事实,能否成为银山公安局对彭晨个人立案侦查的依据?管辖问题所可能引发的难点问题在于: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提出质疑,如何进行救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也有权像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样,提出管辖权异议?
2015年5月11日,作为彭晨的辩护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江、袁军向钢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彭晨一案不属于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法院将本案退回钢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意见》的书面材料。
2015年5月22日,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钢城刑初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彭晨辩护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5月26日,彭晨及其辩护人就上述裁定通过钢城区人民法院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做出任何裁定。
在2015年5月6日钢城区人民法院主持召开的庭前会议上,公诉人认为,本案之所以由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是根据本案的犯罪行为地确定的。公诉人同时指出:银山公安局据以管辖的犯罪行为是指“有莱钢职工在齐鲁证券莱芜府前大街营业部签订入伙协议、购买产品”。也就是说,山东省银山公安局正是根据莱钢职工的报案对彭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的。
但令人不解的是,报案人所控告的对象明显应该是齐鲁证券或齐鲁证券莱芜府前大街营业部,但公安局为什么不据此对齐鲁证券立案侦查,而非要对彭晨个人立案侦查呢?
【辩护人有关本案管辖问题的意见】
1、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地的确定与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密不可分。具体到本案,由于莱钢职工是基于齐鲁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的销售行为于该营业部签订了入伙协议,而齐鲁证券营业部销售人员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齐鲁证券的公司行为。如果公诉机关认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那么也只能对齐鲁证券所可能涉嫌的单位犯罪立案侦查。在此情况下,银山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进入司法程序后,辩护人一再坚持本案应当认定为齐鲁证券单位犯罪,并向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意见,恳请人民法院建议检察院对齐鲁证券补充起诉,但人民法院始终未予答复。鉴于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如果追加齐鲁证券为被告,则本案由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但在检察机关坚持以彭晨自然人犯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则钢城区司法机关就对本案没有司法管辖权。
2、如果彭晨作为自然人实施了犯罪,也应当由行为地司法机关管辖。从本案事实来看,彭晨个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从未到过莱芜,也没到过莱芜营业部,更没有以个人名义在莱芜实施过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其作为自然人此前实施的任何有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均是在莱芜以外的地方完成的,也就是说,彭晨个人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地不可能在莱芜。在此情况下,钢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3、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基础和前提,在钢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情况下,钢城区人民法院自然无权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