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1 10:05:19来源:法律常识
A6工作室魏然
原创投稿
今天太保刘杰老师给我们大家分享了一篇“原创单方车损事故离开现场”的拒赔案例及该案的详细法律分析,下面我们一起来学习下该案例吧。
一、基本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5日5时左右,原告毛某驾驶鄂AXXX轿车经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行驶至金盘岭隧道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护栏相撞,造成驾驶的车辆损坏。
事发后,原告毛某没有立即报警或通知太平洋财保公司,而是在电话通知其同事严体波后离开,严体波于当日6时12分电话报警。交警部门接到报警赶至现场时,因驾驶员已经离开,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告毛某称其未直接报警的原因是手机没有信号,称其事发后离开现场是因自己与朋友均受伤需去医院就诊,但在就诊途中感觉伤势无碍最终没有就医,故无相关医疗凭证。
(
2016年9月15日8时25分,即事故发生近3个小时后,原告毛某电话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报案。原告毛某就鄂AXXX轿车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承保险别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51800元,并购买了该险别的不计免赔险。
原告毛某为证明其损失情况,举证了广州市白云区路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路通汽车维修厂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鄂AXXX轿车于2016年9月30日进厂维修,于2017年5月18日出厂,维修总费用193584元;举证了开票日期均为2017年5月21日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18张发票总金额193584元,销售方名称“广州市白云区路通汽车维修中心”,购买方名称“鄂AXXX”,内容为维修费。
另,原告毛某于2016年10月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受损修复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受损修复费用总价格193584元,原告毛某为此花费评估费3872元。
二、庭审情况(双方抗辩观点)
(一)本案原告毛某索赔主张意见: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涉案车辆车损保险赔款合计人民币197456元;其抗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
原告毛某虽然不是第一反应报警,但人发生事故后都是慌张的,第一反应找相熟信任的人到现场协助处理事故是人之常情。而且原告毛某是在2016年9月15日5时多左右发生事故的,没有破坏事故现场,其朋友到现场在9月15日6时12分左右(事发一个小时内)就报了交警,交警也出具了相关报警回执,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由于事故发生时是深夜,原告毛某及同车人员都比较慌张、劳累,加上有人员受伤,留下赶来现场的朋友协助处理事故就驾车就医。
原告毛某曾经赶回现场,但交警已经处理现场完毕,而原告毛某也十分劳累就回家休息了。回家后,原告毛某心绪稍微平复才想起要报保险,当时距离事故发生也就3个多小时,原告毛某并无超出报案的时效(12小时内),因此不存在未及时报案通知保险人的重大过失。当时原告毛某虽没有第一时间报险,但有交警到现场处理,事后(当天12小时内)也有通知保险人复查现场。原告毛某没有破坏事故现场,且是单方面事故,保险人完全有能力复查现场,还原事故经过。甚至可以通过交警的档案资料,了解事故的相关情况。
保险人事实上已经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毛某破坏现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拒赔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
(二)保险公司一审抗辩意见:
①本次事故存在驾驶员原告毛某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违约情形,本案原告毛某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行为,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存在驾驶员原告毛某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违约情形,从保险合同约定来看,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②本次事故存在原告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违约情形,且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从保险合同约定来看,我司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依法应当产生效力。
③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合同,赔付以事故发生事实际价值核减残值为准。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51800元,事发时已经使用了20个月,故事发时其实实际价值为221584元,其评估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了事故发生前车辆实际价值的80%,按照合同约定该车辆应推定为全损。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车辆应归保险公司所有。
为证明主张,我公司提交了《广州市XXX咨询有限公司保险机动车辆疑案调查报告》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广州市XXX咨询有限公司保险机动车辆疑案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涉案事故存在驾驶员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违约情形,建议保险公司拒赔处理。
其中《广州市XXX咨询有限公司保险机动车辆疑案调查报告》中有以下调查材料:①原告毛某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记载原告毛某称其事发前开车去某大厦门口接上正在吃宵夜的陈某、王某等三人后一同返回犀牛角村,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因事发地点的隧道没有信号原告毛某便走出隧道,由王建军看守事故车辆。原告毛某第一个电话打给了其同事严某,要求严某至事故现场协助处理,后手机便没电。严体波来到事发现场后,原告毛某称因王建军受伤,原告毛某便驾驶严某的车辆与王某一同前往医院,去医院途中因王建军表示不需要治疗,原告毛某便将王某送至犀牛角村后赶回事故现场,发现事故车辆已经被交警部门拖走,原告毛某称因过于劳累便自行回家休息。②王某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记载王某称其是原告毛某的姐夫,事发前他们并没有吃宵夜,事发后原告毛某称原告毛某与车上其他两人均受伤要去医院故离开了现场,王某在现场等候一段时间后发现额头出血,便自行乘坐公交车返回犀牛角村,原告毛某并没有驾车送其去医院。
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并附有两人的身份信息、照片,一审法院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责任免除)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原告毛某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保单、结算单、发票、调查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三、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毛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有及时通知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毛某在事发后具备保护现场及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既没有立即报警亦未通知太平洋财保公司,却自行离开现场,其行为直接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导致本案无法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毛某予以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原告毛某称,其未及时报警是因事发现场手机没有信号及手机没电,但原告毛某却能在事发的第一时间电话通知其同事严体波来现场,与其所述手机没有信号自相矛盾,且依常理,在发生如此重大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毛某应首先报警,或者要求其身边朋友报警,但原告毛某及车上其他人员均未报警,却通知其他不在现场的人员前来处理,明显有悖常理。
另外,原告毛某离开现场的原因多次出现不一致的描述,在《广州市筑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保险机动车辆疑案调查报告》中原告毛某称是因王建军受伤,原告毛某便驾驶严体波的车辆与王建军一同前往医院,但王建军却表示事发后原告毛某与其他二人先行离开,王建军是自行搭乘公交车离开现场,庭审中,原告毛某又称是自己与另一朋友均受伤,故驾车去医院就诊,但原告毛某却无法提交任何的证据证实,原告毛某的陈述存有虚假成分。
结合以上,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的行为自相矛盾、疑点众多,有违诚信,不具备合理性,不排除原告毛某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故一审法院采纳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判决驳回原告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9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毛某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仅因原告毛某没有第一时间向保险人报案进而推断原告毛某发生事故可能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导致的是缺乏事实基础的。一审法院应根据实质证据认定事实情况,不能因怀疑而枉下判决。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毛某可能存在不法驾驶的可能,但却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推翻事故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持怀疑态度,保险事故真实存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
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上“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一栏载明:“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单所附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为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加粗加黑字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原告毛某、保险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毛某支付保险赔款。
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已载明,发生事故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条款的性质为免责条款。该条款用加黑及加粗的字体印刷,且案涉保单均对此类条款作了提示,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效力。
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毛某及乘客均未受伤。原告毛某应当依法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原告毛某却在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既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驾驶员的身份、精神状态等情况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同时亦属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援引该免责条款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原告毛某对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投保人是否负有报警、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未及时报警、报险对理赔有何影响?本案争议条款的通常理解与法律适用,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驾驶员毛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涉案机动车离开现场,对此毛某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毛某在事故发生后具有离开现场的正当理由和合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和立即报警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毛某违反了法定义务。
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故毛某对撞毁路政设施的行为负有法定报警义务。按毛某庭审所述,其在事故发生后的行动能力及身体状况未受严重影响,并非客观上无法报警,其陈述的理由不能成为免除其履行报警义务的依据。
第二:原告毛某是否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及时通知的时间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以便保险公司及时查勘、定损,进而确定理赔金额。毛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10几个小时后才向保险公司报险,明显违反了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身份、状态、责任等诸多事项均难以确定。
第三:原告毛某未及时报警、报险对理赔有何影响?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毛某在意识清醒的情形下未履行法定报警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等,因此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案涉保险合同条款载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
本案并无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其仅举证了事故发生后向公安部门的报警记录,驾驶员毛某“未保护现场”,而保险条款之所以约定有关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内容,究其合同目的,是为了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第五:作为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出现驾驶人在事故后离开现场的情形,保障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成约、履约,更有利于规范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通常理解,应当是普通的具有社会正常理智者(非格式条款提供者)对格式条款的全面理解。关于通常理解的把握,首先,通常在字面上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惯常、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而在实践中由于理性被保险人本身具有抽象性,所以一般理解为由法官代言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因为保险合同缔约双方交易地位不平等,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如按照保险人理解去解释显失公平。反之,如按被保险人的理解去解释,由于被保险人作为直接的利益主体,发生争议时,其势必会利用诉讼策略作出最其有利的解释,有可能使失信行为得到保护。
由于保险合同具相对性及专业性,如果以普通人一般视角作为衡量标准,将具有很大随意性且有失严谨。
由此,以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作为通常理解的尺度较为公平,只有以合理期待原则解释争议条款时才可客观地辨别双方系形式争议还是实质争议,才能最终确定“疑义解释规则”能否适用。
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需通过法官解释才能断定,法官判断方法是应当充分运用合同相关解释方法予以解决。合同解释意义在于探求双方订立合同时真意。与普通合同不同,虽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系保险人单方提供,意思表示具有预设性及单方性,但并不能以此来否认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具有的相应的真实意思表示。
只有充分运用相关解释方法来把握“通常理解”,才可较为客观地反映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实现公平交易的理念。从公共政策方面讲,案涉免责条款虽然具有私利性,但在社会导向意义上值得肯定,其不仅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成约、履约,更有利于规范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
法官如武断地摒弃保险条款一般解释方法优先适用疑义解释原则,且优先的基础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之上,不仅有违位阶原则,而且会使得在片面追求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时打乱保险利益均衡点,最终与保险法追求的公正理念背道而驰。
结合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不得离开事故现场作了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只要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毛某已收到保险单正本,保险单是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均应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此事实已为法律规定或众所周知。涉案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处,已清晰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人已将该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
五、本案保险公司拒赔依据分析
(一)本次事故存在原告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违约情形,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受皮外伤具有报警的能力,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具合理性,属于保险条例中约定的“逃离”行为,我司依法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毛某依法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其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对其当时是否存在禁驾的情形无法判断,难以排除肇事车辆存在不法驾驶状态的可能行,原告对其事发时驾驶状态合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将成为酒驾、毒驾等非法驾驶者的避风港,无法有效倡导合法驾驶,不利于实现司法判决的社会行为的指引功能。
在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公安机关会对事故原因、性质、责任进行调查、判断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基本职能,公安机关对现场情况的勘验及对事故情况的调查通常是事发后第一时间的调查,其就事故原因、性质、责任所作出的判断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调查、认定中所形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一般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证明力较强。
而本案原告毛某虽然在诉讼中也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证明被保险人的朋友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但由于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除原告单方陈述之外公安机关并未能就事故原因、性质调查搜集到其他有效证据,故公安机关亦未出具相关事故认定书。该接处警记录仅仅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法证实事故的具体原因、性质与责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甚至无法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故是否存在、肇事司机究竟是谁。故原告应就事故的存在及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以厘清事故原因、性质。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被保险车辆到底是何人驾驶,什么时间,以任何形式造成的损失都没有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六、案例评述
交通事故发生后,与之伴随的往往是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驾驶人首先应及时抢救伤者、防止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驾驶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可能导致伤者伤情加重甚至死亡、财产损失的扩大,极具社会危害性,故法律对此予以严格限制并科以严厉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甚至导致刑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法领域,交通事故通常还涉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问题,故为确保查清事故真相和及时认定保险责任,车辆驾驶人原则上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负有依法采取措施的义务。如何“依法”采取措施,应当结合相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保护现场和立即报警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原告毛某违反了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本案中,原告毛某驾驶车辆AM****通过金盘岭隧道时发生单方事故撞到隧道护栏导致车辆及护栏受损,依法属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作为已经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毛某来说,应明知该法定义务。同时,事故现场应作综合考量,除了事故车辆以及现场状况外,驾驶人也应是重要组成部分,其当时是否存在禁驾情形等因素,是确定事故原因、性质、后果的重要依据。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毛某不仅未保护现场(虽联系其朋友到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但无论从联系朋友协助的做法,还是从其朋友到现场的作用,都不足以免除原告毛某的法定报警义务),而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出警人员对其当时是否存在禁驾的情形无法判断;更未立即报警,而是第二天才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该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
本案原告毛某离开现场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事故发生在当晚的凌晨四五点中,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仅受皮外伤,具备现场报警的行为能力。本案属单车单方事故,原告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和情况只有肇事司机的单方陈述,其证据证明力较差,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陈述的法律事实的客观性,本案中连肇事司机身份都难以确认,更不用说排除非法驾驶状态,因原告未当场报案并留在现场接受保险公司或公安机关调查,难以排除肇事车辆存在不法驾驶状态的可能性,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贵院依法要求原告原告毛某对其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状态合法承担证明责任,无法证明则依法应作出不利推定。否则,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将成为酒驾、毒驾等非法驾驶者的避风港,无法有效倡导合法驾驶、遵章守纪的良好驾驶风尚,不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行为指引功能。
本案原告毛某事故发生后只是轻微受伤,不当场报案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事发地和时间并非交通繁忙地段和时段,不需要立即清理现场。原告毛某事发后的行为,不符合一个取得驾照的驾驶人所为,所以认为是“不合理离开”,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因此,审查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其原因复杂而多样,有的情况下,驾驶人处于醉酒、吸毒状况,离开现场是为逃避自己的相关责任,这种情况晚上更为常见。如果发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理应拒赔,这不仅是合同条款之约定,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但是,对于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行为,如一律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均可免责,则未免失之偏颇。因此,关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从相关词典解释来看,“逃离”一词的涵义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从这个意义上分析,“逃离”不仅应具备驾驶人离开了事故现场这一客观要件,还应符合驾驶人故意逃避事故责任这一主观要求。如何判断驾驶人是否具有逃避事故责任的故意,审判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判断具有及时性和专业性,且其认定意见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作出,若其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则保险人不能成立免责。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区分不同情形,综合判断驾驶人是否具有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而判断其是否具有逃避事故责任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在车辆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质上属于证据,其是否可以采信、如何运用等均需法院进行审查判断,仍应归入法院的事实审查范围,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在本案中我司对涉案司机是否为毛某是否为真正的事故驾驶人提出了质疑。另外,在实践中,交警部门可能对事故现场情况仅作客观描述而不做主观判断,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为“驶离现场”、“弃车离开”等等,没有认定驾驶人主观状态。
至于什么是离开现场的合理和必要原因,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予以解释。举例而言,如果车辆事故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而受伤人员包括驾驶人发生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紧急情况需要及时的医疗救治时,离开现场就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如果不及时救助有可能危及生命,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也不应苛求驾驶人。对于生命权的保护,无论是保险合同的条款,还是司法个案中的具体认定,应体现出这一人性的光芒。但是,对于生命权的保护,并不等于一旦驾驶人遭受任何伤害或者感觉遭受伤害,就可以自行离开现场。一般的身体伤害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因此,应根据受伤情况的严重性来判断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及时定损义务,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 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应当说,该条款对于督促保险公司及时理赔、保障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有较大的意义,实务中极大多数的保险公司亦能履行这一义务。但如果机械运用这一条款,容易产生弊端。首先,48小时查勘义务会涉及到事故原因的认定、损失情况的认定,但从条款字面意思而言,最主要是财产损失情况的认定,而不是事故原因的认定,事实上事故原因有时很难在48小时内作出结论,需要进一步调查。其次,如果违反了这一义务,并不导致必然的赔偿结果。即便保险公司48小时内作出理赔决定,但事后发现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先前的理赔依据或者提出某一免责条款的适用,完全可以拒绝赔偿,因此,不宜把查勘义务与免责条款的适用混为一谈。前者是程序意义上的义务,后者是实体意义上的认定。再次,在履行查勘义务方面,保险公司有改进的空间。笔者的观察是随着科技程度、通讯技术的提高,保险公司48小时查勘义务基本能尽到,但是很多时候不规范导致证据效力有瑕疵。因此作为保险公司在履行查勘义务方面不够规范或者不够重视。规范的作法应当是形成证据链,比如有现场照片、录像,相关调查笔录(最好有驾驶人签名)、调查人员到庭陈述、事故调查通讯记录等等,以反映查勘时间与过程。
本案中交警大队虽未认定毛某的行为是"逃离",但不影响毛某离开事故现场行为的性质认定。逃离行为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避的外在行为方式,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避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毛某客观上离开了事故现场,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无合理理由擅自离开,显然是逃离行为。本次事故是单方责任,且毛某是在事隔10几个小时左右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的,交警大队主要靠毛某本人的陈述以及事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进行判断,无法对其当时是否存在禁驾行为进行认定,因而未认定事故原因并无不当。
本案原告毛某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的解释和理由,也没有不适用免责事由的其他法定事由。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等候处理等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原告毛某事故发生后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情况下擅自处理现场并离开,其有能力、有条件通知保险人而未通知,致使事故原因、责任及驾驶人身份、驾驶状态是否合法无法查明,本案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是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行为、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重要依据。涉案原告毛某举证的《报警回执》主要系依据涉案驾驶人毛某朋友于事故发生后的报案陈述。因此,因本案并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涉案事故的性质、成因等具体内容,客观上与涉案驾驶员未及时报警,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存在密切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原告毛某具有驾驶资格,应当知晓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流程。涉案事故造成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毁后,毛某离开现场,且时隔事故发生近10小时后才向交警部门报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的规定。原告毛某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又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情形下,其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
本案所涉商业保险合同中,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含车损险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涉案车损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毛某产生法律约束力。因原告毛某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车损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据此行使免赔付抗辩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致使实际驾驶人的客观驾驶情况无法复原,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即无法排除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的情形。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次事故存在驾驶员毛某故意离开事故现场的违约情形,无法排除其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等违法情形,原告毛某应当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毛某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也进行了列举: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等。
本案中,原告毛某受轻微伤,撞损公共设施,车辆倾覆不能移动,属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而所谓“立即”应该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不可能是十几个小时之后。即使轻微受伤也不能离开现场而“不合理离开”也就是保险合同里说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其结果是造成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依法驾驶系每个车辆驾驶员应尽法定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驾驶人须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同时不得在违反法律规定状态下驾驶车辆亦有明确规定。同时,保险合同对申请赔付时保险人应提供驾驶人驾驶证、能确认保险事故性质的有关证明与资料亦有明确规定,且依《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亦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法定义务。
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事故原因及责任查明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证明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系单方事故且驾驶人未当场报警而是离开现场后于次日补报,致使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法确定,驾驶人驾驶状态是否合法亦无法确定。原告毛某在有能力、有条件通知保险人而未通知情形下导致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据此拒绝理赔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且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驶离现场的行为,规避了驾驶员可能有的酒驾等其他违法情形,使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应该对其驶离现场的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险合同属于商业合同,是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合同,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与信用具有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等候处理是每个司机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因此即便肇事司机已采取相应必要措施,仍需考察其离开现场的理由是否合理、是否正当,以免肇事司机利用必要措施规则逃避法律责任。在无法确认是否存在非法驾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构成逃逸,理由很简单,离开现场不能成为酒驾、毒驾司机的避风港。
另从司法功能来看,应引领诚信,用法律规范公民的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原告毛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违反法律规定,逃离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原告毛某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保障保险人依约行使免责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引领当事人诚信守约,也有利于鼓励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更有利于树立违法自负的理念。
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原则上不得驶离事故现场并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如驾驶人以身体受伤就医为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判断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则应根据其受伤情况的严重性、结合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来审查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鉴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有证据证明驾驶人陈述不实,应对其作不利推定。如驾驶人仅是一般的身体伤害或者身体不适,其离开事故现场就医就缺乏合理和必要原因,故应认为该行为属于“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本案通过完整展现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掉包驾驶员案件的识别与处理,体现保险掉包驾驶员案件特点,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作者:湖北太保产险法务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