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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8 19:19:2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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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

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0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2019-12-24

【审判人员】:纪华伦 褚兴玉 梁科兴

【书 记 员】:徐国彦

【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情况】: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大学文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厅级审判员,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违法于2019年5月20日被山东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鹃,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二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翔、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杜鹃、沈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2004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以及利用担任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厅级审判员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某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梁某1、查某、王某2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案件诉讼、经营活动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2月至2017年4月,本人或通过他人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63.986569万元。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利用曾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厅级审判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查某、王某2等人,在案件诉讼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9.7430万元。

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物证和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略)应当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接受法律制裁。

其辩护人杜鹃、沈昆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也均无异议,仅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刘某真诚悔罪,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刘某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也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4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铁路中院)副院长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以及利用担任济南铁路中院院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省高院)副厅级审判员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某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粮油公司)、济南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酒店管理公司)、梁某1、查某、王某2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案件诉讼、经营活动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2月至2017年4月,本人或通过他人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63.98656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先后利用担任济南铁路中院院长、山东省高院副厅级审判员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山东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科技集团)副总裁、济宁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某1的请托,为上述公司在服装定制、案件诉讼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先后4次在济南、北京等地,收受或由王某1代为收受梁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1(山东某科技集团副总裁、总法律顾问;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刘某决定委托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为济南铁路中院干警定制服装,济南铁路中院支付服装款36万余元,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从中获得利润23万余元。2010年2月春节前,其从某科技集团财务借款5万元,在济南铁路中院当面送给刘某,刘某将5万元现金收下。2010年3月,其在北京出差,刘某打电话说他有个姓王的亲戚在北京读书,急需要5万元,让其凑5万块钱给送过去。其就从出差带的现金里拿出5万元用牛皮纸信封装好,跟小王联系约定见面地点当面交给她,并告诉她这是刘某安排的。事后听刘某介绍,得知她叫王某1。

2013年其为山东某科技集团顺利并购山东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公司),请托刘某为济南铁路中院负责执行的某纺织公司、山东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案帮忙协调照顾,经刘某协调,这两个案件都处理的不错,只就某纺织公司可供执行的一块土地进行了处理,没有再对山东某科技集团其他财产进行查扣。2013年其购买了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对山东某科技集团4000万元工程款债权,并以其控制的北京某投资公司公司名义申请济宁市仲裁委仲裁和济宁中院执行。为尽快执结该案,其请托刘某帮忙协调,刘某出面到济宁中院协调,济宁中院从山东某科技集团执行了5000多万元。

2014年初,刘某从济南铁路中院调到省高院,为让他帮助协调实现从中远公司购买的4000万元债权,其向孙某1借了50万元现金,装到一个手提袋里,在春节后专程去济南与刘某在他母亲原来住的地方见面,将50万元现金送给刘某。2014年5月,其又准备了50万元现金用手提袋装着,到山东大厦住下,把刘某约到了宾馆房间里,将钱送给了刘某。

(2)证人朱某(时任济南铁路中院党组成员、执行局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刘某在某纺织公司、某科技公司被申请执行的两个案件执行过程中,向其打招呼,要求对某纺织公司、某科技公司予以照顾,其答应并在两个案件执行完成后向刘某汇报。

(3)证人冯某1(时任济宁中院党组书记、院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刘某到济宁中院,其安排在济宁中院食堂招待刘某,济宁中院副院长毕某、执行局局长李某1和执行二庭庭长张某1参与接待,刘某来济宁中院是为一个执行案件的事,案件承办人是张某1。吃饭期间其未与刘某讨论该执行案件。

(4)证人毕某(时任济宁中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刘某到济宁中院向其介绍了同行的方律师,说方律师有个执行案件在济宁中院,执行法官叫张某1,让其介绍认识一下。其安排执行局长李某1和法官张某1当晚在济宁中院食堂参与接待刘某,冯某1院长因为有公务接待,后来才到。吃饭期间刘某跟张某1等交流过,其未参与。因其不分管执行,后来也没有问过。

(5)证人李某1(时任济宁中院执行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毕某安排其在济宁中院食堂参与接待刘某,并叫执行二庭庭长张某1也参加。吃饭期间,刘某与张某1单独交流过,但是其不知道什么事情。冯某1院长因为有其他事情,到场比较晚。

(6)证人张某1(时任济宁中院执行二庭庭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李某1安排其参与接待刘某,当晚在场的有刘某、毕某、李某1,以及一个律师方某某,冯某1院长有事晚到。在聊天过程中,刘某向其提及北京某投资公司公司申请在济宁中院执行的案件,并向其介绍代理申请执行人的方某某律师,让其关注这个案件,其当时虽答应,但还是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的,该案最后执行了5700多万元。

(7)证人梁某2(山东某科技集团法务部部长、梁某1长子)的证言证实,北京某投资公司公司购买了山东某科技集团欠中远公司400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向济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宁中院从某科技集团强制执行了本金和利息共计5000多万元。

(8)证人王某1(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科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经人介绍认识刘某,2010年3月,其在北京培训期间,梁某1替刘某给其送过一次钱,是用信封装着5、6万元现金。这笔钱其用来缴纳北京培训的学费、食宿费等,剩下的存在银行卡里。

(9)证人孙某1(时任济宁某科技印染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梁某1曾经向其借过50万元现金,其安排财务人员张某2从公司备用金里拿了50万元现金,在其办公室当面交给了梁某1。梁某1当时没有打借条,公司也没有记账,后来梁某1陆续归还了上述借款。

证人张某2(原山东某科技集团职工)的证言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10)证人马某1(山东某科技集团法务部职工,负责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梁某1让其从济宁某投资顾问公司账户上提取50万元现金,其当日到银行支取49999元(自己添1元凑成5万元),次日到银行支取45万元。其将5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手提袋里交给梁某1。

2.书证。(略)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2009年11月其决定由梁某1任职的山东某科技集团为济南铁路中院干警定制西装、风衣,济南铁路中院共计支付服装款35万元左右。2010年春节前,梁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现金。2010年3月,其打电话让梁某1给正在北京培训的王某1送去5万元现金,事后其与王某1均未还款。2013年某科技集团并购某纺织公司过程中产生两起民事诉讼执行案件,梁某1请托其帮忙协调照顾,尽可能在某纺织公司已查封冻结的资产中解决这两起案件,不要再对某科技集团其他资产进行查封冻结。其安排时任济南铁路中院执行局局长朱某,不要对某科技集团的资产查封冻结。后来案件在执行时只就某纺织公司可供执行的一块土地进行了处理,没有再对某科技集团其他财产进行处置。2013年5月,梁某1购买了中远公司4000多万元债权,并向济宁市仲裁委仲裁胜诉。2014年底,梁某1从北京聘请代理律师方某某申请济宁中院强制执行,并请托其去济宁协调。2015年1月,其带领方某某去济宁中院,通过毕某联系见到李某1和执行此案的法官张某1,其和方某某一起与张某1交流了案件执行方面的细节,让张某1加快进度。其还向冯某1院长说让他多关注此案进度。2014年春节后,梁某1到其在济南建国小经五路的住处送给其50万元现金。2014年5月前后,梁某1来济南住在山东大厦,在梁某1的房间里,梁某1送给其50万元现金。

(二)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先后利用担任济南铁路中院副院长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山东某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的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及利用担任山东省高院副厅级审判员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某粮油公司在民事案件诉讼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山东某粮油公司收受李某2给予的金条2块,价值人民币11.5456万元;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济南市收受李某2给予的车牌号为鲁H×××××的大众迈特威商务车1辆,价值人民币51.56万元;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分三次收受山东某粮油公司代为支付的车辆保险及保养费用合计人民币2.380969万元。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65.48656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山东某粮油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其因妹夫李某甲的案件与刘某相识,2004年因为四起民事案件又找过刘某。这四起案件分别是济南金利丰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丰公司)和山东广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达公司)起诉山东某粮油公司违约的合同纠纷案件,为能尽快结案,解除查封冻结,其多次请托刘某帮忙向济南中院打招呼,尽量照顾该公司。刘某答应尽力帮忙,后案件结果均对该公司有利。2014年,嘉祥农信社向济宁中院申请执行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该公司针对济宁中院执行裁定向省高院提出复议申请。同年4月其请托让刘某给省高院承办人打招呼,刘某说没问题。5月初省高院撤销了济宁中院的执行裁定,驳回了嘉祥农信社的执行申请。2016年6、7月份,刘某带队到济宁法院系统检查工作期间,专程到该公司参观,其单独带刘某到山东某粮油公司五楼陈列室,挑了两块金条送给刘某。这两根金条是其通过建行买的,其中一根金条标有“壬辰年”字样,其购买这两块金条总计花费12万元左右。2016年12月,山东某粮油公司购买一辆德国进口大众迈特威商务车,价税合计56万余元,车牌号是鲁H×××××。2017年2月,其在济南开会期间,与刘某约定将该大众迈特威商务车送给刘某使用,并于2017年清明节前安排司机将车送给刘某。这辆车的日常保养维护、保险费用都是山东某粮油公司支付。这辆车虽然没有过户,但实际是送给刘某的。

(2)证人刘某1(时任青岛海事法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刘某请托其为山东某粮油公司和金利丰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协调济南中院民二庭韩某1,帮忙多做调解工作,并关注案件进度。其给韩某1打电话说了有关情况,让他多做调解工作并尽快办理。韩某1答应可以。

(3)证人韩某1(时任济南中院民二庭庭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审理过金利丰公司与山东某粮油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的三个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1曾经给其打过电话,让其调解一下,看能否尽快处理。其当时回答刘某1说知道了。虽然刘某1打了招呼,但案件还是依法办理的,最后双方达成和解,金利丰公司对这个三个案子都撤诉了。

(4)证人马某2(时任山东省高院执行局执行一庭副庭长)的证言证实,其审理过山东某粮油公司和嘉祥县信用社之间关于执行问题申请省高院复议的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打电话让其关注该案,申请人有道理的话尽量帮忙处理。其答复一定会依法认真办理。刘某打电话的时候,这个案件合议庭已经研究过了,但其没向刘某透露,只是答应了他。不久,就按照研究结果依法作出裁定,撤销济宁中院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嘉祥农信社的执行申请。

(5)证人韩某2(刘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清明节前,刘某给李某2打电话,想要部车回老家,李某2安排人把一辆大众迈特威面包车开至其家楼下,该车一直由女儿刘某2、女婿刘强使用,从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共使用了两年多时间,其间车辆让李某2开回去保养过两三次。

证人刘某2(刘某之女)的证言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6)证人商某(山东某粮油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初,其按照李某2安排,将山东某粮油公司购买的一辆车牌号为鲁H×××××的大众迈特威商务车开到济南送给刘某。之后有一次其去济南把车开回嘉祥进行保养,然后又给刘某送了回去。2017年4月初该车交给刘某时,行驶不到2000公里。

2.物证、物证照片及查封扣押清单(略)

3.书证

(1)原告金利丰公司诉山东某粮油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004)济民二初字第XXX号、(2004)济民二初字第XXX号、(2004)济民二初字第XXX号审判卷宗、和解协议书、银行汇票等书证证实,原告金利丰公司诉被告山东某粮油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三个案件,均经调解后原告金利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济南中院裁定准许。

(2)济南中院(2004)济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院(2006)鲁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原告广利达公司诉被告山东某粮油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济南中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广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3)山东某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异议卷宗证实,山东省高院受理山东某粮油公司与嘉祥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纠纷执行异议复议案件,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中院(2013)济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强制执行申请。

(4)迈特威商务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鲁H×××××大众迈特威商务车的登记信息。

(5)山东某粮油公司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实,2016年12月12日,嘉冠公司以52万元从济南德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迈特威商务车1辆,并交纳保险费、车船税合计12449.97元;车辆购置税44444.44元;挂牌费用和车内饰费用合计2697.82元。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车辆保险、保养费用共计2.380969万元。

4.鉴定意见(略)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2004年山东某粮油公司跟其他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对方在济南中院起诉。李某2找其协调济南中院的承办法官。因其与济南中院主审法官不认识,便找省高院民一庭原庭长刘某1帮忙,托她给承办法官打招呼,帮忙多做调解工作。后来案子在济南中院顺利审结。2014年上半年,山东某粮油公司与嘉祥县信用社担保纠纷案件,对济宁中院执行裁定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出复议。李某2请托其找人疏通一下,尽量做有利于山东某粮油公司的处理。其得知案子由马某2主办,就打电话给马某2,告诉他山东某粮油公司老总是其朋友,处理的时候尽量照顾。马某2答应并在事后告知其已支持山东某粮油公司的复议申请。2016年6月,其带队到济宁市进行调研,并到山东某粮油公司参观。李某2单独带其去公司金制品陈列室参观,并从陈列柜里拿了两小块金条送给其,其推辞一下就收下了。是两块长方形的金条,每块200克,其中一块带有龙头图案,另一块上面刻了几个字。两块金条拿回家后放在保险柜里,2019年5月19日其将两块金条放到小行李箱里,送到其岳母住的小房子里。2017年2月,李某2来济南开会期间,提出把一辆大众迈特威商务车送给其,其同意后,李某2安排司机把这辆车送到其家中,一直由其女婿刘强使用。

(三)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济南铁路中院院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接受济南某酒店管理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杨福伟、杨某1的请托,为济南某酒店管理公司承租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房屋提供帮助,并承诺帮助延长房屋租期事宜。2012年5、6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济南收受杨福伟之妻张某3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先后12次收受杨某1给予的人民币25.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杨福伟之妻)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杨福伟在济南火车站附近租用楼房经营速8连锁酒店,2012年4月杨福伟因病去世,其将酒店转卖给杨福伟本家叔叔杨某1。杨福伟去世前曾对其讲,刘某在他从中铁十局集团济南宏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租赁房屋等事情上提供不少帮助,让其送给刘某50万元表示感谢。杨福伟去世后,其以自己名字在中国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从卖酒店的800万元中转出50万元存入银行卡,然后与杨福伟弟弟杨某4去济南,其单独到济南铁路中院刘某办公室将银行卡送给刘某。刘某从银行卡上取了20万元,让杨某1把剩余30万元的银行卡退还给其。

(2)证人杨某1(济南某酒店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堂侄杨福伟2011年5月在济南火车站旁经营速8酒店,期间其通过杨福伟认识刘某。2012年5月杨福伟因病去世,其以800万的价格把酒店从杨福伟之妻手中买下来继续经营,并变更了租赁合同。考虑到酒店长期效益,其想把租赁期延长到20年,于是请托刘某帮忙协调,刘某答应帮忙,还说起原来杨福伟答应给他酒店利润10%的好处,让其也给他这个数就行。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交给刘某,从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按照酒店每季度或者每月利润的10%给刘某,每次2万、3万不等,都是把钱直接存到银行卡上。通过辨认卡号为62×××58、客户名称为杨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其自2012年7月4日到2015年5月18日共存入12笔款,合计25.5万元。2012年8月,刘某交给其一个写着张某3名字的铁路中院信封,让其捎给张某3。听张某3说信封里是她原来送给刘某的一张银行卡。

(3)证人杨某2(时任中铁十局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同属济南铁路局系统,彼此很熟悉。中铁十局集团在济南火车站出站口处有一栋六层楼房,归集团一公司下属单位济南宏程公司所有,由于楼房连年亏损,就想对外出租。刘某向其推荐姓杨的经理,想租赁楼房开酒店,其答应后将杨经理引荐给宏程公司董事长杨某3,说明是刘某院长介绍的客户,让杨某3与之商谈。事后杨某3汇报,宾馆租给了杨经理。其答应帮刘某推荐的客户,是因为中铁十局集团一公司的合同纠纷很多,因为案件需找两级铁路法院照顾。

(4)证人杨某3(时任宏程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中铁十局集团下属工程宾馆,一直由宏程公司进行管理,后宏程公司准备把工程宾馆所在的楼房整体出租。因为楼房位置不错,想承租的人也不少,2010年8、9月份,中铁十局集团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2打电话说铁路法院院长介绍了一个人,想租工程宾馆原来的楼房,其答应与之面谈。后杨福伟前来商谈。因为杨福伟是领导介绍来的,所以很快双方正式签订合同。2012年5月,杨福伟因病去世,济南某酒店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福伟变更成杨某1,速8酒店也由杨某1继续经营,宏程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5)证人于某1(时任宏程公司综合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杨某3安排将工程宾馆租给杨福伟开速8酒店,综合科准备材料上报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评审,确定出租价格为110万。没有经过招标,宏程公司同杨福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大约一年后,杨福伟因病去世,杨某1接手速8酒店,经杨某3同意,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6)证人杨某4(杨福伟之弟)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兄杨福伟去世后,其曾经陪嫂子张某3到济南铁路中院,张某3自己去了刘某办公室。回兖州的路上,张某3说杨福伟去世前让她把钱送给刘某,这次来就是给了刘某一张银行卡。

(7)证人高某(山东来瑞特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刘某曾经先后多次借给其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其中一次给其一张户名为张某3的中国银行卡并告知密码,其从中取出20余万元。

(8)证人贾某(济南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刘某给其一张户名为杨某1的建设银行卡,让其从中支取15.5万元,其取款后把该银行卡还给刘某。

(9)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刘某给其一张建设银行卡,说是以杨某1名字办的,杨某1每月会转1万元利息。其于2019年4月22日取出1万元用于家庭花费。

2.书证,3.物证及物证扣押清单,(略)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下半年,其朋友杨福伟找其商量,想承包中铁十局济南公司的工程宾馆经营快捷酒店,请托其协调疏通。其与中铁十局济南公司时任总经理杨某2很熟悉,他们公司有好多案子在铁路两级法院办理。其联系协调杨某2后,杨福伟去找杨某2谈妥了租赁事情,因此对其非常感激,多次说过要把酒店经营利润的10%给其。2012年5、6月份,张某3到济南铁路中院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张存有50万元的中国银行卡,说是杨福伟生前嘱咐的,感谢他的关照。其考虑留下50万元太多,就决定留下20万元,把剩下的钱退给张某3。之后其让高某从这张银行卡取出20万元,借给高某使用。2012年8月其将这张银行卡密封在信封里,让杨某1还给了张某3。杨福伟去世后,杨某1继续经营速8酒店,曾请托其协调中铁十局济南公司的领导修改租赁合同,延长租赁期限,其同意给他帮忙,并将杨福伟想给其酒店利润的事情告诉了杨某1。杨某1表示会照此办理。其让杨某1办一张银行卡,把钱存到银行卡里就行。2012年7月,杨某1交给其一张建设银行卡,并说以后按照酒店经营情况把钱都存到这张银行卡上。通过这种方式,杨某1共送给其20多万元。2015年7月,其不再让杨某1向其送钱,又借给杨某150万元让他按照月息2分,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仍存入原来的建行卡上。从银行交易流水信息上看,从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18日,杨某1共分12次送给其25.5万元。2012年8月16日,其支取3万元;2014年9月,其让贾某支取15.5万余元,存放在他处收取利息;剩余的钱被其个人支取、消费。2019年4月,其将卡交给其妻韩某2,告诉她杨某1每个月会存1万元的利息,让她取出来钱来补贴家用。

(四)2016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山东省高院副厅级审判员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主任查某的请托,承诺为查某在案件诉讼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先后2次在济南市建国小经五路其住处收受查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查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刘某给其介绍了泰安王清涉嫌行贿罪、骗取贷款罪案件,其收取王清之妻杜某代理费50万元。2016年6月,刘某为其介绍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铁路运贸公司)的民事案件。其为济南铁路运贸公司代理与兖州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共收取代理费118万元。该案一审在济宁中院审理,济南铁路运贸公司败诉,上诉至山东省高院后,其告诉刘某主审法官是王爱华,请刘某给打个招呼。后该案二审裁定发回济宁中院重审。因刘某多次为其介绍、推荐案件,并帮助对相关案件进行协调,为表示感谢,2016年7月底8月初,其带着事先准备好的30万元现金,到济南市市中区建国小经五路11号楼3单元103室刘某住处,将装有3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刘某,告诉他是介绍费。刘某收下后,提出他为其介绍案件,代理费金额100万以上的按40%给他提成,100万以下的按30%给他提成,其表示同意。2016年8月底,其准备好10万元现金,又到刘某的住处送给了刘某。

(2)证人方某(时任济南铁路运贸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其代表济南铁路运贸公司处理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找刘某帮忙介绍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的查某律师代理案件。该案在济宁中院一审败诉,上诉到山东省高院后,二审发回重审。公司先后支付给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8万元。

(3)证人肖某(时任山东省高院民二庭副庭长)的证言证实,济南铁路运贸公司与兖州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中院一审判决济南铁路运贸公司败诉,二审由山东省高院民二庭审判员王爱华承办。在该案二审期间,刘某曾经向其打过招呼,让其关照一下这个案子。其当时答应了刘某,但并未按照刘某的要求给王爱华打招呼。这个案子经开庭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4)证人杜某(泰安万力精密机械配件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丈夫王清涉嫌行贿被刑事拘留以后,其到济南找刘某帮忙介绍律师,刘某推荐查某律师,签订委托协议当天,其支付了5万元,并约定如果能给王清办理取保候审,再追加50万元。在王清取保候审后,其将50万元存入刘某3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并交给查某。

证人刘某3(泰安万力精密机械配件公司职员)、张某4(泰安万力精密机械配件公司会计)的证言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5)证人许某(查某之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财务)、季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至8月,二人分别从户名刘某3的建行卡取款、转款的经过,证实查某向刘某行贿40万元的资金

2.书证(略)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2016年5、6月份,济南铁路运贸公司总经理方某请其帮忙找个律师,处理他们公司与兖州煤业纠纷的案件,其推荐了查某。该案一审在济宁中院审理,铁路运贸公司败诉后上诉到省高院。查某拜托其向二审承办法官民二庭王爱华打招呼关照一下。因其对王爱华不熟悉,便找到民二庭副庭长肖某,对她说了铁路运贸和兖州煤业的案子,让她多关照一下铁路运贸,肖某答复知道了。后该案经省高院审理,发回重审。2016年其还介绍查某办理泰安王清涉嫌行贿案,查某为王清申请取保候审,收取代理费55万元。2016年7、8月份,查某到济南市市中区建国小经五路11号楼3单元103室其住处送给其30万元。其提出以后为他介绍案子,代理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其按照40%提成,100万元以下的,其按照30%提成,查某答应。2016年9月前后,查某又到其住处送给其10万元现金。

(五)2016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厅级审判员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天健海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2的请托,为王某2在案件诉讼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给予的加油卡6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北京天健海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在枣庄中院起诉宋执仁以及山东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恒沣鸿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志仁公司、恒沣鸿源公司)借款纠纷案,2016年7月一审判决其胜诉。被告方宋执仁及其两个公司共同提起上诉,由山东省高院二审。其通过朋友联系刘某,拜托帮忙协调,尽量维持原判,尽快判决。刘某答应帮忙。2016年10月,其到济南了解案件进展,问刘某带点啥东西去。刘某让其带些加油卡过去。其在济南当地中石化加油站买了3万元加油卡,每张面额5000元,共6张,在省高院送给刘某。之后省高院开庭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2)证人肖某(时任山东省高院民二庭副庭长)的证言证实,省高院民二庭审理王某2与山东志仁公司等经济纠纷上诉案期间,刘某安排其找承办法官,说如果案件没有问题,抓紧时间办理,尽量维持原判。其答应刘某后,去了解了一下案情,觉得这个案件维持原判没有问题,就没有找承办法官过问,最后该案维持原判。当时刘某协助分管民二庭,但刘某是因私还是因公其不清楚。

2.书证(略)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2016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某2。王某2诉山东志仁公司等借款纠纷案,枣庄中院一审判决王某2胜诉,对方上诉到省高院,王某2拜托其帮忙协调尽量维持,快点判决。当时其在省高院担任副厅级审判员,协助分管民事,其对民二庭肖某说该案情况,让她关注关注,找找承办法官,如果没有问题,抓紧处理,尽量维持。2016年10月,王某2向其询问案子的情况,再三提出给法官表示一下。其提出现在车改了,都自己开车,可以买几张加油卡。过了几天,王某2到省高院送给其3万元加油卡,这些加油卡其自己用了,没有给肖某或案件承办法官。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利用曾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厅级审判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查某、王某2等人,在案件诉讼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9.74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利用曾任山东省高院副厅级审判员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主任查某的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查某在案件诉讼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先后6次在济南市建国小经五路其住处收受查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实刘某为查某谋取利益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刘某推荐其代理山东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演艺集团)三个民事案件,共计收取代理费52.52万元。在代理上述案件期间,其向刘某请托,帮助其向潍坊中院打招呼协调一下。刘某为其联系了潍坊中院一个领导,让其去找该领导汇报案子的情况。其到潍坊中院见了该领导一面,因时间关系没有谈具体案情,该领导说他已知道案件情况。后来这三个案子全部败诉。2017年7月,刘某推荐其代理山东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润公司)被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街道窑头村委起诉赔偿案件,收取山东中润公司代理费200万元。该案在山东省高院民一庭一审开庭后,其请托刘某帮助协调。刘某联系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庭长崔某,最后判决山东中润公司支付原告5000万元补偿。2018年5月,山东中润公司又起诉窑头村委和山东友谊集团,仍委托其代理,代理费40万元。2017年7月,刘某推荐其代理青连铁路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连铁路公司)被日照宝鑫矿业资源有限公司起诉压矿赔偿案,收取一审代理费150万元。一审在日照中院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带其去日照市,由青连铁路公司宴请日照中院法官,其未参加。日照中院一审判决青连铁路公司败诉,赔偿对方2000多万元。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山东省高院。其收取二审代理费108.5万元。该案二审期间,其请托刘某向承办法官栾某2打招呼,刘某答应,后二审维持原判。2018年7月,刘某推荐其代理沂南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中联公司)与兴业银行日照分行金融借款合同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胡鹏挪用资金案,收取代理费150万元。一审判决后对方上诉到山东省高院,沂南中联公司委托其二审代理诉讼,收取代理费75万元。二审期间,其请托刘某给民二庭副庭长张某5打招呼,尽量维持一审判决,但该案被省高院发回重审。2019年3月,刘某推荐其代理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与山东海盾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盾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其收取代理费50万元。其为该案请托刘某向省高院主审法官肖某打招呼。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2)证人雷某(时任山东演艺集团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林某(山东演艺集团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山东演艺集团有三个民事案件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雷某请刘某帮忙推荐,刘某推荐了查某,共支付525200元代理费。

(3)证人宋某(时任潍坊中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刘某给其打电话为山东演艺集团与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五莲九韵演艺文化管理公司等合同纠纷的案子打招呼,请其关照,其口头答应。之后一个律师主动与其联系,说是刘某安排他来的,他是山东演艺集团的代理人,其与该律师在潍坊中院门口见了个面,但未交流具体案情,其也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帮助。

(4)证人李某3(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因窑头村委、友谊集团诉山东中润公司合同纠纷案,其让刘某帮忙找律师代理,刘某推荐查某为山东中润公司代理,代理费是200万元。后山东中润公司诉窑头村委和友谊集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仍委托查某代理,收取代理费40万元。

(5)证人崔某(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庭长)的证言。证实山东中润公司与历下区姚家街道窑头村合同纠纷案,系省高院民一庭受理的案件,2018年9月判决,现已上诉至最高院。案件一审期间,刘某给其打过电话,要求抓紧办理,驳回诉讼请求。其答复需要了解一下案子的基本情况,之后也没有向刘某透露过判决结果的相关情况。

(6)证人栾某1(青连铁路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青连铁路公司与日照宝鑫矿业资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其拜托刘某帮忙介绍律师,刘某推荐查某代理该案,收取一审代理费150万元、二审代理费108.5万元。该案日照中院一审判决青连铁路公司赔偿对方2000多万元,上诉后山东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证人徐某1(青连铁路公司征地拆迁协调部副部长)的证言证实,查某代理青连铁路公司与宝鑫矿业公司的案件后,2017年10月刘某带着查某去日照与法院领导对接。青连铁路公司安排在日照水芙蓉饭店吃饭,刘某和单某陪同日照中院的领导,其与查某未参加。

证人单某(青连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证言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8)证人徐某2(时任日照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刘某到日照约其在日照水芙蓉饭店吃饭,期间刘某私下拜托其对青连铁路和日照宝鑫矿业的案件予以关注,给承办法官打个招呼,照顾一下青连铁路这边。其当时答复知道这个事了。之后其要求该案承办法官阳成重视青连铁路和日照宝鑫的案件,并说明省高院老领导为青连铁路这边打招呼了。因为该案很复杂,通过审委会两次讨论后才最终定下意见。

(9)证人阳某(时任日照中院审管办主任)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审理青连铁路和日照宝鑫的案件,审理期间徐某2说省高院一个领导为青连铁路这边打招呼了,要求其高度重视这个案件。其答复知道了,但之后其没有为青连铁路公司提供帮助,而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该案,通过两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并经审委会研究形成决议,判决青连铁路公司赔偿日照宝鑫矿业公司2400多万元。

(10)证人栾某2(山东省高院民一庭正处级审判员)的证言证实,其曾负责审理日照宝鑫矿业公司与青连铁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曾经向其打过招呼,让其关照青连铁路公司。其答复知道了,但还是依法审理,经过合议庭讨论,维持一审判决。

(11)证人孙某2(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马某3(中联水泥集团淮海运营管理区财务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8年上半年,中联水泥集团淮海管理区下属沂南中联公司与兴业银行日照分行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孙某2安排马某3到济南找刘某咨询,刘某推荐查某律师代理该案,马某3将查某介绍给沂南中联公司总经理刘某4。

(12)证人刘某4(沂南中联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8年,马某3向其推荐查某律师代理沂南中联公司与兴业银行日照分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沂南中联公司支付查某一审代理费150万元,二审代理费75万元。

(13)证人张某5(山东省高院民二庭副庭长)的证言证实,2018年其作为审判长审理过兴业银行日照分行与沂南中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该案审理期间,刘某曾向其打过招呼,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让其关注一下。其当时答应关注,但是在审理时合议庭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判决发回重审。其给刘某打电话告诉他过问的案子没大有道理,不能维持,刘某也没说什么。

(14)证人李某4(轨道交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9年初,因轨道交通公司与山东海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其找过刘某帮忙。刘某推荐查某律师,其将查某介绍给山东海盾公司的总经理袁某。山东海盾公司与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50万元。

证人袁某(山东海盾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15)证人肖某(山东省高院民二庭副庭长)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其承办轨道交通公司与海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并担任该案审判长。案件审理期间,刘某曾经向其打招呼说该案原被告双方都协商好了,让其给调解一下,尽快结案,其答复知道了。虽然刘某打了招呼,但其并没有受到影响,一直依法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的一个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该案都非常慎重,没有安排对三方进行调解。

2.书证(略)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2017年6、7月份,山东演艺集团在潍坊中院有个合同纠纷的案子,该公司总经理雷某让其介绍律师,其推荐查某代理。之后查某要去潍坊中院送材料,问其是否认识潍坊中院的领导。其给潍坊中院副院长宋某打电话,让他关照查某这个案子,并把宋某的电话号码给了查某,让他去直接联系。2017年7月,中润集团李某3为窑头村委会起诉山东中润公司的案子找其帮忙,其向李某3推荐查某代理该案。查某收取代理费200万元。2018年下半年,查某请托其帮忙过问该案。其给省高院民一庭庭长崔某打电话,告诉他窑头村委会的要求没有道理,让他关照一下山东中润公司。崔某答复知道了。之后省高院判决山东中润公司赔偿窑头村5000万元。2017年7月,其向青连铁路公司推荐查某代理青连铁路公司被矿业公司起诉的案件后,其带着查某专程到日照约请日照中院副院长徐某2出来吃饭,其与徐某2以及青连铁路的副总单某等人同席,其单独对徐某2说了青连铁路公司的案件,让徐某2给承办人打个招呼。徐某2说知道了。其还让单某和徐某2互相留联系方式。日照中院判决后,原被告均上诉,省高院民一庭法官栾某2负责二审审理。查某请托其向栾某2打招呼,其给栾某2打电话让他好好把关,别让个体户占了青连铁路的便宜。栾某2说知道了。2018年6、7月份,中联水泥集团总经理孙某2说下属公司跟日照兴业银行有个银行贷款担保纠纷的案子,想让其帮忙给出个主意,其推荐查某代理沂南中联公司应诉,日照中院判决后,对方上诉到省高院。二审期间查某请托其向民二庭张某5打招呼,其给张某5打电话说让他关注一下这个案子,尽量维持原判。张某5答复知道了。2019年初,轨道交通公司公司总经理李某4说有个股权转让的案子让其帮忙,其推荐查某代理该案。查某告知该案承办法官是肖某,让其给打个招呼。其联系肖某说让她抓紧给调解一下。肖某回复说知道了。

第二组证实刘某收受查某财物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能让刘某帮其向相关法院打招呼协调案件并继续为其介绍案件,同时感谢他之前介绍案件,自2017年8月,其多次送给刘某现金140万元。其中,2017年8月初送20万元,8月底9月初送30万元,钱都是装在银行提供的手提袋中,趁着和刘某吃饭后送他回家的机会,送到刘某铁路局家属楼南面的住处;2017年9月底,在刘某位于铁路局家属楼南面的住处送给刘某30万元;2018年7月和8月及2019年4月,其先后三次送给刘某各20万元,都是送到刘某位于铁路局家属楼南面的住处。

(2)证人许某(查某之妻)、季某以及殷某、刘某5、李某5(均系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某(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财务)的证言证实,根据查某的安排,上述证人先后多次从银行转账、取款的经过,并对调查人员出示的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印证查某行贿款的

(3)证人郑某(季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建行卡在2018年11月之后被其夫季某拿到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使用,之后该卡取款20万元不是其办理的。

2.书证(略)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2017年以来其先后给查某介绍过多起案件,并接受查某请托,就其代理的案件向多个法官打招呼予以关照。为此,查某分多次送给其现金140万元。其中,2017年8月前后,送给其20万元;过了一个月左右,查某送给其30万元;2017年10月前后,送给其30万元;2018年7、8月份,查某送给其20万元;2018年8月底又送给其20万元;最后一次是2019年4月,查某送给其20万元。以上6次查某都是到济南铁路家属院其住处送钱,共计140万元现金。其将这些钱大都借给贾某、冯某2、于某2等人,最后一次20万元放在了赵研研处。查某给其送钱主要原因,一方面是感谢其为他介绍案子,但最主要的是因为其利用手中的权力和职务影响向相关法官打招呼,帮助查某争取到最大利益。

(二)2017年,被告人刘某利用曾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厅级审判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北京天健海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2的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王某2在案件诉讼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在山东省体育中心附近一餐厅内收受王某2给予的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9.74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宋执仁、山东志仁公司、恒沣鸿源公司的案子判决之后,需要由枣庄中院执行。执行前,其将债权转给了别人。在执行过程中,恒沣鸿源公司向枣庄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枣庄中院2017年9月做出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后,恒沣鸿源公司又向山东省高院提出了复议。当时刘某刚退休,其约刘某吃饭,拜托刘某帮忙协调办案法官,驳回对方的复议申请,尽快实现债权。刘某当场给一个法官打了电话,问了问这个案子的情况。饭后其将事先准备的装有3万美金的黄色牛皮纸袋送给刘某。之后时间不长,山东省高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恒沣鸿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其送给刘某的3万美元是直接从家里拿的,因为其女儿在美国上学,经常需要使用美元,家里常存有美元现金。

(2)证人王某3(时任山东省高院执行一庭庭长)的证言证实,恒沣鸿源公司不服枣庄中院执行裁定申请省高院复议的案件,审判长是马某2,主审法官是刘书鸿。2017年12月初,刘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恒沣鸿源公司申请复议的案子在执行一庭,让其关注一下,加快审理进度,抓紧驳回。其答复知道了。因为执行复议的案子审判时限是一个月,一般简单的案子半个月就结案,这个案子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很清楚,正常也会很快就作出裁定,所以其没给合议庭的人再打招呼。

2.查封、扣押清单

山东省监察委员会鲁监查扣[2019]030004号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款物移送清单、物证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收受王某2所给予的3万美元被依法扣押(扣押清单中显示的美元数额是36119元,包含上述3万美元),现存于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3.书证(略)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2017年10月,王某2到济南约其见面,说他的案子到执行阶段了,对方对枣庄中院的执行裁定不服,向省高院执行局提出复议申请,拜托其找人给问一下,看看能不能尽快答复,驳回复议。其当场给省高院执行局王某3打个电话,把案子的情况向王某3说了,希望他尽快答复,驳回复议,王某3答应尽快答复。王某2很高兴,临走时送给其3万美元。其把这3万美元和一些零星的美元放在一个行李箱里面,2019年5月19日,放到了其岳母家里。

经庭审还查明,被告人刘某将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所得赃款,先后借给贾某、高某、于某2、冯某2、杨某1等人使用,并收取利息。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山东省纪委、监察委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全部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关于本案贿款赃物去向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2月开始,刘某先后多次借钱给其使用,共计375.5万元,其给刘某支付相应的利息86.7万元。至今还有30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刘某。2016年其按照刘某的要求用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合计50余万元,以李某6的名义为刘某购买雷克萨斯轿车一辆。

证人李某6(济南银联新型建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对上述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2)证人杨某1、冯某2(中石化润滑油济南分公司职工)、高某、于某2(山东合强商贸公司总经理)、付某(山东晋金盾构建设工程公司董事长)、张某6(乒乓球私人教练)等人证言,分别证实证人曾某用被告人刘某现金10万元至60万元不等,以及向刘某支付利息的事实。

2.山东省监委搜查证、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证实查封扣押案件相关款物情况。

3.书证(略)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其通过违纪违法行为获取的不正当收入,都是自己藏在外面,基本没有往家里拿过。2012年开始,其将平时存放的现金、收受的大额款项和打牌赢的钱陆续多次给贾某、高某、于某2、冯某2等人用,收取的利息。还有一部分钱借给张某6、赵研研使用,没有要利息。

第二组关于本案的综合证据(略)

5.山东省纪委省监委第三监督检查室出具的发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省高院纪检组组长时耀华自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5月20日,在省纪委监委派驻省高院纪检组组长时耀华陪同下,主动到省纪委说明问题。同日,对刘某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刘某到案后,除涉及违反工作纪律,干预司法,帮助张宸前科刑事案件打招呼、说情问题系组织掌握外,其他违纪问题及违法问题均系主动交代,包括其收受梁某1、查某、李某2、张某3、杨某1、王某2等人的贿赂问题。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分别从轻、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刘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长期担任司法机关领导职务,违反规定过问案件,严重损害司法形象,社会危害性较大,相关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及孳息人民币354.280969万元、美元3万元、金条两根、大众迈特威商务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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