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0:50:39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教唆犯是指唆使别人犯罪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起教唆他人杀人的案例。
2017年某日,被告人梁某升将一个装有剧毒农药的矿泉水瓶交给李某,李某回到家中后,按照梁某升的指示,将矿泉水瓶中的农药稀释后浸泡猪肉。
随后,李某要求同居男友杨某去炒菜,李某不知猪肉内含有农药,将猪肉炒制并食用后中毒。
经当地卫生院抢救,杨某脱离生命危险,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初步侦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到案后李某主动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交待出梁某升教唆自己给杨某下毒的事实。
随后,民警经过细致缜密的侦查,确定了梁某升的所在地,将其抓获归案。
梁某升对一次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后茂名市中院进行了二审。
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做了如下供述:事发当日上午,我女儿放学回家后,我就拿起饭桌上的一碗菜(里面有菜叶、猪肉、豆饼等)炒熟。
我女儿从厨房把菜拿出来之后,说菜汤颜色不对,叫我不要吃。
我说这个菜是我亲手炒的,不会有问题,然后就盛了一碗米饭就着菜吃。吃了两块猪肉后,我感觉头晕、肚子疼,就跑出去呕吐。
然后我就怀疑是不是有人在饭菜里下了毒,马上找了点盐,制作了淡盐水漱口。之后我问妻子李某,是不是她在饭菜里下毒了。李某不承认,我就到医院就诊了,同时报了警。
我从医院回家后,李某才对我说了实话,是一个叫梁某升的人教她下的毒,让她毒死我,还向李某承诺,在我死后他会把自己的所有钱都给李某。
我知道梁某升这个人,他是捡破烂的,李某平时会跟她一起捡破烂,两个人走的比较近。
被告人梁某升做了如下供述:我是2010年认识的李某,一开始我们是一起做农活、捡垃圾。
后来关系慢慢熟了,李某就跟我说了她家里的事情,说自己生了病,但是杨某不愿意出钱让她去看病,两个人平时在家也不怎么说话,也不同房,属于谁也不管谁那种。
再后来我们两个人发生了性关系,基本上都在村里附近的山上。我每次都会通过暗号联系李某,让她上山跟我发生性关系。
我们的不正当性关系一直保持了两年,在这期间我产生了想跟李某一起生活的想法。
前段时间,李某经常跟我说,杨某在家里找事骂她,还想把她赶走。于是我就对李某说:我帮你准备农药,把杨某堵死,他死了之后你就跟着我。李某同意了我的想法。
我就去买了半瓶农药,用一个矿泉水瓶子装起来给了李某,同时告诉她,让她炒菜给杨某吃,看看能不能毒死杨某。
李某照我说的做了,她用农药做了凉拌菜想给杨某吃,但是杨某的女儿发现凉拌菜味道不对,就把菜倒掉了。我们第一次毒害杨某没有成功。
第二次是李某将农药倒在了猪肉上,这次杨某炒菜之后吃了,但是没有死。事情发生的当天晚上,李某来我家找我问该怎么办,我让她赶紧跑,我也跑路了,但是后来被民警抓到了。
本案中涉及的证据有:查获的矿泉水瓶、猪肉,经专业机构鉴定,确定其中含有农药呋喃丹的成分。将鉴定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后,双方都没有异议。
对于上诉人梁兆升上诉提出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经查,一、上诉人梁兆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梁兆升为了达到与李某共同生活的目的,被告人梁兆升将农药交给李某并叫李某投毒在食物中毒害杨某的事实。
上述二人的供述是证实上诉人梁某升犯故意杀人罪的直接证据,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有物证、书证、相关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一系列证据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上述证据,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鞍山市中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升教唆同伙李某故意剥夺被害人杨某1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以刑罚。
同时,鞍山市中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梁某升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将教唆犯作为案件共犯研究,是当前学术界研究的热点,其本质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复杂法律问题。
可以说,教唆行为是一种制造犯罪人的行为,它让本来没有犯罪意图或不知道犯罪手段的人走向犯罪,同时,通过被教唆者通过教唆者的教唆,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侵害。
虽然在被教唆之前,被教唆者可能会有一定程度的犯罪意识,但这种罪恶的意识还没有外化成犯罪行为。所以,教唆者的作用是坚定被教唆者的犯罪信念,从而实施犯罪行为直到能够受到刑罚、处罚的地步。
但我们不能忽视的是,教唆者的行为只是被教唆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催化剂,还可以说这样说,教唆行为是被教唆者犯罪的源泉和动力,但教唆者本身并不实施被教唆者所犯刑法罪名细则的具体犯罪行为。
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那么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可能不会受到处罚和刑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从以下这个角度进行考虑:
被教唆者达到犯罪既遂状态时、被教唆者被迫停止在犯罪预备状态时,教唆者的危害程度是不一样的。所以,对教唆犯的具体分析是离不开教唆犯性质的具体认定的。
对教唆犯的处罚,应当根据三个方面进行细致裁量:教唆方式的强度,即是否对被教唆者采取威胁、利诱、欺骗等情况;教唆者的危害程度:
即被教唆者的状态,处于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既遂四个角度;教唆者是否达到教唆既遂,或者是处于教唆的预备、未遂阶段。
当前,教唆犯的二重性是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受到普遍认可的理论。教唆犯的性质是研究教唆犯其他问题的基础,理论界存在的关于教唆犯性质的观点,二重性说在目前来说是最合理也是最有实际意义的观点。
通过对二重性理论的浅析,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在实践中,对于一般教唆犯的处罚中中,对于教唆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予以从重处罚,从而明确了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处罚原则。
同时,笔者建议将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不再认定为间接正犯而是作为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因为未成年人是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从重处罚有利于解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时,被未成年人拒绝的情况下造成的处罚漏洞问题。
另外,我们还应当考虑教唆犯处罚的特殊情形:
例如不具有特殊身份的教唆者教唆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教唆者进行教唆的犯罪行为是具有特殊性的,可以将教唆者纳入到实行犯的评价体系中。
这样做有利于解决某些要求行为者具有特殊身份的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教唆者的定罪量刑的问题。
最后,针对当前自杀和教唆他人自杀案件频发的情况,笔者建议将教唆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既可以保护自杀者的生命权益不受侵害,又能对教唆者施以适当的处罚。
本文只对教唆犯罪进行浅显的分析,不做任何学术讨论,不足、错误之处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