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普一下!蓟县专业刑事再审律师,是否只有户主才有权签订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

时间:2023-06-08 11:14:58来源:法律常识

一、牵引指南


【判例名称】 侯振成与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裁判级别】 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21)津行申109号

【可参区域】天津市


【裁判主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均有权签订《土地流转补偿协议》。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征收补偿

二级检索词:农村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流转


二、文书摘要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振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东水泉村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姚素荣。


侯振成再审请求:

1、 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证明》系伪造,具有刑事涉嫌性质,不是法院认定不认定的问题。

2、 再审申请人及居家其他成员未委托姚素荣签订被诉协议,其签订的协议无效。

3、 再审申请人系户主,才有权签订农村以户为代表的法律文书,且再审申请人及其他成员均不知道有该协议的存在,该协议无效。

4、流转土地地上附着物至今未清点完毕,该协议无效。

请求:撤销两审判决,启动再审,发回重审。


终审法院观点:

被诉《土地流转补偿协议》系被申请人州河湾镇政府为落实《于桥水库南岸新城建设搬迁村土地流转工作方案》等相关政策,就涉案家庭承包土地的流转补偿问题,与东水泉村委会、姚素荣共同签订的土地流转补偿协议,系行政协议。再审申请人以姚素荣没有资格签订被诉协议、地上附着物未清点完毕、不知晓姚素荣签订被诉协议等为由,对被诉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被诉涉案《土地流转补偿协议》系针对原侯全志农户所承包土地的流转补偿事宜签订。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侯全志是该农户在家庭承包合同上的签字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人,侯全志已于2008年去世,侯振成和姚素荣同为该农户的家庭成员,均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2014年之后在该农户承包土地的流转过程中,侯振成、姚素荣作为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分别先后参与了清登、计价等活动,最终由姚素荣代表该农户签订被诉《土地流转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再审申请人主张姚素荣不是户主即无资格代表该户签订涉案《土地流转补偿协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侯振成签字确认的三份涉案《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和姚素荣签字确认的三份涉案《附着物计价表》可证实,清登和计价过程中涉及的地块及地上附着物种类、规格、单位、数量均前后保持一致,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蓟县农业家庭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能证实该农户有三块承包地块,再审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尚有土地未予清点补偿,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两审判决并未将涉案《证明》作为证据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以不知晓被诉协议的签订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终审法院判决结果:

侯振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振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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