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5:58:34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3日16时许,汉中市洋县的李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接货方厂院内完成交货手续后,发动汽车准备驶离厂院时将车辆后方的另一司机王某撞倒在地,当场身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并以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该案经洋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李某在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车后人员,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究竟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发地点的认定上,案发地点是否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是本案认定的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检察官评析:
从上述法规的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上看,一个重要的区别在于:交通肇事罪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规定发生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可以说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特殊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表现行为。在本案中,李某驾驶机动车在接货方的厂院内发生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又该如何对其定性处罚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过的地方。
本案的案发地点,接货方的厂院属于比较封闭的场所,属于单位管辖,该厂院进出的车辆基本都是单位内部、员工的车辆以及前来接送货的车辆,是相对特定的,而且该厂院有严格的进出车辆登记制度。因此检察官认为,该案发地点不属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李某虽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但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洋县检察院 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