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湾刑事律师,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郭某全特大制造、贩卖毒品案(二审改判)
时间:2022-10-25 21:12:07来源:法律常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钧,化名林*、林**,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中国**省,住**省桃园县八德市介寿陆二段1233巷78号(**身份证号码H1207333**)。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彬,广东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舜,化名黄*,石**,男,1963 年1月3曰出生,汉族,出生地中国**省,住**省南投县埔里 镇南昌街212号(**身份证号码M120232885 ,通行证号码015827**)。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 曰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杜*军,广东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全,化名郭*、黄**,男,1950 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中国**省,住**省屏东县潮州镇三星路200号。因本案于200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健,化名程*,男,1953年11月 13曰出生,汉族,出生地中国**省,住**省台北县中和市景平 路170号12楼(**身份证号码F102098951 ,通行证号码 028353**)。因本案于2008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泉,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越秀区**南一街三巷7号地04房。1986年12月8曰因犯贪污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曰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巢*雄,广东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华,男,1959 6月6日出生,汉 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花都区**街华南路15号。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詹*军、张*杰,广东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原审被告人袁*钧、黄*舜、郭*全、乔*健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泉、钟*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 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钧、黄*舜、郭*全、乔*健、黄*泉、钟*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建平、冯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钧、黄*舜、郭*全、黄*泉、钟*华及其辩护人李*彬、杜*军、卢愿光、巢*雄、詹*军、上诉人乔*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袁*钧、黄*舜、 郭*全、乔*健与同案人周东明、“彦仔”等人(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商定由被告人郭*全提供制造毒品配方,被告人袁*钧、黄*舜、乔*健与同案人周东明、“彦仔”等人负责出资,共同制造毒品。同年5月,由同案人周东明以“骆彦”名字承租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的惠森环保包装材料厂(现更名为博文塑胶文具制品有限公司)D栋厂房作为制毒工厂,被告人袁*钧、郭*全与同案人周东明等人,购买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后,在上述制毒工厂按照被告人郭*全提供的制毒配方开始试制毒品,由于技术原因未能成功。同年9月,被告人郭*全找来“张先生”(另案处理),在其指导下成功生产出半成品冰毒。之后,被告人袁*钧、郭*全、乔*健及同案人周东明、“彦仔”等人在上述制毒工厂制造了 2000多千克的半成品冰毒,运往由同案人周东明承租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324国道同安段乌途村6号兴荣大厦的制毒工厂,由被告人袁*钧、郭*全与同案人周东明、“彦仔” 在上述制毒工厂将2000多千克成品冰毒。同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全与同案人“彦仔”将上述210千克成品冰毒分5次运往 广州,由被告人郭*全以每千克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 黄*泉、钟*华,再由被告人黄*泉、钟*华以每千克人民币15.5万元至人民币16万元不等的价格转手贩卖给陈志俭、邓强、“范姐”等人(均另案处理),从中赚取差价。上述210千克成品冰毒贩卖所得款项由被告人袁*钧、黄*舜、郭*全、乔*健及同案人周东明、“彦仔”等人共同分用。2008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泉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地商业街B区B栋12号仓库查获制毒原料和工具一批。经检验,送检的无色液体68桶,净重1020 千克,检出甲胺成分。同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乔*健租住的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路银城明珠42T1701房查获白色塑料桶3个。经检验,白色胶桶内残留物提取棉签3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324国道同安段乌涂村6号兴荣大厦制毒工厂的房间内提取了残留物和粉尘等物。经检验,1号检材1号房地面灰尘少许,净重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号检材2号房地面灰尘少许,净重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3号房地面灰尘少许,净重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六楼阳台墙壁上残留物少许,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号检材三楼(10)房地面灰尘少许,净重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08年2月,被告人袁*钧、黄*舜与同案人周东明、“彦仔” 等人为牟取雜糖,商定由被告人袁某购买制毒原料和工 具,被告人黄*舜负责制毒工厂的日常管理及销售毒品,共同制造毒品。同年3月,被告人黄*舜以“黄珅”名字承租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墟镇红卫村委会松元坑小组的建利达化工厂作为制毒工厂。同年6月,被告人袁*钧与同案人周东明、“彦仔”等人在上述制毒工厂成功制造出1000多千克的半成品冰毒,并将上述半成品冰毒运往由被告人黄*舜承租的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里17号制毒工厂,由被告人袁*钧与同案人“彦仔”完成结晶等工序,制造出90多千克成品冰毒,之后交由同案人“彦仔”贩卖。同年7月,被告人袁*钧。黄*舜与同案人周东明、“彦仔”以同样方式再次在上述建利达化工厂制造毒品,共制造出400多千克的半成品冰毒,并运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里17号制毒工 厂,由被告人袁*钧与同案人“彦仔”完成结晶等工序,最后制造出150多千克成品冰毒。其中70多千克成品冰毒交由同案人“彦仔” 贩卖,80多千克成品冰毒则由被告人袁*钧于2008年8月2曰运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地商业街B区B栋12号仓库,由被告人袁*钧、黄*舜以每千克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黄*泉、钟*华,被告人黄*泉、钟*华再以每千克人民币17万元的价格转手贩卖给邓强,从中赚取差价。2008年8月6日,被告人袁*钧从被 告人黄*泉、钟*华处收取了部分毒资,驾车准备将上述毒资运回 福建省厦门市,当行至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龙溪大道时,即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吉普车(车牌号码为:闽DZ1701)内查获毒资人民币7770600元、港币57900元。同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墟镇红卫村委会松元坑小组的建利达化工厂内查获脱水机、电动搅拌器、加热循环器、塑料桶、反应器、冷却塔、棕色液体、黄色晶体、白色晶体等物。经检验,1号检材90个白色塑料桶里提取的黄色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 检材5个反应器里提取的残留物,检出苯丙酮、苯乙腈成分; 5号检材棕色液体9桶,净重850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号检材棕色液体1桶,净重720千克,检出苯乙腈成分;9号检材棕色液体1桶,净重40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号检材8个塑料桶内提取的棕色液体,检出苯乙腈成分;13号检材1个塑料桶内提取的掠色液体,检出苯丙嗣、苯乙腈成分;14号检材2个冷却塔里提取的残留物,检出苯乙腈成分;15号检材11条过滤网上提取的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号检材冷凝管内提取的黄色晶体,检出苯乙腈成分;17号检材白色晶体6包,净重76.8千克,检出酒石酸钠成分。同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里17号制毒工厂查获电子称、真空泵、红色油状液体、过滤器等物。经检验,1号检材34号房里的两个过滤器出口处提取 的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号检材34号房里红色油状液体1 桶,净重19.5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34号房里红色油状液体1桶,净重4.5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号检材 36号房里的一台电子秤表面提取的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号检材35号房里的两台电子秤表面提取的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08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郭*全租住的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地城B栋706房一保险柜内,查获猎枪1支、猎枪子弹 10发。经鉴定,1号检材属于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制式枪支;2号检材属于制式枪弹。2008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郭*全停放在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漳浦县绥安工业区漳浦鑫凯塑胶五金加工厂的奔驰小轿车(车牌号码为:津HCFOO7)车前排座位中间的杂物柜中一个黑色皮夹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子弹9发。经鉴定,手枪及手枪弹为制式枪支、弹药,具有杀伤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钧、黄*舜、郭*全、乔*健制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泉、钟*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钧、郭*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舜、乔*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全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郭*全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人袁*钧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郭*全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
3、被告人黄*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被告人黄*舜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6、被告人乔*健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7、扣押的914千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制毒原料及制毒具、散弹枪及子弹、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予以没收。
8、扣押的被告人袁*钧的人民币11109600元被告人黄*舜的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人郭*全的人民币768000 元。被告人乔*健的人民币117000元、被告人袁*钧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闽DZ1701 的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 7632822 )、被告人黄*泉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408H6江淮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码为“77017019”,发动机号码为“G4JS*71015751*”),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袁*钧上诉称其在第一宗制毒中是被郭*全纠集,第二宗制毒是周东明先找到他后他才去找黄*舜的,作用并非主动;黄*舜是根据其供述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一审没有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不当;要求查清事实,公正量刑,体现从宽政策。其辩护人同样提出袁*钧有检举黄*舜的重大立功表现,也揭发了郭*全、乔*健的潜逃地点和郭*全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同时认为本案没有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请求二审充分考虑,对其减轻处罚。
黄*舜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被抓获后,即主动检举公安机关尚未掌握郭*全、乔*健等人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他们在厦门门的制毒工厂所在地和住址,有重大立功表现,后来又主动交代了在惠州制毒工厂的位置和带公安人员前往该工厂,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均末认定错误致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郭*全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清毒品数量、毒品成份和毒品纯度,仅凭各被告人前后矛盾和不稳定的口供定案,没有重视和排除公安人员骗供、逼供等违法所取证据。上诉人郭*全没有前科,是初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乔*健上诉提出,其并没有参与制造、贩卖毒品,其投资是用于生产电子灯泡,知道制毒后便退出投资,事后也没有处理过制毒工具。请求二审查明后改判无罪。
黄*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黄*泉贩卖毒品的行为独立于袁*钧、黄*舜、郭*全、乔*健的犯罪行为,继而认定其在购买毒品后再转手贩卖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认定以每公斤15-16万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也没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其与钟*华不存在购买毒品后再销售的能力,其只是应袁*钧等人的要求寻找毒品买家,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没有就毒品数量、纯度等提供相关证据,仅凭不稳定的口供作认定,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并依法改判。
钟*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第一宗贩卖毒品 210千克的证据不充分,各被告人对该宗毒品数量的供述不一。2、认定上诉人钟*华参与两宗贩卖毒品的种类和名称为甲基笨丙胺也证据不足,只凭口供来认定,也未作纯度和含量鉴定;其没有出资、购买设备和参与加工生产毒品,也没有获取利益,在销售毒品中处于从属地位,应是从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虽未缴获冰毒,但己 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制造、贩卖毒品的各上诉人是上下家关系而非共同犯罪,上诉人乔*健对制造毒品主观明知,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袁大均、黄*舜的行为并不构成立功。全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钧、黄*舜、郭*全、乔*健制造、贩 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上诉人黄*泉、钟*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郭*全还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袁*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并参与了本案全部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且制造、贩卖毒品的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郭*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只参与了本案第一宗犯罪,制造、贩卖毒品的数量、含量较袁*钧少,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在共同犯罪中,鉴于上诉人黄*泉、钟*华的罪责稍次于袁*钧等具体情况,对黄*泉、钟*华判处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上诉人黄*舜、乔*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钧、黄*舜、郭*全、乔*健、黄*泉、钟*华的上诉理由以及袁*钧、黄*舜、郭*全、黄*泉、钟*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袁*钧的上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对上诉人袁*钧、黄*舜、乔*健的定罪量刑和该判决第七、笫八项以及该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对上诉人郭*全、黄*泉、钟*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对上诉人郭*全、黄*泉、钟*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郭*全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黄*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上诉人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维持原审对上诉人袁*钧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子 奇
代理审判员 林 恒 春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