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6 13:00:11来源:法律常识
2009年12月,谢某面试到费县某超市工作中,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谢某出任保安人员,月薪1200元。劳动合同书第17公约定:“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方能够解除劳动关系,并没给承包方一切赔偿:……提供虚假私人信息和身份证件、简历、文凭、职业资格证书、健康证书、医疗证明等原材料的……”2011年3月,商场以谢某有前科,但在档案资料中隐瞒了本人惩罚材料借口,做出解雇谢某的决定,未给与谢某一切经济补偿金。谢某与公司商议未果,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联合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付款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定驳回申诉谢某的投诉要求。谢某不服气,向法院提出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商场所提供的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及就职申请表格证实谢某曾于2006年10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宣判刑期1年,判缓2年,其在入职时在就职申请表格“受到什么奖赏或处罚”一栏中隐瞒了被刑事处分的记录,其行为组成诈骗。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26条规定,因欺骗而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归属于合同无效。商场有权利消除与谢某的劳动合同书,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最终,法院判决书驳回了谢某的诉请。(李积国 王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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