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05 10:00:50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
陈某在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中,2006年6月30日租期期满,彼此沒有续期劳动合同书,陈某仍在该公司上班。2007年12月28日,彼此签署的新的劳动合同书中有“合同规定经社保中心公证后才能起效”条文,但具体没经公证,陈某在该企业工作中至2008年5月停止劳务关系,后陈某提起诉讼该企业,规定该企业付款因未签订合同而应付款2008年1至5月的另一倍薪水。人民法院经审判,宣判该企业向陈某付款因未签订合同的2008年2至5月的另一倍薪水,并经二审人民法院检察院抗诉。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要求:“公司单位自用人生效日超出一个月不满意一年未与员工签署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书的,理应向员工每个月付款二倍的薪水。”此案中彼此签署的新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以公证为该劳务合同的有效要素,但没经公证,故按承诺该合同书未起效,应评定彼此本质从2008年1月1日以后无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书,且该企业无证据证实缘故在陈某一方,故该企业应负责付款二倍薪水的法律依据。
按照以上条文,扣减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书的一个月缓冲期,该企业应向陈某付款2至5月份的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