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28 18:00:04来源:法律常识
吴某于2009年7月28日到某项目投资服务中心就职,彼此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
合同书到期后,吴某再次从业原工作中,企业也一直没明确提出与吴某终止合同,但彼此未续期劳动合同书。
2012年3月9日,企业向吴某传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吴某亦允许终止劳动合同,但针对企业是不是理应向吴某付款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彼此产生异议。
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要求,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员工仍在原用人公司工作中,原公司单位未表明质疑的,视作协商一致以原标准再次执行劳动合同书。
此案中,吴某和企业在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尽管未续期劳动合同书,但彼此在原来劳动合同书基本上建立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在这里劳务关系期内,公司单位传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本质上是单方面消除彼此劳务关系,因而,企业理应向吴某付款经济补偿金。